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05年重再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再字第4號再審原告 陳正崑
陳正雄 陳沈 阿汾 陳政義 陳 姜金英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 律師視同再審原告 林賢貴 即 陳銓炎 之遺產管理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即 陳盈璋 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黃耀光 訴訟代理人 郭子維 律師再審被告臺南市六甲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陳賜福 訴訟代理人 曾增銘 律師
朱正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伍拾肆萬貳仟陸佰肆拾元,由再審原告及視同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前項情形,債務人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仍得向支付命令管轄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前項再審之訴應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後2年內為之,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之限制。本施行法公告施行起至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成年後2年內均得為之;民國104年6月15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自公布日施行,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2項、第3項、第4項、第12條第6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者,旨在便於前程序之再開或續行也,此項視為起訴之規定,必須再審之訴合法並有再審理由時始有其適用。而104年6月15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業於104年7月1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77101號令公布,是於104年7月1日以前確定之支付命令,債務人即可於該日起2年內提起再審之訴,不受民事訴訟法500條之限制。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對附表所載之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而系爭支付命令分別於88年4月7日、4月20日、5月6日、5月11日確定,此有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再審原告以債權人即再審被告於督促程序提出之證物係偽造為由,具狀聲請再審,揆諸 上開 規定,程序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又視同再審原告林賢貴即陳銓炎之遺產管理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再審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五人主張及 陳述略 以:㈠再審被告臺南市六甲區農會(原臺南縣六甲鄉農會)前於88
年間執訴外人陳銓炎偽造之消費借貸契約書及連帶保證書等,向本院聲請88年度促字第8996號等10件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其後90年間又以相同之借據重複申請支付命令確定,詳如後述),並再執上揭支付命令其中8件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而後換發本院91年度執字第5888號、94年度執字第70號、94年度執字第71號債權憑證,102年間又執上揭債權憑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102年司執字第19800號強制執行查封拍賣再審原告所有之不動產。惟再審被告所執上揭債權憑證所依之證據消費借貸契約等係偽造,消費借貸契約並未成立;再審原告亦未收到再審被告交付之金錢,故本件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之系爭債權並不存在,今民事訴訟法有關支付命令之規定已經修正生效,爰依法提起再審之訴。
㈡訴外人陳銓炎與再審原告陳政義、陳正雄、陳正崑係兄弟關
係,再審原告 陳姜金英 係再審原告陳政義之配偶,再審原告陳 沈阿汾 係再審原告陳正雄之配偶。陳銓炎因擔任再審被告之秘書,負責放款之審核工作,熟悉借貸業務,陳政義等兄弟合夥之養豬等事業之款項出入等財務工作,遂委由陳銓炎處理,並交付印章由其保管。陳銓炎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冒用再審原告即其兄弟陳政義、陳正雄、陳正崑及嫂子陳姜金英、 陳沈阿汾 等人名義,自70年9月25日起至73年12月14日止,以養豬定期小額貸款方便為由,詐得陳政義等人簽立空白借款約定書、借款申請書、承諾書之後,利用其於再審被告擔任職務之機會,在陳政義、陳正雄、陳正崑、陳姜金英、陳沈阿汾不知情的情況下,或單獨或與再審被告之信用部職員 黃英美 及 鄭至宏 等職員共同犯意聯絡偽造借據,向再審被告辦理各項貸款,如本案卷一第28頁背面至29頁、第66頁附表2所示合計共34筆貸款案件,由再審被告之職員協助填寫借據、取款條等物。
