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931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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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193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海關緝私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三一號
原告陸惠中藥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表人 朱恩烈 (局長)訴訟代理人戊○○右當事人間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台財訴字第○九一一三○一四五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委由長豐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申報自香港進口中國大陸產製CHINESEMEDICINE(乾品)阿膠乙批(報單號碼:AA/九一/○一六一/○○三二號),數量三、四三二公斤,稅則第○五一○.○○.一七號,稅率百分之二點五,輸入規定代號「五○二」。經被告查驗結果,除原申報阿膠(乾品)數量三、○○○公斤外,另有已製成中藥製劑(CHINESEMEDICINEPREPARATION)之阿膠(零售包裝式樣:二○ML×十二/BOX,醫療效能:補血滋陰、潤燥止血),數量五八六盒,應歸屬稅則第三○○四.九○.六九號,第一欄稅率百分之十二點五,輸入規定代號「八一四」、「MWO」。被告認原告涉有虛報貨物名稱、規格及逃避管制之情事,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同條例第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之規定,處貨價一倍之罰鍰,又因原告於五年內再犯本條例同一規定,乃依同條例第四十五條之規定,加重罰鍰二分之一,合計處罰鍰新台幣(下同)三一、六四四元,涉案貨物併沒入之。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明知所進口之中藥材阿膠,除乾品外,並有液體阿膠,竟為獲得快速通關,免被查驗,而在進口報單上,填載進口貨品全部為「CHINESEMEDICINE(乾品)」阿膠,是否涉有虛報貨物名稱、規格及逃避管制之情事?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案(進口報單第AA/九一/○一六一/○○三二號)所申報貨名為「阿膠
」,而不是「阿膠(乾品)」,與原告代表人之另一家公司(陸潤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陸潤公司)曾於九十年十一月間進口貨品乙批(進口報單第AA/九○/六九二五/○○四一號附件二)第六項申報貨名「阿膠」,均於報關檢附之裝箱單第六項「阿膠」分列出不同之包裝重量(@250KGM與@21.6KGM),其中三箱之包裝重量@21.6KGM者,與系爭貨品「阿膠,包裝重量@21.6KGM」屬相同貨物「阿膠(液體)」,依該份進口報單(AA/九○/六九二五/○○四一號)第一頁正面審核小組批示詳細查驗,惟派驗報單主管卻於報單第一頁背面批示開驗件數二十四箱,與總箱數二三九箱相較,抽驗比率僅一成,似乎等同於簡易查驗或一般查驗,而非審核小組所批示之詳細查驗,被告驗貨員便宜行事,僅就六項貨物中開箱查驗二項貨物─杏仁與阿膠,顯與決定機關所述「進出口貨物之查驗以抽驗為原則,...但必要時得全部查驗」「海關得視貨物...決定以簡易查驗、一般查驗或詳細查驗...」,有待商榷。既經被告查驗結果挑認無訛,即承認進口報單(AA/九○/六九二五/○○四一號)申報貨品無訛(包括三箱之包裝重量@21.6KGM阿膠液體)、未涉有虛報貨物名稱情事,且依原申報之稅則號別(○五一○.○○.一七號)核估稅放。原告代表人信賴被告對陸潤公司之三箱包裝重量@21.6KGM之「阿膠(液體)」行政處分,即有信賴基礎存在,原告代表人依其信賴將系案貨物申報稅則號別第○五一○.○○.一七號,其信賴在值得保護下,被告不能以系爭貨物認定原告有虛報貨物名稱、規格及逃避管制之情事。
