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抗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抗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溢付價款(補繳裁判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70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返還溢付價款事件,對於民國96年2月9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9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其於民國94年2月22日與抗告人訂立買賣契約,以新台幣(下同)478萬元向抗告人購買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號土及其地上建物即建號1036號門牌號碼屏東市○○○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並已辦理移轉登記完畢,但尚未交屋。又因系爭房屋有結構上之瑕疪,乃主張減少價金,並請求返還其所溢付之價金及交付房屋。抗告人則抗辯系爭買賣契約已因相對人給付遲延而經合法解除,並提起反訴而以先位聲明請求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備位聲明則請求給付288萬元之價金。原法院經審理後,准相對人請求返還溢付價金108,
400元本息及命抗告人交付系爭房屋,另駁回抗告人之全部反訴。有原法院94年度訴字第292號判決在卷可稽。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就上開判決之本訴及反訴敗訴部分均提起上訴,而原法院就本訴上訴部分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4,888,
400元部分,於法固無不合(即以返還之溢付款108,400元加計交付房屋之478萬元)。但就反訴上訴部分核定為478萬元,則因相對人於本訴係本於買賣契約請求交付房屋,而伊之反訴則係本於買賣契約已解除而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應為移轉登記而非塗銷登記),兩者之訴訟標的相同,僅聲明相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及第77條之16規定,就反訴上訴部分並不須繳納裁判費,故原裁定此部分核定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等語。
三、按民事訴法第77條之15第1項規定,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又依同法第260條第1項規定,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另依同院69年台抗字第366號判例意旨,反訴制度係為使被告對原告之訴得與原告對被告之訴,合併其程序,藉以節時省費,並防裁判之抵觸而設。故反訴之提起,除須具備與本訴有相牽連之要件外,在相牽連之情形下,尚有與本訴之訴訟標的相同及不相同之區別。前者不另徵收裁判費,後者則須繳納裁判費。則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參酌反訴之本質,自應就本訴與反訴所請求裁判之內容是否立於正相反之狀態為判斷。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起訴係本於買賣契約契約請求交付房屋,而抗告人之反訴則係認該買賣契約已解除請求回復原狀並以塗銷移轉登記為其先位聲明。則就本訴與反訴之原因事實及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觀之,除已具有相牽連之要件外,係就買賣關係是否仍存在為主張。亦即相對人之本訴請求係以買賣關係尚存在為前提,而抗告人之反訴請求則係以買賣關係已消滅為依據。可見本訴與反訴之請求所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均同為買賣關係,僅其裁判效果係立於正相反之狀態,並無發生相互抵觸之情事,依上開條文規定及說明,就此部分應不須繳納裁判費。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提起第二審上訴時,固須就上訴部分納裁判費,但如就本訴與反訴部分均聲明不服時,在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之情形,參酌同法第77條之15第1項規定之意旨,於提起反訴時既不須繳納,則就反訴之部分一併提起上訴時自亦不須繳裁判費,始符立法意旨。至若當事人僅單獨就反訴部分提起上訴時,因不符合上開要件,即應繳納裁判費,自不待言。
五、惟本件抗告人就其所提起之反訴,係以先備位聲明之方式為之,亦即其係預慮先位聲明無法獲得勝訴判決時,請求法院就備位聲明為裁判,可見備位聲明仍在其請求裁判之範圍,而具選擇之訴之性質。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此時即應依其訴訟標的價額中最高者為核定。而其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78萬元雖因與本訴訴訟標的部分相同致不須核定及繳納,然仍應就其備位聲明所請求之288萬元部分為核定,且此部分請求,因與本訴部分並無訴訟標的相同之情形(此部分係本於買賣關係存在為前提而請求給付價金,與相對人請求交屋並非立於正相反之狀態),自應繳納裁判費,併予說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裁定就本訴部分所核定之裁判費並無不當(抗告人亦未聲明不服),但就反訴部分,因其先位聲明與本訴之訴訟標的中交付房屋部分之訴訟標的相同致不須核定繳納,則原裁定為核定並命其繳納,即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廢棄。至抗告人備位聲明部分,依法既仍應繳納裁判費,而原法院並未核定,故應一併發回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金石法官林健彥法官林紀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書記官楊茱宜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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