⒈陳銓炎與再審被告之職員等所得款項私自花用,均未正常繳
付本息,而於貸款清償期前,陳銓炎復以偽造不同名義人貸款的方式,另行貸款,以新貸清償之前積欠之借款本息,多貸的部分亦同樣私自花用。上開違法系爭貸款行為始終未通知名義之借款人或連帶保證人即再審原告等人。同時本件如臺南地檢署93年度偵續字第88號起訴書附表2所示之冒貸案件,再審原告等人向再審被告申請之系爭貸款皆係由再審被告之信用部職員,以偽造文書方法完成相關冒貸之對保或貸款程序,並在多份文件填寫文字,實際上並無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再審被告亦無交付相關借款予再審原告(參見再證2之臺南地檢署檢察官93年度偵續字第8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追加起訴書各1份,刑事判決書3份)。陳銓炎及再審被告之職員共同偽造再審原告名義消費借貸契約之事實詳如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922號等刑事判決,該判決為黃英美無罪判決,但黃英美並非未參與偽造文書,而係逾越追訴時效,但已認為陳銓炎偽造系爭借貸契約書,再審被告之職員鄭至宏並未實際審核系爭借貸契約。
⒉而黃英美於72年間即偽造其父 黃福廷 向再審被告借貸之借據
,並偽造再審原告陳正崑、陳政義等人為黃福廷之保證人(參見再證3之借據8份及書信1份,其中本案卷一第71至74頁4份借據所載借款人為黃福廷),再審原告與黃福廷並不認識,亦無情誼,不可能擔任黃福廷之保證人;而且上揭黃福廷借據係黃英美所偽造字跡,已經黃英美及黃福廷承認(參見再證4之起訴書節本1份)。又本件本金新臺幣(下同)1100萬元之借據上字跡亦是黃英美(參見再證5之借據1份),故可證黃英美確有偽造本件借據,本件系爭借據上簽名皆係再審被告之職員所偽造,本件兩造間之消費借貸並未成立。
㈢有關陳銓炎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冒用再審原告即其兄弟陳
政義、陳正雄、陳正崑及嫂子陳姜金英、陳沈阿汾等人名義,自70年9月25日起至73年12月14日止,以養豬定期小額貸款方便為由,詐得陳政義等人簽立空白借款約定書、借款申請書、承諾書之後,利用其於臺南縣六甲鄉農會擔任職務之機會,在陳政義、陳正雄、陳正崑、陳姜金英、陳沈阿汾不知情的情況下,或單獨或與再審被告之信用部職員黃英美及鄭至宏等職員共同犯意聯絡,向再審被告辦理各項貸款,有陳銓炎偽造之再審被告之空白借款約定書等可證(參見再證6之已偽造簽名之空白借款申請書6份、承諾書3份、約定書10份)。而且,再審原告陳正崑在再審被告之農會存摺亦顯示,本件系爭偽造借據之借貸款項並無進入再審原告之存摺,亦即再審被告並未支付款項予再審原告(參見再證7之存摺出入記錄)。由上揭空白之借款約定書及存摺可證,再審被告任由陳銓炎利用職務大量偽造再審被告空白之借貸文件,再審被告之文件管理疏失,侵害再審原告之權益。並可證明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並無消費借貸契約存在。
㈣其次,再審被告之內部透支契約(再證8,手寫文件影本字
跡不甚清晰),即陳銓炎向再審被告申請偽造借貸契約書所冒貸虧空金額之解決方案,亦承認:77年1月1日依農會法農會信用部管理辦法第19條規定與貴部商定透支3千萬元…。
透支期間1年自77年1月1日起至77月12月31日止,期滿應即清償,…並由再審被告之供銷部主任陳銓炎、理事長 郭清連 、總幹事 蘇俊傑 見證。由上揭「透支契約書」可證陳銓炎偽造系爭借貸契約書,再審被告之秘書陳銓炎利用職權偽造再審原告之名義借據冒貸,而「透支」即超貸違法貸款虧空款項3千萬元,為彌補上揭虧空金額,再審被告與陳銓炎以「透支契約」方式填補虧空款項。因此,本件系爭消費借貸契約確實並未成立。
㈤陳銓炎勾結再審被告之職員冒貸案件偽造不實之借貸契約書
及貸放款文件等內容及金額,而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明知系爭貸款案件係虛偽不實,仍行使之,顯觸犯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文書罪。同時本件如附表所示之冒貸案件,皆係再審被告之信用部職員,以偽造文書方法完成相關冒貸之對保或貸款程序,並在多份文字上填寫上文字,而再審被告之負責人及職員明知上揭冒貸案及虛偽契約書,仍執申請強制執行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再審被告之職員所執虛偽債權憑證之借貸債權,確係明知虛偽之文書,仍執之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而行使之,觸犯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文書罪,其偽造犯行之內容如下:
⒈陳銓炎於78年7月25日冒用再審原告陳正崑名義借款,並冒
用陳盈璋、再審原告陳政義為連帶保證人,借款1100萬元案。借據之對保人即再審被告之職員,明知陳銓炎未經再審原告同意而冒貸,不應准予貸款,卻配合陳銓炎在借款申請書填寫借款人欄、連帶保證人欄相關文字,以及填寫授信約定書(住址部分)、切結書(住址部分)、借據(大部分文字),並明知借據未實際對保而在對保人欄以偽造印章蓋章,參見再證10之支付命令及借據各1份。
⒉陳銓炎於79年4月23日冒用陳政義名義借款500萬元。借據之
對保人即再審被告之職員,明知陳銓炎未經原告同意而冒貸,不應准予貸款,卻配合陳銓炎在借款申請書填寫借款人欄、連帶保證人欄相關文字,以及填寫授信約定書(住址部分)、切結書(住址部分)、借據(大部分文字),並明知借據未實際對保而在對保人欄以偽造印章蓋章,參見再證11之支付命令及借據。
⒊79年5月5日冒用再審原告陳政義名義借款580萬元,借據之
對保人即再審被告之職員,明知陳銓炎未經再審原告同意而冒貸,不應准予貸款,卻配合陳銓炎在借款申請書填寫借款人欄、連帶保證人欄相關文字,以及填寫授信約定書(住址部分)、切結書(住址部分)、借據(大部分文字),並明知借據未實際對保而在對保人欄以偽造印章蓋章,參見再證12之支付命令、借據。
