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4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對於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台抗字第429號再抗告人 陳政義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臺南市六甲區農會間對於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06年度重抗字第6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再抗告人及第一審共同原告 陳正昆 等人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88年度促字第8996、8997、8998、9000、9180、9181、9183號確定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經臺南地院判決駁回,再抗告人及陳正昆不服,提起上訴,臺南地院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030萬元,再抗告人及 陳正崑 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及陳正崑提起上訴後,減縮其上訴聲明,僅就臺南地院88年度促字第9180、9181、9183號確定支付命令部分上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為3,560萬元(計算式:6,600,000+11,000,000+18,000,000=35,600,000)。臺南地院未及審酌再抗告人及陳正崑已減縮上訴聲明,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6,030萬元,自有未洽。爰將臺南地院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改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為3,560萬元,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查再抗告人係與陳正崑於原法院共同具狀減縮上訴聲明,表明僅就臺南地院88年度促字第9180、91
81、9183號確定支付命令部分提起上訴,非僅陳正崑一人減縮上訴聲明(見原法院卷第29頁)。再抗告意旨謂:伊未減縮上訴聲明云云,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李錦美法官鄭純惠法官蕭艿菁法官鄭雅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7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