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11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易字第111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6年度偵字第5093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月8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柳章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活動扳手貳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1年1月21日以90年度易字第5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於91年3月2日判決確定,嗣其緩刑被撤銷,於93年5月5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6年10月27日上午7時許,攜帶其所有在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2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為1支),至苗栗縣大湖鄉富興村大湖溪上之彼岸橋,以活動扳手將橋腹用於固定自來水管之不鏽鋼架9組(共重約29.5公斤)卸下,放在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行李箱內,得手後立即載運至苗栗縣公館鄉五谷村6鄰154-2號順基資源回收廠變賣,惟為苗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員警,於同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該回收廠進行例行查贓勤務時查獲,並扣得上開活動扳手2支。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8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陳采瑜審判長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書記官陳采瑜中華民國97年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