⒋陳銓炎79年9月7日冒用陳政義名義為借款人,並冒用陳銓炎
及陳姜金英為連帶保證人貸款720萬元案。陳銓炎援用之78年7月26日借款申請書,再審被告之信用部職員黃英美為對保人,亦配合陳銓炎填寫借款申請書大部分文字,78年7月11日之授信約定書上,陳銓炎填寫住址,身分證、日期等資料,無實際對保而在對保人欄上以偽造印章蓋章。本件再審被告重複聲請二件支付命令,參見再證13之支付命令、借據。
⒌陳銓炎於82年3月25日為縫補之前冒貸尚未清償餘額之缺口
,冒用再審原告陳沈阿汾名義為借款人,並冒用訴外人陳盈璋、再審原告陳正雄為連帶保證人之貸款2330萬元,如本案卷一第66頁附表2編號5所載。當時再審被告之信用部職員黃英美明知陳銓炎未經再審原告同意而冒貸,不應准予貸款,卻配合陳銓炎在借款申請書及授信約定書、借款申請書上書填寫包括借款人、連帶保證人等多處文字,擔任對保人及印鑑證明核對人,明知陳沈阿汾等未實際對保而仍以偽造陳正雄等人印章蓋上對保章,虛偽冒貸,參見再證14之支付命令、借據。
⒍陳銓炎於82年12月14日為縫補之前冒貸尚未清償餘額之缺口
,又冒用陳沈阿汾名義為借款人,以及訴外人陳盈璋及再審原告陳正雄為連帶保證人之貸款670萬元,當時再審被告之信用部職員黃英美明知陳銓炎未經告訴人同意而冒貸,不應准予貸款,卻配合陳銓炎在借款申請書及授信約定書、借款申請書上填寫包括借款人、連帶保證人等多處文字,擔任對保人及印鑑證明核對人,明知陳沈阿汾等未實際對保而仍以偽造陳正雄等人印章蓋上對保章,虛偽冒貸,參見再證15之支付命令、借據各1份。
⒎陳銓炎86年6月10日以自己名義貸款1800萬元,冒用陳正崑
、陳政義為連帶保證人案件,再審被告之職員及陳銓炎填寫住址,身分證、日期等資料,無實際對保,亦無對保人欄上蓋章,冒貸借款,而再審被告卻執無再審原告簽章之借據向再審原告聲請支付命令,參見再證16之支付命令、借據各1份。
⒏陳銓炎於86年2月3日為縫補之前冒貸尚未清償餘額之缺口,
冒用陳正崑名義為借款人、陳政義為連帶保證人,借款660萬元,再審被告之職員配合在借款申請書之申請欄、調查事項欄填寫文字而冒貸,參見再證17之支付命令2件。
㈥有關再審被告所執本院91年度執字第5888號債權憑證所列借貸之偽造借據內容及還款明細記錄:
⒈關於本金6,537,000元,……及自9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之部分【債務人:陳沈阿汾、陳正雄、陳銓炎、陳盈璋。原執行名義:本院88年度促字第9000號支付命令。】:本件再審被告係以82年12月14日原670萬元之偽造借據,冒貸陳沈阿汾名義以聲請支付命令(與88年促字第9180號支付命令重複),其憑證重複使用,且係陳銓炎於86年2月3日,為縫補之前冒貸尚未清償餘額之缺口,冒用並偽造原告陳正崑名義及簽名為借款人、原告陳政義為連帶保證人,借款660萬元,再審被告之職員配合在借款申請書之申請欄、調查事項欄填寫文字而冒貸,並明知再審原告未在借據上簽名及實際對保而在對保人上簽章,偽造借據,且未將款項給付再審原告(參見再證7之存摺出入記錄),本件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並未成立及生效(參見再證9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再證18之帳戶卡及電腦帳本各1份)。
以上事實,有借據上簽名及其他文字記載皆係陳銓炎一人所為,且並非由再審原告所簽可證。
⒉關於本金1800萬元及自87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0%計算之利息,並自90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之部分【債務人:陳銓炎、陳政義、陳正崑。原執行名義:本院88年度促字第9183號支付命令。】:
陳銓炎於80年12月28日以自己名義貸款1800萬元,冒用陳正崑、陳政義為連帶保證人,再審被告之職員陳銓炎偽造陳正崑等二人之簽名,並填寫住址,身分證、日期等資料,無實際對保,亦無對保人欄上蓋章,冒貸借款,而再審被告卻執無再審原告陳正崑簽章之借據向再審原告陳正崑求償,並明知再審原告陳正崑未在借據上簽名及實際對保而在對保人上簽章,偽造借據,且未將款項給付再審原告,本件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並未成立及生效(參見再證10之支付命令及借據各1份)。以上事實,有借據上簽名及其他文字記載皆係陳銓炎一人所為,並非由再審原告所簽可證。
⒊86年6月10日陳銓炎再偽造借據等借1800萬元(參見再證19
之帳戶卡及電腦帳本1份),第一次92年1月28日列入呆帳(4026)轉帳本金餘額4,686,918元,第二次95年11月24日列入呆帳(4026)轉帳本金餘額9,896,918元,第三次97年10月14日列入呆帳(4026)轉帳本金餘額18,896,918元。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陳賜福等人雖非本件冒貸時再審被告之負責人,惟事後陳賜福等人接任再審被告之理事長、總幹事等職位後,已知悉本件冒貸偽造文書情事,為彌補農會財務缺口,縫補冒貸案所生之損失,竟竄改再審被告之帳冊電腦報表,偽造不實之還款及催收記錄。
㈦有關再審被告所執本院94年度執字第71號債權憑證(本案卷一第23頁)所列借貸之偽造借據及還款明細記錄部分:
⒈關於本金500萬元及自87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之部分【債務人:陳政義、陳銓炎,參見再證11之本院88年度促字第8997號支付命令、借據各1份。】:本件借據上「陳政義」之簽名係陳銓炎所為,但依再證2之刑事起訴書所載,亦係陳銓炎79年4月23日冒用陳政義名義所偽造,且無支付貸款金額,故本件兩造並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79年4月23日冒用陳政義名借500萬元,至92年1月28日餘額1,248,993元(參見再證20之帳戶卡及電腦帳本1份)。
