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抗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83號
抗告人即第三人乙○○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南縣六甲鄉農會法定代理人辛○○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南縣官田鄉農會法定代理人甲○○債務人戊○○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與債務人間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所為之裁定(94年度執字第7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及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執行事件係就債務人戊○○所有坐落台南縣○○鄉○○段260、261、262、263、264、264之2、280地號土地及同段12、13建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豬舍)為強制執行,惟就上開未保存登記建物部分(豬舍)原為案外人 王德 未所起造,嗣為抗告人所購買,且無從由客觀判斷屬債務人所有,原法院竟查封非屬債務人之財產,抗告人聲明異議於法有據,原審竟予駁回,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7條所謂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債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執行法院既無逕行審判之權限,尤非聲明同法第十二條所定之異議所能救濟,自應依同法第十六條之規定,指示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第三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著有49年度台抗字第七二號判例足資參照。經查,本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台南縣六甲鄉農會、台南縣官田鄉農會聲請對債務人丙○○、丁○○○、己○○○、庚○○、戊○○所有坐落台南縣○○鄉○○段265、260、261、275、277、281、256、257、267、268、264、269、264-2、279、272、273、253、258、256-2、262、179、252、259、274、263、280地號土地及其上
12、13建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為強制執行,債權人陳報系爭建物(豬舍)為債務人戊○○所有,且系爭建物分別坐落於債務人戊○○、丁○○○、庚○○所有之263(戊○○所有權全部)、264(戊○○、丁○○○各2分之1)、260(戊○○、庚○○各2分之1)地號土地,復有台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2份可憑,則執行法院就該財產之外觀,為形式審查,認定為債務人戊○○所有而予執行,自無違誤。雖抗告人主張系爭建物係伊所有云云。惟系爭建物是否債務人所有事涉實體,自非執行法院所得審認,則揆諸前開判例意旨,抗告人既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自應向民事法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資解決,尤非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規定聲明異議所能救濟。
三、綜上,原法院依債權人之聲請執行查封系爭建物並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明,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吳上康法官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依法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華民國96年5月3日
書記官林鈴香【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