⒉有關進口貨品在進口稅則上如何歸類是被告之責任,原告代表人於陸潤公司欲
進口「阿膠(液體)」之前,為求謹慎,曾託請長豐報關有限公司人員向被告相關業務之分估人員,洽詢「阿膠(液體)」之稅則號別之歸列,經告之申報稅則號別第○五一○.○○.一七號「阿膠」,原告代表人認為被告相關業務之分估人員視同阿膠包括乾品、液體,復經陸潤公司之「阿膠」、包括三箱包裝重量@21.6KGM之「阿膠(液體)」,申報稅則號別第○五一○.○○.一七號,亦經被告相關業務之分估人員按原申報稅則號別課稅放行,而原告正是基於對此項行政先例之信賴,而進口與陸潤公司相同品名之阿膠(甚至賣方廠商也為同一家香港商),但被告卻在本案中為不同稅則及稅率之認定,有違誠信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行政作為之公示性與公平性。
⒊退步言之,即使被告上開歸類客觀上正確,惟:
⑴原告代表人之另一家公司(陸潤公司)進口貨品乙批(進口報單第AA/九
○/六九二五/○○四一號)第六項申報貨名「阿膠」、包括三箱之包裝重量@21.6KGM之「阿膠(液體)」,被告不但依原申報稅則號別(第○五一○.○○.一七號)及完稅價格徵稅,並准許陸潤公司提領,原告代表人已依原申報稅則號別、稅率,而在市場上做物流行銷預售,惟被告卻對於原告之相同品名貨物不但提高稅率,且稱有虛報貨物名稱、規格及逃避管制之情事,對原告代表人造成不測之損害,依信賴保護原則,阻卻被告對系案貨物所為之處分。
⑵按本案貨物綜合上列說明,顯然是為前後進口相同貨品、歸列之稅則號別不
適當案件,為保障納稅義務人權益「有關變更稅則號別之進口貨品,在海關發現後報部至本部核定發布前,基於稅率變動不溯及既往,在稅率之適用方面,由海關依進口貨物之原稅則稅率辦理,以符法律安定性」。
⒋涉案貨物之正確貨品名稱為何?
⑴被告九十一年度第00000000號處分書之品名:「阿膠(液體)中藥
劑」,然而被告基普進字第九一一○四六二五號復查決定書之名稱:「中藥製劑阿膠(液體)」及行政訴訟答辯狀或稱「已製成中藥製劑之阿膠」、或謂「中藥製劑阿膠(口服)液」,一項貨名卻被冠上不同稱謂,若非被告誤繕不察,則顯然有逃避事實之嫌疑。依涉案貨品通關查驗之包裝箱上清楚印有「阿膠(液體)」貨物名稱。
⑵依據涉案貨品包裝箱上印有「阿膠(液體)」字樣,用括弧(液體)補強加
註是液體狀阿膠,猶如阿膠(液體)、阿膠(乾體)或阿膠(冷凍),表示不同形狀之阿膠,仍然是阿膠之一種。
⑶參閱涉案貨物之進口報單(第AA/九一/○一六一/○○三二號),其貨
物名稱明明白白記載「1阿膠」,說明「第一項貨名阿膠」,而並非「第一項貨名CHINESEMEDICINE(乾品)阿膠」;次參閱原告代表人之另一家公司(陸潤公司)另案進口報單(第AA/九○/六九二五/○○四一號)亦是「6阿膠」,說明「第六項貨名阿膠」,即指第六項申報貨名「阿膠」,而非被告所謂原申報貨名「第六項貨名阿膠(乾品)」。
⒌涉案貨物業經由驗貨關員完成查驗、分類估價員接受原申報稅則號別與估價計
稅、然後放行,何來有被告所述「虛報進口貨物名稱、規格,逃避管制事件」情節?⑴參被告網站(商民互動→關務教學區→關務問答篇)對於「十五、貨物通關
三種方式C1、C2及C3有何不同?」與「二十、進口貨物如何徵稅放行?」詳細說明,「C3通關方式:報關人...,進口貨物...申請會同海關驗貨關員查驗貨物,再由業務單位審核及分類估價後通關放行。」及「㈠計稅及繳稅:進口貨物於完成分估後即自動計稅,並將稅款...通知報關行...繳稅。㈡放行提貨:...海關即以放行訊息通知報關行...