⒉關於本金580萬元及自87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之部分【債務人:陳政義、陳銓炎(歿),參見再證12之本院88年度促字第8998號支付命令、借據、再證21之電腦帳本各1份。
】:本件借據上「陳政義」之簽名係陳銓炎所為,但依再證2之刑事起訴書所載,亦係陳銓炎79年5月5日冒用陳政義名義所偽造,且無支付貸款金額,故本件兩造並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⒊陳銓炎於86年2月3日,為縫補之前冒貸尚未清償餘額之缺口
,冒用並偽造陳正崑名義及簽名為借款人、陳銓炎及陳政義為連帶保證人,借款660萬元(參見再證22之帳戶卡及電腦帳本1份),再審被告之職員配合在借款申請書之申請欄、調查事項欄填寫文字而冒貸,並明知陳正崑未在借據上簽名及實際對保而在對保人上簽章,偽造借據,且未將款項給付陳正崑。
⒋同時本件如附表所示之冒貸案件,皆係再審被告之信用部職
員,以偽造文書方法完成相關冒貸之對保或貸款程序,並在多份文字上填寫上文字,而再審被告之負責人及職員明知上揭冒貸案及虛偽契約書,仍執之申請強制執行再審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再審被告所執虛偽債權憑證之借貸債權,確係明知虛偽之文書,仍執之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而行使之。
㈧有關本院94年度執字第70號債權憑證(本案卷一第21至22頁)所列借貸之偽造借據及還款明細記錄部分:
⒈關於本金1100萬元及自87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0%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之部分【債務人:陳正崑、陳盈璋(歿)、陳政義。原執行名義:本院88年度促字第9181號支付命令】:陳銓炎於78年7月25日冒用再審原告陳正崑名義借款,並冒用陳盈璋、陳政義為連帶保證人,並由再審被告之職員黃英美偽造陳盈璋、陳政義之簽名,借款1100萬元案,借據之對保人即再審被告之職員黃英美,明知陳銓炎未經再審原告同意而冒貸,不應准予貸款,卻配合陳銓炎偽造借款申請書填寫借款人欄、連帶保證人欄相關文字,以及填寫授信約定書(住址部分)、切結書(住址部分)、及偽造借據,並明知陳正崑未在借據上簽名及實際對保而在對保人上簽章,偽造借據,且未將款項給付陳正崑(參見再證14之支付命令、借據、再證23之帳戶卡及電腦帳本各1份)。本件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並未成立及生效。以上事實,有借據上簽名及其他文字記載皆係黃英美一人所為,且非再審原告之筆跡所簽可證。78年7月25日冒用陳正崑名借1100萬元,至92年1月28日餘額2,315,659元。
⒉關於本金720萬元及自87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之部分【債務人:陳姜金英、陳銓炎、陳政義。原執行名義:本院88年度促字第8996號支付命令。】:再審被告之職員陳銓炎79年9月7日冒用陳政義名義為借款人,並冒用陳政義及陳姜金英為連帶保證人貸款720萬元案,陳銓炎偽造陳政義及陳姜金英78年7月26日之借款申請書及借據,再審被告之信用部職員黃英美為對保人,亦配合陳銓炎填寫借款申請書大部分文字,78年7月11日之授信約定書上,陳銓炎偽造陳政義及陳姜金英填寫住址,身分證、日期等資料,並明知再審原告陳正崑未在借據上簽名及實際對保而在對保人上簽章,偽造借據,且未將款項給付再審原告陳政義。本件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並未成立及生效,參見再證15之支付命令、借據、再證21之電腦帳本各1份(惟該電腦帳本無720萬元記錄。應係再證24之誤載)。以上事實,有借據上簽名及其他文字記載皆陳銓炎一人所為,且並非由再審原告所簽可證。
⒊關於債務人陳沈阿汾、陳銓炎、陳盈璋、陳正雄應連帶給付
債權人即再審被告1830萬元,及自87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187元之部分:再審被告之秘書陳銓炎於82年3月25日冒貸陳沈阿汾為借款人,陳銓炎以自己名義及冒用偽造陳盈璋及陳正雄為連帶保證人,冒貸2330萬元,但未實際支付款項予 陳沈阿芬 。85年5月1日陳銓炎以高速公路徵收補償款還500萬元,本金餘額剩1830萬元。同時本件冒貸案件,皆係再審被告之信用部職員,以偽造文書方法完成相關冒貸之對保或貸款程序,並在多份文字上填寫上文字,而再審被告之負責人及職員明知上揭冒貸案及虛偽契約書,仍執之申請強制執行再審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再審被告所執虛偽債權憑證之借貸債權,確係明知虛偽之文書,仍執之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而行使之,參見再證24之帳戶卡及電腦帳本1份(惟其記載與上述不同。應係再證25之誤載)。
㈨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陳賜福等明知再審被告之財務電腦帳
冊內容不符,竟以虛偽之「訂正」、「列入呆帳」等不實理由,偽造電腦帳冊,並持之提出法院主張再審原告尚積欠再審被告債務皆未清償(參見再證18至25之帳戶卡及電腦帳本)。核再審被告之職員等所犯,自屬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刑法第215條及第216條行使偽造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詐欺罪等犯罪行為。且綜合上揭再審被告提出之電腦貸款帳冊記載之違法行為,有下列各點:
⒈帳冊登載虛偽不實,前後矛盾。
⑴82年3月25日冒用陳沈阿汾名借2330萬元,85年5月1日還500
萬元,現在餘借貸1830萬元。92年1月28日列入呆帳(4026)轉帳本金餘額3,228,206元(參見再證24之帳戶卡及電腦帳本1份)。
