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上訴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350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洲瑋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
5年度訴字第67號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7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50條、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施用毒品案件,認原審處有期徒刑7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3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量刑太重,請從輕量刑。
三、經查:㈠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之自白筆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
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警方之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為據,認上訴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且係累犯,並審酌上訴人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執行徒刑後,仍不知戒除毒癮,再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應予非難,兼衡施用毒品本質上係自戕身體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並上訴人高職肄業的智識程度,經商、經濟尚可,離婚有名子女已成年,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就上訴人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7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誤之處。
㈡刑罰的量定,本屬審判法院之職權裁量,苟已依刑法第57條
規定妥為斟酌,裁量結果未逾越外部界限(法定刑)及內部界限(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不當。上訴人指原審量刑過重,惟僅空泛指摘,未具體敘明原審所審酌之事實有何錯誤、評價有何失理,或較諸同類型案件,原審量刑有何畸輕畸重、濫用裁量權等情事。綜上,本案上訴無具體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作成本判決。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陳連發法官侯廷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不得上訴。
書記官翁心欣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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