,由其持憑列印之放行通知單連同提貨單至貨物存放之倉棧業者繳納倉租,提領貨物。」。
⑵參財政部關稅總局網站有關「民眾常用問答」之「進口貨物通關流程圖」,
告訴廠商在進口貨物通關流程,C3貨物查驗通關之海關所應辦理項目(粉紅色部分)是查驗→分類估價計稅→放行。係告訴廠商在進口貨物通關流程,C3貨物查驗通關之海關所應辦理項目是查驗→分類估價計稅→放行,因此報關人才可赴倉儲提領貨物。
⑶根據財政部關稅總局網站有關「進出口貨物查驗注意事項」,係海關為驗貨
關員執行進出口貨物之查驗及取樣,訂定本注意事項。其第九條:「驗貨關員...經查驗對原申報之貨名、品質...等項之正確性無法確定或有疑義時,應加簽註,送請派驗報單主管人員審核,必要時再派員重驗或移請分類估價單位處理。」,同注意事項第十五條:「進口貨物如在查驗過程中,發現有虛報貨名、品質...等違章情事時,以全部查驗為原則,俾明瞭整批貨物之真實情形」。
⑷參據前列海關官方網站相關資料,進口貨物如在驗貨關員查驗過程中,未發
現有虛報貨名、品質、規格、數量等違章情事時,才會將進口報單送分類估價單位進行分類(貨品之稅則號別核列)和估價(計稅),接著是放行,讓報關行持憑放行通知單連同提貨單至貨物存放之倉棧業者繳納倉租,提領貨物。然而,系爭貨物據代理報關行人員告知,是在報關人赴倉儲提領貨物時,遭到駐庫海關關員攔阻,造成無法提貨。涉案貨物在查驗過程,驗貨關員並未發現有虛報貨名、品質、規格、數量等違章情事;分類估價關員在分類估價時也沒有改列稅則號別事宜,被告顯然沒有所謂有虛報貨名等違章情事,只是後來函洽行政院衛生署結果,才有改列稅則情事,從而推稱系案貨物涉及虛報貨名、規格等情事。
⑸參據「進出口貨物查驗注意事項」第三條「驗貨關員應於查驗前,核明查驗
所需之裝箱單...」和第六條第四款「驗貨關員查驗進口貨物,應依下列程序辦理:...㈣查驗:應注意下列事項:⒈貨物名稱、牌名、品質、規格、貨號、型號等。...⒊數量(長度、面積、容量等均用公制單位)。
⒋淨重(用公制單位)。」驗貨關員除了查驗貨物名稱外,尚需查驗貨物之品質、規格、貨號(箱號)、包裝重量等事項。陸潤公司相關進口報單(第AA/九○/六九二五/○○四一號影本附件六)之報關檢附之裝箱單已明確將「阿膠」分列出不同之包裝重量(@25.0KGM與@21.6KGM),其中三箱(箱號第230─232號)包裝重量@21.6KGM者,即屬本案涉案貨物「阿膠(液體)」,該案驗貨關員之查驗是採抽驗為原則,完成查驗,是以查驗部份貨物足以推斷整批貨物之真實內容(貨物名稱、品質、規格、箱號、包裝重量等),從而,箱號第230─232號(包裝重量@21.6KGM)之「阿膠(液體)」,被告已接受所申報稅則號別第○五一○.○○.一七號,原告基於對此查驗結果之信賴,秉於信賴保護原則,才進口涉案貨物「阿膠(液體)」(包裝重量@21.6KGM)。
⒍貨物之查驗、稅則分類應為被告之行政職責,且就其專業能力與實際作業上應
駕輕就熟而非難事,被告在本案經由驗貨員完成查驗、分類估價員接受原申報稅則號別與估價計稅及徵稅放行之階段(依據海關官方網站之進口貨物通關流程圖所示,被告已完成C3貨物查驗通關之海關所應辦理項目),尚無疑義,直到報關人赴倉儲提領貨物階段時,才開始質疑「阿膠(液體)」之稅則歸列,後來函洽行政院衛生署結果,被告方有改列稅則情事。所有訴訟案件均有客觀證明責任分配之問題,原告尊重被告稅則分類之專業能力,不排斥繳納增估之稅款,惟不服處分書謂原告有虛報貨物名稱、規格,逃避管制等違章情事。
⒎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處分不合法,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云云。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品質、規格或其他違法行為,並涉