⑵86年6月10陳銓炎借1800萬元,第一次92年1月28日列入呆帳
(4026)轉帳本金餘額4,686,918元,第二次95年11月24日列入呆帳(4026)轉帳本金餘額9,896,918元,第三次97年10月14日列入呆帳(4026)轉帳本金餘額增加為18,896,918元。
⑶79年4月23日冒用陳政義名借500萬元,至92年1月28日餘額1,248,993元(參見再證20之帳戶卡及電腦帳本1份)。
⒉104年3月6日再審被告 陳報 陳正崑78年7月25日借1100萬元
之債務人交易明細表說明,參見再證25之帳戶卡及電腦帳本1份(其內容與上述不同。應係再證23之誤載),虛偽登載內容:
⑴時間各為87年2月5日、87年2月5日(摘要:4025訂正。說明
:等同無作業,做假帳的證明,有明細可證。)、87年6月29日、87年6月29日(參見本院105年度重再字第4號卷第二宗,下稱本案卷二,第73頁之電腦帳本)。
⑵上揭9件貸款依再審被告之收支明細記錄顯示,其間未依約
繳納利息,最少10個月以上,依法農會貸款戶如果三個月未繳利息,即應向借款人與連帶保證人催收及發支付命令,而且不能再另外貸款予借款人與連帶保證人,六個月以上無繳息就列入催收款表,再審被告違法辦理,還將4025代號催收款打訂正做假帳亦即無催收作業,以掩飾違法冒貸之事實。⑶92年1月28日,9件貸款都已列入呆帳代號(4026),本金餘
額9件共20,521,198元,為何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之本金餘額為62,321,721元?又再審被告已拍賣取得13,033,568元,本金餘額與法拍金額共計75,357,289元,92年1月28日本金餘額共計9件20,521,198元,102年尚法拍還13,033,568元,本金餘額仍為75,357,289元,帳目前後矛盾不實。
⑷上揭9件冒貸借款本金共9410萬元,92年1月28日已列入呆帳
本金餘額為20,521,198元,故再審被告依法應已準備金額73,578,802元充減呆帳準備金,但再審被告並無此項呆帳準備金,可見係虛偽不實記載。
⑸82年3月25日用陳沈阿汾名借2330萬元,85年5月1日還500萬
元,現在貸1830萬元。92年1月28日列入呆帳(4026)1次轉帳本金餘額3,228,206元(參見再證25之帳戶卡及電腦帳本1份)。
⑹86年6月10陳銓炎借1800萬元,第一次92年1月28日列入呆帳
(4026)轉帳本金餘額4,686,918元,第二次95年11月24日列入呆帳(4026)轉帳本金餘額9,896,918元,第三次97年10月14日列入呆帳(4026)轉帳本金餘額18,896,918元(參見再證19之帳戶卡及電腦帳本1份)。
⑺上述⑸、⑹各呆帳1次、3次,本金餘額差1556萬元,比對是否做假帳。
⒊另外,再審被告之帳冊:
⑴繳納利息:現金很少,轉帳太多,是否貸息?一再訂正錯誤,皆屬不實之記載。
⑵逾期利息次數很多,但都沒有通知借款人與連帶保證人,再審被告仍違法繼續貸款給陳銓炎。
⑶本金餘額一再變化而不確定:本金餘額金額變化那麼多,如
陳正崑名借1100萬元,92年1月28日本金餘額2,315,659元,94年4月25日交易4022訂正(錯誤)8,453元,本金餘額變成920萬元。
⑷陳沈阿汾借1830萬元與670萬元,89年12月30日按月繳利息
又有還本金2萬元、3萬元,90年1月31日二件都是1個月還沒有繳利息就列入4025(催收款),再審被告職員隨心所欲,4025催收款是6個月以上無繳息才能列入,而再審被告係虛偽記載。
⑸陳銓炎借1800萬元交易共47次。訂正(錯誤)有18次,用訂
正來做假帳,而且列入4026轉帳(呆帳)次數最多3次,本金餘額都無改變又增加18,896,918元。
⑹陳政義名借720萬元,92年1月28日列入4026轉帳(呆帳),
本金餘額1,557,041元,101年6月15日4029轉帳交易金額279元,本金餘額變600萬元,本金餘額或多或少是否由再審被告之職員隨心所欲而定。
㈩另外,再審被告所持本院88年度促字第9182號支付命令,記
載債務人陳銓炎(歿)、陳政義應向再審被告連帶給付本金1550萬元及自87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05%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再審被告並未將該件支付命令列入債權憑證。此係再審被告之職員陳銓炎於84年4月29日為縫補之前冒貸尚未清償餘額之缺口,冒用陳政義名義為連帶保證人之貸款1550萬元(參見再證16之支付命令、借據各1份)。惟上揭借據上皆為陳銓炎一人之簽名,顯係偽造。
又再審被告又持陳銓炎偽造之借據陸續向本院聲請或重複聲
請支付命令720萬元、1100萬元等,90年度促字第14246、14247號(92年度促字第28564號)支付命令等共計2件(再證17)。上揭支付命令雖然不在本件債權範圍,但可證再審被告所持對再審原告之借據及債權皆係虛偽。再審原告等人向再審被告之系爭貸款皆係由再審被告之信用部職員,以偽造文書方法完成相關冒貸之對保或貸款程序,並在多份文件上填寫上文字,實際上並無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再審被告亦無交付相關借款予再審原告,再審被告明知本件借據皆係其職員陳銓炎及黃英美等所偽造,竟掩飾職員劣行,仍持原債權本金利息,聲請強制執行,再審被告所持之債權顯不存在。陳銓炎之冒貸案,迄88年3月間,再審被告通知再審原告陳
