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聲字第359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聲字第3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定累犯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59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智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就本院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七八一號確定判決,聲請更定其刑(聲請案號:一0五年度執聲字第一八七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智為於民國九十七年間,曾因恐嚇案件,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七八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七日執行完畢;又於民國一百年間,因毒品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一百年度簡字第二三六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民國一0二年二月五日執行完畢。是受刑人張智為於民國一0三年四月二十一日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論以累犯,本院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七八一號確定判決未論以累犯,爰依刑法第四十八條之規定聲請更定其刑。
二、按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應依累犯之規定更定其刑,刑法第四十八條固定有明文;惟按死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五條第一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本不得加重其刑,則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始發覺為累犯者,因無從適用刑法第四十七條關於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加重其法定本刑,自亦無適用刑法第四十八條之規定更定加重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一八六號、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十五號及九十二年度台非字第十三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即被告張智為於民國九十七年間,曾因恐嚇案件,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七八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七日執行完畢;又於民國一百年間,因毒品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一百年度簡字第二三六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民國一0二年二月五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即被告張智為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民國一0三年四月二十一日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依法雖應論以累犯,惟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揆諸前開說明,其中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因本不得適用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則就此部分自無適用刑法第四十八條之規定更定加重其刑之餘地,至於法定刑「處無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部分,雖其中罰金刑得加重其刑,惟本院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七八一號確定判決主刑部分,並未為罰金刑之宣告,依更定其刑之裁定乃附隨於原確定判決而存在之法理,本院自不得逾越原確定判決之宣告刑,而另為罰金刑之宣告,是受刑人即被告張智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其中法定刑罰金刑部分,亦已無從對其另為罰金刑之諭知,則就此部分自亦無適用刑法第四十八條之規定更定加重其刑之餘地。是依上所述,檢察官就受刑人張智為於民國一0三年四月二十一日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依刑法第四十八條之規定聲請更定其刑,因已無更定加重其刑之餘地而屬不應准許,其聲請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何秀燕法官吳志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全龍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