及逃避管制者,得視情節輕重,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併沒入其貨物,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及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所明定。又依同條例第四十五條規定:「追徵或處罰之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者,其罰鍰得加重二分之...」。本案原申報進口貨物為中藥材之乾品阿膠,惟實到貨物經查另有中藥製劑阿膠(口服)液,與原申報不符,且本項貨物大陸物品不准進口,原告涉有虛報所運貨物名稱、規格及逃避管制情事。又查原告曾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自被告轄區報運進口食品(報單第AA/八九/二二四八/○○三六號)涉及虛報貨物名稱、數量,進口大陸物品,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經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及第四十五條之一規定處分(被告八十九年第八九二四三二號處分書)貨物沒入確定在案。原告於五年內再犯本條例同一規定,依法其罰鍰得加重二分之一。原告虛報所運貨物名稱、規格,並涉及逃避管制,被告據以論處,並無不合。
⒉查原告所稱前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向被告申報自香港進口(按實際進口人
應為:陸潤公司,進口日期: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中國大陸產製中藥材乙案(報單第AA/九○/六九二五/○○四一號),被告係依行為時「進出口貨物查驗及取樣準則」第二條及第十二條規定之查驗程序,僅抽驗其中每箱淨重為三十公斤裝之中藥材(乾品)杏仁及每箱淨重為二十五公斤裝之中藥材(乾品)阿膠,合計開驗二十四箱,並未抽驗PACKINGNO230~232每箱包裝重量@21.6KGM之阿膠,此有查驗當時之裝箱單查驗紀錄為證,因未發現有中藥製劑阿膠(液體)之情形(即未發現到貨不符),且裝箱單及發票均僅列載CHINESEMEDICINE(乾品)阿膠一種,被告遂接受原申報貨名阿膠(乾品)並核歸稅則第○五一○.○○.一七號通過;經被告查驗發現除了原申報乾品阿膠三、○○○公斤外,另有中藥製劑阿膠(液體)計有五八六盒未報列於報單,又該項貨品據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中藥組九十一年五月六日答覆被告
(九十一)基進聯字第○○六號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簽覆聯絡單稱:「該涉案貨物應以藥品管理」,核應歸列稅則第三○○四.九○.六九號,其輸入規定代號為「MWO」、「八一四」,即大陸物品不准輸入,本案來貨中藥製劑阿膠已涉及虛報貨物名稱、規格,逃避管制情事,因兩案案情、進口人各不相同,原告未據實申報貨名、違背誠信於先,所稱「信賴基礎」已不存在,其「信賴」顯不值得保護。
⒊本案原申報貨名為CHINESEMEDICINE(乾品)阿膠,並非原告所稱「本案申報
貨名為「阿膠」,而不是「阿膠(乾品)」,此有進口報單在卷可稽。陸潤公司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向被告申報自香港進口中國大陸產製中藥材乙案(報單第AA/九○/六九二五/○○四一號),其第六項貨名申報為中藥材(乾品)阿膠,並非「阿膠(液體)」,則原告所稱「進口前向被告機關相關業務之分估人員,洽詢「阿膠(液體)」之稅則號別之歸列乙節,與事實不符,前後矛盾,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海關對報運進口貨物有無虛報及是否涉及違法情事,悉以個案案情為認定依據,即使同一進口人不同批次之進口貨物,亦秉持此一原則辦理,況不同進口人之不同進口案件,自不得比附援引。陸潤公司自香港進口中國大陸產製中藥材(乾品)阿膠乙案(報單第AA/九○/六九二五/○○四一號第六項),被告依查驗結果(未發現有中藥製劑阿膠「液體」)遂接受原申報貨名(中藥材「乾品」阿膠),並核歸稅則第○五一○.○○.一七號通過;經被告查驗發現除了原申報乾品阿膠三、○○○公斤外,另有中藥製劑阿膠(液體)計有五八六盒未報列於報單,已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避管制之情事。上述兩案案情、進口人各不相同,被告依各案實情個別認定,既無前後不一致,亦無違背誠信原則之事實,原告所稱「有違誠信原則及行政作為之公示性及公平性」,顯與事實不符。