政義,於他案84年4月29日貸款1550萬元之本息未繳,再審原告才驚覺被冒貸之情事,惟經陳銓炎一再表示悔恨並願承擔處理,希望給予處理時間,才拖延未舉發,亦未對再審被告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附表中之1800萬元之支付命令,再審原告曾依法異議,並未確定。至91年6月6日,再審原告陳政義於臺南縣官田鄉嘉南村76之6之豬舍發現有陳銓炎自再審被告退休後,所藏匿之冒貸資料,計有過期借據61件、借貸計畫27件、空白借款單23件、自怨書2件、農會繳息單11份,才知悉陳銓炎與再審被告背信、偽造文書冒貸之長遠犯罪紀錄。因陳銓炎表示願清償處理。因此,再審原告等人遂未就再審被告對系爭貸款之支付命令異議,再審原告亦不知陳銓炎與再審被告間之清償情形,遲至102年,再審被告又執本院91年度執字第5888號、94年度執字第70號、94年度執字第71號債權憑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並且再審原告清查陳銓炎所藏匿之冒貸資料,計有過期借據61件、借貸計畫27件、空白借款單23件、自怨書2件、農會繳息單11份,才知悉陳銓炎與再審被告背信、偽造文書冒貸之長遠犯罪紀錄,發現同時本件如附表所示之冒貸案件,再審原告等人向再審被告申請之系爭貸款皆係由再審被告之信用部職員,以偽造文書方法完成相關冒貸之對保或貸款程序,並在多份文字上填寫上文字,實際上並無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再審被告亦無交付相關借款予再審原告,而再審被告仍持原債權本金利息,聲請強制執行,再審被告所持之債權顯不存在。依本件陳銓炎所藏匿之冒貸資料及刑事判決書所載附表1(本案卷一第64頁)所示之抵押權擔保之消費借貸契約,係由再審被告之信用部職員,以偽造文書方法完成相關冒貸之對保或貸款程序,並在多份文件上填寫文字,實際上並無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再審被告亦無交付相關借款予再審原告。再審被告仍持原債權本金利息,聲請強制執行,再審被告所持之債權顯不存在。爰依法提起再審之訴,並請求撤銷執行程序,以維權益。
聲明:
⒈再審被告所持如附表所載之支付命令應予以廢棄;再審被告原審之請求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視同再審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即陳盈璋之遺產管理人陳述略以:
㈠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所執之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及債
權憑證,係訴外人陳銓炎冒用再審原告等人名義借款或為連帶保證人,實際上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並無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等情為由,提起再審之訴。是以,若能證明再審被告聲請支付命令所檢附之證物有偽造、變造之情事,則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客觀上是否存在,即有疑慮,再審原告自得提起再審以為救濟。故再審被告以本院97年訴字第30號、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922號刑事判決,認定黃英美偽造文書部分無罪,93年易字第420號刑事判決認定 蔡志宏 、 蔡文誠 有背信之事實,並未認定二人偽造文書之事實,主張再審原告所提再審理由,與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3項所定明顯不符云云,顯不足採。
㈡再審被告所執陳銓炎於78年7月25日冒用陳正崑名義借款,
並冒用陳盈璋、陳政義為連帶保證人之借據;陳銓炎於82年3月24日、82年12月14日冒用陳沈阿汾名義借款,並冒用陳盈璋、陳政義為連帶保證人之借據,其上陳陳盈璋之簽名應屬偽造,說明如下:
⒈經查上開三份借據上有關陳盈璋之簽名皆不盡相同,是否為陳盈璋所親簽,已有所疑慮。
⒉再查陳盈璋曾於本院93年度易字第420號背信案件中,擔任
被告陳銓炎之選任輔佐人,於95年3月21日準備程序之筆錄末簽名,該簽名應為陳盈璋親簽無誤。然綜觀上開三份借據上之陳盈璋簽名,均與筆錄上之簽名不符,足證借據上之陳盈璋簽名係他人偽造,從而,以陳盈璋名義擔任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有關上開金錢消費借貸之連帶保證關係應不存在。
三、視同再審原告 財林賢貴 即陳陳銓炎之遺產管理人: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主張。
四、再審被告答辯如下:㈠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在法律上顯不得據為對於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理由,即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208號判決參照)。本件再審原告等主張本件系爭7件支付命令所依憑之借據係偽造而得。惟自再審原告之民事再審起訴狀所附之再證1至再證17觀之,均無從證明支付命令聲請時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又再證2所附之本院97年度訴字第30號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922號刑事判決,係認定該案被告黃英美偽造文書之部分無罪;另本院93年度易字第420號刑事判決,係認定該案被告鄭至宏、蔡文誠有背信之事實,並未認定該二名被告有偽造文書之事實。故再審原告等所為前揭主張,要與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3項所定「債務人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之情形」明顯不符。綜上,如附表所示之系爭7件支付命令並無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3項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
㈡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922號刑事判決暨本
