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重抗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重抗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重抗字第42號抗告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春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黃石定 間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駁回異議之裁定(105年度執事聲字第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7年10月30日寄送之存證信函,雖非由相對人本人簽收,而係由其配偶 鄭麗華 收受,惟依民法第1003條第1項規定,相對人之配偶可代理其簽收信件,上開存證信函已合法送達相對人。又戶籍地址僅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認定住居所之唯一標準,相對人之配偶既居住於地址臺南市○區○○路○○○號之1,可合理推斷相對人亦同住該址,上開存證信函既由相對人之配偶鄭麗華本人簽收,則債權讓與通知已合法送達相對人,不能以抗告人未向相對人戶籍地址為送達,即認抗告人未合法送達債權讓與通知,且原法院未調查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上印文是否鄭麗華所蓋。綜上,原裁定駁回異議,於法未合,爰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經查:㈠按實務上戶籍地每為當事人公法、私法權利行使、義務負擔
之所憑,通常即為公民生活中心所在,是除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外,戶籍地址不失為認定久住意思有無之重要依據(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575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定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所謂同居人,係指與應受送達人居在一處共同為生活者而言,至應受送達人之佃戶,如與應受送達人並非共同為生活者,自不能謂為同居人;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所明定。惟所謂同居人,係指與應受送達人居在一處共同為生活者;至受僱人則指受應受送達人之僱用,為其服勞務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3722號判例、92年度台抗字第15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抗告人上開主張,固據提出原法院92年4月14日92南院鵬
執廉字第13108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戶籍謄本為證,惟相對人自88年1月6日起即將其戶籍遷入臺南市○○區○○○路○○○巷○○弄○○號之地址,迄今仍未遷出,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且抗告人未能舉證證明相對人確已變更住所至其配偶戶籍地址臺南市○區○○路○○○號之1,揆諸上開說明,自難僅以上開地址為相對人配偶之戶籍地址,即認該址為相對人可得收受通知之處所,且原法院105年度執事聲字第22號裁定對相對人臺南市○○區○○○路○○○巷○○弄○○號之地址為送達,由相對人本人親自收受等情(見該卷第15頁之送達證書)觀之,益可知相對人自88年1月6日起將其戶籍遷入臺南市○○區○○○路○○○巷○○弄○○號,一直居住在該址。抗告人雖一再稱通知債權讓與之存證信函由相對人之配偶鄭麗華本人簽收云云,惟據抗告人提出97年10月30日寄送之存證信函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見原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2056號卷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所附之證物)觀之,其上收件人蓋章處之印文是「王0聰」,顯非相對人「黃石定」,亦非相對人配偶「鄭麗華」,可證該存證信函亦非相對人配偶鄭麗華收受,此部分事實已明,無再調查之必要,則系爭債權讓與通知自難認已合法送達相對人。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抗告人債權讓與通知尚未完成為由,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當,原審因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蘇清恭
法官田玉芬法官翁金緞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書記官廖文靜【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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