⒋財政部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台財關字第○九一○五五○一五二號令,係對相同貨
名之「進口貨物行之多年歸列之稅則號別不適當案件」之辦理原則,乃針對進口貨物稅則分類之爭議案件而言;而原告係涉虛報所運貨物名稱、規格,經被告查獲中藥製劑阿膠(液體),既與原申報貨名不符,又與另案陸潤貿易有限公司申報自香港進口中國大陸產製中藥材(乾品)阿膠貨名不同,自無該令之適用,原告對於本號令之旨意,顯有誤解。
⒌綜上所述,原處分及維持原處分之決定,認事用法洵無不合,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等語。
理由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及「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所規定。本件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委由長豐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申報自香港進口中國大陸產製CHINESEMEDICINE(乾品)阿膠乙批,數量三、四三二公斤,稅則第○五一○.○○.一七號,稅率百分之二點五,輸入規定代號「五○二」。經被告查驗結果,除原申報阿膠(乾品)數量三、○○○公斤外,另有已製成中藥製劑之阿膠(零售包裝式樣:2○ML×12/BOX,醫療效能:補血滋陰、潤燥止血),數量五八六盒,應歸屬稅則第三○○四.九○.六九號,第一欄稅率百分之十二點五,輸入規定代號「八一四」、「MWO」等情,有原告委託長豐報關有限公司申報進口之進口報單及被告機關緝私報告表各一紙附在原處分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被告因認原告有虛報貨物名稱、規格及逃避管制之情事,依據上開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之規定,處貨價一倍之罰鍰,又因原告於五年內再犯本條例同一規定,乃依同條例第四十五條之規定,加重罰鍰二分之一,合計處罰鍰三一、六四四元,涉案貨物併沒入之。
二、原告不服,主張依據C.C.C.CODE○五一○.○○.一七.○○─四「阿膠」之輸入規定(五○二)內容「進口乾品:㈠應檢附中藥商執照...。進口非乾品不受前述之限制」,因此該號列之阿膠,當不限於乾品,而應包括液體產品。又參閱報關檢附之裝箱單載列,本案貨物「阿膠」共計一四○箱,其中第一二一─一四○箱與第一─一二○箱之淨重,包裝方式均有所不同及區別,此二十箱並經被告查驗結果加註為阿膠(液體),與其包裝盒所載貨名「阿膠(液體)」相吻合,並無虛報貨物名稱之事宜;又原告以往進口中藥材均為乾品,所以國外供應商習慣於文件加註CHINESEMEDICINE(乾品),以利作業。本案申報貨名為「阿膠」,而不是「阿膠(乾品)」,參據前開「阿膠」之輸入規定,原告申報貨名「阿膠」,業經被告查驗為阿膠(乾品)與阿膠(液體),均屬阿膠,可謂經查驗無訛。故其查驗結果僅可視為加註貨物之型態,而非虛報貨名、規格、逃避管制,原告前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亦曾委由長豐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申報自香港進口中國大陸產製CHINESEMEDICINE(中藥材、乾品)乙批(進口報單第AA/九○/六九二五/○○四一號),其中第六項申報貨名「阿膠」,申報稅則號別第○五一○.○○.一七號,稅率百分之二.五,並於報關檢附之裝箱單分列兩項,即分列出不同之包裝重量,其中PACKINGNO.二三○─二三二三箱之包裝重量二一.