院93年度易字第420號刑事判決,均未認定系爭支付命令所依憑之消費借貸契約係遭偽造;第三人陳銓炎生前於刑事案件審理中,亦表示消費借貸均為真實,並無偽造之情,故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3項之再審事由。
㈢聲明:請求駁回再審之訴。
五、本件經證據調查及辯論,兩造對於下列事項均不爭執:㈠再審原告陳正崑、陳正雄、陳政義三人與陳銓炎為兄弟關係
,陳沈阿汾為陳正雄之妻、陳姜金英為陳政義之妻,上開兄弟四人於民國60餘年間即有合資從事養豬事業,及再審原告與陳銓炎間有多筆土地共有之事實。
㈡再審原告及陳銓炎(已歿)自民國70年間起,為共同向再審
被告申請擔保放款,再審原告有提供個人印章予陳銓炎,陳銓炎並據以向再審被告申請辦理擔保借款。
㈢再審被告對於再審原告及視同再審原告,業已取得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㈣再審被告於上開支付命令聲請時,據以提出之借據(本案卷
一第134、136、140、144、148、152頁),其中關於再審原告陳正崑、陳正雄、陳沈阿汾、陳政義及陳姜金英、陳盈璋之簽名,均非上開再審原告所親簽,惟借據上關於上開再審原告之印文,則與再審原告留存於約定書之印文相符。
㈤再審原告提出再證6之借款申請書、約定書,其中關於再審
原告陳正崑、陳正雄、陳沈阿汾、陳政義及陳姜金英之簽名均為再審原告所親簽。
㈥陳銓炎向再審被告申辦之擔保借款,因涉犯背信罪嫌,經法
務部調查局南部機動工作組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該署於偵查終結後,以92年度偵字第6855號對陳銓炎、鄭至宏及蔡文誠三人提起公訴,由本院刑事庭以93年度易字第420號審理,分別判處鄭至宏有期徒刑八月、蔡文誠有期徒刑六月,嗣因鄭至宏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464號審理,駁回上訴,並諭知緩刑二年。陳銓炎則因罹患失智症經裁定停止訴訟。
㈦再審原告五人前以陳銓炎、黃英美涉嫌偽造文書,向法務部
調查局南部機動查緝組提出告訴,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終結,以93年度偵緝字第88號對黃英美提起公訴,由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0號審理,其中84年4月29日案款案件,為 黃美英 無罪之諭知,其餘貸款案件則以逾追訴權時效,為免訴之諭知。嗣該案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922號審理,已判決駁回上訴。陳銓炎部分,則以99年度偵字第7271號將陳銓炎移送本院93年度易字第420號併辦審理。嗣因陳銓炎於99年10月8日死亡,本院乃就陳銓炎上開背信案改分100年度易字第172號,為不受理之判決,並將並將併辦部分退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該署另分100年度偵續字第86號,並以被告死亡為不起訴處分。
六、本件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於督促程序提出之借據係偽造為由,提起再審之訴;視同再審原告亦否認借據上關於陳盈璋之簽名為陳盈璋親簽,主張係他人所偽造。而再審被告固不爭執上開簽名不符之事實,然以上情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事項厥為:再審原告主張本案卷一第134、136、140、144、14
8、152頁借據為偽造之事實,是否已盡舉證之責?及再審原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9款之事由,所提再審之訴是否有理由?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本件再審原告及視同再審原告均主張再審被告於督促程序提出之借據係偽造乙節,已據再審被告否認在案,依上開規定,自應由再審原告及視同再審原告對於偽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查再審被告於附表所示督促程序提出之借據,其上關於再審
原告、陳盈璋、陳銓炎之簽名,部分固與其等本人簽名不符,惟借據上關於再審原告、陳盈璋及陳銓炎之印文,均與其等留存於約定書之印文相符乙節,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可見,借據上之簽名雖非借款人或連帶保證人所親簽,惟借據上留存印文為真正。茲以金融實務上,借貸雙方為多次借貸簡化作業流程需要,慣常約定以留存印鑑為憑,非必以本人簽名為必要。且本件兩造均不爭執自70年間起,再審原告、陳盈璋及陳銓炎等,因共同投資養豬事業資金需求,為向再審被告申請擔保放款,由再審原告、陳盈璋等提供個人印章予陳銓炎保管,再由陳銓炎據以向再審被告申請辦理擔保借款。果附表所示之借款,再審原告等人均未授權陳銓炎於借貸相關文書用印,係陳銓炎偽造簽名及盜蓋印文,則於借款遲延給付,再審被告於88年間陸續向本院聲請督促程序,經本院寄發支付命令予再審原告等人,何以再審原告等人應未聲明異議,任令支付命令確定之理。因此,本院尚難僅憑借據上之簽名與本人簽名不符即予認定借據有偽造之情。
㈢再審原告為證明上開借據確係偽造,另於105年4月6日具狀
提出再證1至再證17等文書證據供參。然上開資料均係由本院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6855號全案卷證、93年度偵緝字第88號全案卷、99年度偵字第7271號全案卷證及100年度偵續字第86號全案卷證影印之部分文書資料。經本院審閱上開刑事案件全部資料,訴外人鄭至宏、蔡文誠二人所犯罪嫌為背信罪,尚與偽造借據無關。另再審原告提出訴外人陳銓炎、黃英美涉犯偽造文書罪嫌部分,因陳銓炎於訴訟中死亡,並未認定有偽造文書之事實;訴外人黃英美涉嫌於84年4月29日之貸款案件共同偽造文書及背信罪嫌均諭知無罪確定,其餘貸款案件則因已逾追訴權時效,並未進行實質審理。是上開刑事案件之資料,亦無足為系爭借據係偽造之事實認定。
㈣遑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陳銓炎、鄭至宏及蔡文
誠三人涉嫌背信案件,曾發函命臺南縣六甲鄉農會(即本件再審被告)提供貸款相關文件,該農會已於94年10月26日以六農信字第0940000947號函檢送該署。經本院審閱檢附之資料(參見92年度偵字第6855號卷第10宗附件七),並比對再審原告提出再證6之借款申請書、約定書,其中關於再審原告陳正崑、陳正雄、陳沈阿汾、陳政義及陳姜金英之簽名,及視同再審原告提出陳盈璋之簽名。其中附表編號6之借貸,借款申請書上會員陳正崑、連帶保證人陳政義、陳盈璋三人簽名,均與其等本人簽名相符,及陳正崑、陳盈璋因同意提供不動產供擔保,於切結書、授信約定書簽名之事實。編號4之貸款,提供擔保之不動產因南二高徵收,需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而由再審原告陳沈阿汾、陳盈璋於申請書親自簽名,該筆借貸對保時簽立之授信約定書,其中再審原告陳正雄之簽名,亦與其本人簽名相符。附表編號1之借款,係以再審原告陳姜金英名下不動產供擔保而申貸,同由陳姜金英本人於同意提供不動產供擔保之切結書及授信約定書簽名之情狀。由上開比對資料可知,借貸係以不動產供擔保,再審原告及陳盈璋等人為配合申貸、抵押權設定登記,及申請抵押權塗銷登記,有於借貸申請書、授信約定書、切結書或申請書等文書簽名之事實,再審原告及陳盈璋等人顯知悉借貸之事,並配合辦理申貸作業之事實,其等事後以借據簽名不符為由,主張借據係偽造自非可信。
㈤ 佐以 ,陳銓炎於刑事偵查中曾坦承與本件無關之他筆借貸(
即84年4月29日貸款案件),借據上再審原告陳政義之簽名為其所簽,但辯稱:前述貸款均係渠等授權伊辦理,…伊均有口頭告知他們,就我所知只要渠等授權我就可以代為簽名。(問:陳正崑等人授權你貸款有無簽立授權書?)沒有,因合夥經營養豬事業需要均是口頭授權我辦理貸款,…等語(參見法務部調查局92年3月12日調查筆錄)。再審原告陳政義於偵訊時亦坦承與陳銓炎合夥養豬事業,經常需要款項進出,為了作業方便,將印章交由陳銓炎保管之情(參見92年度偵字第6855號偵查案件92年7月18日訊問筆錄)。足見,再審原告及陳盈璋等人等早自70餘年間起,即為合夥養豬事業資金需要,提交個人印章予陳銓炎保管,並有授權陳銓炎於借貸相關資料用印之事實,陳銓炎以此模式向再審被告辦理貸款申請已行之多年,再審原告爭執之本件借貸關係,同係由陳銓炎以相同方式申辦之貸款,於貸款出現遲延後,再審原告均未對於本院寄發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嗣後以借據偽造為由,對陳銓炎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實有違常情。
七、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被告於附表所示督促程序中提出之借據,固有借款人或連帶保證人之簽名與本人簽名不符之情狀。惟借據上之印文均屬真正,且係再審原告及陳盈璋為貸款作業方便提供印章予訴外人陳銓炎保管,由陳銓炎持向再審被告申貸。再由再審被告於偵查中提供之申貸審核撥款、清償等文件,其中附表編號1、4、6之貸款,均有再審原告及陳盈璋等人為配合申貸而於申請書、授信約定書、切結書或申請書親自簽名之事實。再審原告及陳盈璋顯已均知悉借貸之事,及授權陳銓炎於借據用印之情,再審原告片面主張借據係偽造乙節,與事實不符,並非可信。是再審被告以借據為憑據,於督促程序請求再審原告、陳盈璋及陳銓炎等對於附表所示之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自無不合。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許蕙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書記官吳鸝稻附表:支付命令債權金額明細┌──┬──────┬────────┬───────────┬────┐│編號│支付命令案號│債務人│債務金額(本金、利息起│確定日期│││││算日、週年利率)(註)││├──┼──────┼────────┼───────────┼────┤│1│88年度促字第│陳政義、陳姜金英│720萬元、87年2月7日、│88年4月│││8996號│、陳銓炎(歿)│10%│7日│├──┼──────┼────────┼───────────┼────┤│2│88年度促字第│陳政義、陳銓炎(│500萬元、87年1月23日、│88年5月│││8997號│歿)│10.05%│6日│├──┼──────┼────────┼───────────┼────┤│3│88年度促字第│陳政義、陳銓炎(│580萬元、87年1月5日、│88年4月│││8998號│歿)│10%│7日│├──┼──────┼────────┼───────────┼────┤│4│88年度促字第│陳沈阿汾、陳正雄│670萬元、87年2月14日、│88年4月│││9000號│、陳銓炎(歿)、│10%│20日││││陳盈璋(歿)│││├──┼──────┼────────┼───────────┼────┤│5│88年度促字第│陳正崑、陳政義、│660萬元、87年1月3日、│88年4月│││9180號│陳銓炎(歿)│10.05%│7日│├──┼──────┼────────┼───────────┼────┤│6│88年度促字第│陳正崑、陳盈璋(│1100萬元、87年1月25日│88年5月│││9181號│歿)、陳政義│、10%│11日│├──┼──────┼────────┼───────────┼────┤│7│88年度促字第│陳銓炎(歿)、陳│1800萬元、87年2月10日│88年4月│││9183號│政義、陳正崑│、10%│20日│└──┴──────┴────────┴───────────┴────┘註:各筆債務金額分別為各筆債務本金及自各起算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各週年利率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