六KGM,與本案系爭貨品『阿膠,包裝重量二一.六KGM』屬相同貨物,經被告派員查驗並挑認該項貨名在卷,且依原告申報之稅則號別核估稅放;該批貨物(液體阿膠)係首次進口,僅進口三箱,作為市場行銷推廣,事隔二個月,原告遵循被告對本案貨物第一次所核准之稅則號別,再度報運進口,相同貨物、相同包裝重量、相同產地、相同進口關稅局、相同報關行,且都經過驗貨員依法查驗,為何事隔二個月,卻有不同之稅則號別,前後不一致,顯然違背誠信原則。又按進口稅則號別第○五一○.○○.一七號貨名為「阿膠」,並非『阿膠(乾品)』;且商品分類號別第○五一○.○○.一七.○○─四號之輸入規定「五○二」,也明示進口非乾品不受前述之限制之規範,按大多數進口中藥材廠商,鑑於以往進口中藥材均為乾品,為配合海關通關作業,會要求國外供應商於相關文件加註CHINESEMEDICINE(乾品)字樣。本案貨品申報貨名『阿膠』,而不是『阿膠(乾品)』,且經基隆關查驗為阿膠(乾品)及阿膠(液體),可謂經查驗無訛,有進口報單在卷可按,故自不能有虛報貨名、規格,逃避管制之不當論處云云。
三、查「進出口貨物之查驗以抽驗為原則,其抽驗件數視貨物之性質、種類、包裝、件數之多寡等情形酌定之。但必要時得全部查驗」及「海關得視貨物進口人、報關業者、起運口岸、生產國別、貨物特性及稅則號別等因素決定以簡易查驗、一般查驗或詳細查驗方式辦理貨物查驗,並得由電腦或派驗報單主管人員決定指櫃、指位或開驗件數」分別為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二條及第十二條所明定。又進口非屬「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本件系爭原告進口之液體阿膠,其規格為二○ML/支,包裝方式為十二支/盒,經核原告檢具之型錄載明本項貨物已具有醫療效能及劑量係屬中藥製劑,參據H、S中文註解第三九九頁有關稅則第三○○四節之說明,已具有劑量或零售包裝式樣之醫藥製劑,應歸列稅則第三○○四.九○.六九號,而原申報貨物阿膠(乾品)係屬中藥材,應歸列稅則第○五一○.○○.一七號,兩者截然不同。又本案報運進口時檢附之裝箱單載明總貨名:CHINESEMEDICINE(乾品),PACKINGNO.一─一二○阿膠三○○○KGM、PACKINGNO一二一─一四○阿膠(三○BOX/CTN)四三二KGM,即全數一四○箱兩項包裝均為乾品阿膠,與報單原申報相同,並未記載有液體阿膠之情事,惟經被告查驗結果,來貨外包裝並無箱號,而總件數一四○件中有一二○箱係乾品阿膠(五○○G×五○/CTN),與申報相符;另外二○箱則為中藥製劑之液體阿膠(二○ML×十二/BOX×三○BOX/CTN)與裝箱單及報單申報乾品阿膠不符。又乾品阿膠係中藥材,而本項液體阿膠已具有醫療效能及劑量,已屬中藥製劑(藥品),兩者稅則號別不同,輸入規定有別,並非相同貨品;次查本案原申報貨名為「CHINESEMEDICINE(乾品)」歸列稅則第○五一○.○○.一七號,應檢據藥商許可執照影本(或行政院衛生署核發之藥品製造許可證影本),憑證通關。而申報不符之液體阿膠,根據原告檢具型錄影本載明,已具主治、功能、用法、用量及規格,復據權責機關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中藥組答覆,該涉案貨物應以藥品管理,如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核屬禁藥。又涉案貨物應歸列稅則第三○○四.九○.六九號,其輸入規定代號為「MWO」、「八一四」,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進口之大陸物品,另應檢憑行政院衛生署核發之輸入藥品許可證影本或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核發之同意文件及藥商許可執照影本,始准輸入進口。本件原告明知所進口之中藥材,部分為液體阿膠,卻在貨品名稱、牌名、規格等欄中記載為「CHINESEMEDICINE(乾品)」,完全未註明其輸入之貨品有液體阿膠,原處分因認其有虛報貨名、規格、數量,逃避管制行為,經核並無不妥。
四、至於原告稱其伊於進口液體阿膠前,曾委請長豐報關公司向被告查詢可否進口液體阿膠,據稱可以進口,規則號別與乾品相同, 嗣伊 即以陸潤貿易有限公司名義,向被告申報自香港進口中國大陸產製中藥材乙案(報單第AA/九○/六九二五/○○四一號),被告已在進口報單上批註「詳細查驗」,查驗結果准予放行,何以此次即科處罰鍰並沒入貨品,違背誠信原則云云一節。查原告所稱曾委請長豐報關公司向被告查詢可否進口液體阿膠部分,固據證人丁○○到庭結論屬實,惟該證人僅證明海關人員曾對其表示阿膠之稅則號別,並未證明海關人員有對其表示乾品與液體阿膠,均屬相同之稅則號別。次查原告前次進口膠,被告雖批示「詳細查驗」,惟所謂「詳細查驗」,依行為時「進出口貨物查驗及取樣準則」規定之查驗程序,僅抽驗其中二十四箱即可。原告第一次進口時僅進口三箱液體阿膠,經開驗二十四箱檢查,每箱淨重為三十公斤裝之中藥材(乾品)杏仁及每箱淨重為二十五公斤裝之中藥材(乾品)阿膠,合計開驗二十四箱,並未抽驗PACKINGNO二三○─二三二每箱包裝重量二一.六KGM之阿膠,此有查驗當時之裝箱單查驗紀錄為證,因未發現有中藥製劑阿膠(液體)之情形,且裝箱單及發票均僅列載「CHINESEMEDICINE(乾品)」阿膠一種,被告遂接受原申報貨名阿膠(乾品)並核歸稅則第○五一○.○○.一七號通過,凡此亦經證人即被告機關驗貨人員丙○○到庭證述綦詳,足證原告前次進口液體阿膠,係未被查獲,並非准其進口。而本案系爭來貨經查驗發現除了原申報乾品阿膠三、○○○公斤外,另有中藥製劑阿膠(液體)計有五八六盒未報列於報單,又據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中藥組九十一年五月六日答覆稱:「該涉案貨物應以藥品管理」,核應歸列稅則號別第三○○四.九○.六九號,其輸入規定代號為「MWO」、「八一四」,即大陸物品不准輸入。而據證人即為原告申報進口之長豐報關公司人員乙○○到庭結論稱,渠在進口報單上填上乾品,是因為如果淆填上乾品就無法快速通關,要特別驗關,所以我們每次對中藥材的報關,都註明是乾品等語,此有本院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則本件長豐報關公司顯係明知原告進口之貨品有乾品阿膠及液體阿膠二種,竟為獲得快速通關,免被查驗,而在進口報單上填載所進口之中藥材全部為乾品,自屬虛報貨名稱、規格,逃避管制,前案係未被查獲,本案則被查獲,並無違背誠信原則之事實。次查「阿膠」係本草學所稱之中藥材,並收錄於「本草綱目」卷五十,為馬科動物驢的皮,其採製方式略以:「將驢皮漂泡、去毛、切成小塊、取膠、冷凝、切塊、陰乾。」(此有知音出版社出版之中藥學第八三六頁附卷可稽)。從而,阿膠(乾品)確為輸入規定代號「五○二」所規範之委託查核輸入貨品之中藥材乾品,惟輸入規定代號「五○二」之說明:「...進口非乾品,不受前述之限制」,係指列入同一商品分類號列而有該輸入規定代號「五○二」之進口貨品僅委託查核其為乾品者,而非為貨品分類之依據。原告所訴涉案中藥製劑阿膠(液體)應包含於稅則號別第○五一○.○○.一七號,顯係誤解。末查本案原申報貨名「CHINESEMEDICINE(乾品)」阿膠,為中文本草名之中藥材,係符合輸入規定代號「五○二」規定之具體中藥材貨品名稱,而本件涉案貨物中藥製劑阿膠(液體),應歸列稅則號別第三○○四.九○.六九號,與原申報中藥材阿膠(乾品),兩者稅則號別顯然不同,原告明知所進口之阿膠,除乾品外,並有液體阿膠,竟為快速通關,免被查驗,而在進口報單上填載所進口之貨品全部為「CHINESEMEDICINE(乾品)」阿膠,而不註明其有液體阿膠,顯涉有虛報貨物名稱,逃避管制之情事。從而,原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稱妥適。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本
法官李得灶法官黃秋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
書記官簡信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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