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5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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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上訴字第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513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510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8229號),提起上訴,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甲○○於本件判決前之民國95年9月
4日21時4分許回溯48至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95年9月4日21時4分許回溯24小時至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被告此部分犯行與起訴部分有集合犯一罪關係,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等語。
三、惟按行為人基於一個意思決定,而為一行為,在刑法上評價為一罪,而所謂「一個意思決定」、「一行為」,則係以社會上一般人合理的經驗認知為判斷標準(參閱 許玉秀 ,一罪與數罪的理論與實踐㈡,台灣本土法學,第79期,95年2月,第191-196頁)。另所謂之「集合犯」是一種具有反覆實施性質的構成要件類型,雖然對於法益有重覆侵害的特質,但屬於侵害單一法益的犯罪形態,施用毒品罪因為行為人性格上對於施用毒品具有倚賴性,而會反覆地實施,固可認為係集合犯,而施用毒品一般目的在滿足毒癮,原則上以一個滿足毒癮行為作為計算罪數的基準,其間的數次中斷,如果在特定空間和緊密時間中接續,可認為係接續犯一罪,反之則有成立數罪之可能。故若施用毒品者係基於一個滿足毒癮之意思決定,而為一個接續施用毒品之行為,固然僅成立一個施用毒品罪,但若係基於數個施用毒品之意思決定,而為數個施用毒品之行為,則仍應論以數罪。查本案起訴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95年9月20日17時15分許回溯24小時內某時,而檢察官上訴請求併案部分之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則分別為95年9月4日21時4分許回溯48至96小時,及回溯24至
120小時,兩者行為時間相距達2星期以上,依社會上一般人合理的經驗認知,實難認兩者之間係基於一個施用毒品之意思決定而為之一個施用毒品行為之包括一罪,亦即難認兩者間具有一個集合犯關係,檢察官執此指摘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898號移送併案意旨認被告於本件判決前之95年9月4日21時4分許回溯48至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95年9月4日21時4分許回溯24小時至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而請求併辦,惟依上開所述,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並無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或修正前刑法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無從併辦,該部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張盛喜法官李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他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書記官唐奇燕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51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8229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裁定送強制戒治,期間歷經停止戒治處分、撤銷停止戒治處分後,於93年5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377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94年5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9月19日某時,在高雄縣路竹鄉某公園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加入注射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於95年9月18日,在高雄縣路竹鄉某朋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5年9月20日17時10分許,為警在高雄縣路○鄉○○路(台17線北上198公里處)發現有異而上前盤查,並徵其同意採尿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之尿液,經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尿液代碼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10月5日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裁定送強制戒治,期間歷經停止戒治處分、撤銷停止戒治處分後,於93年5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罪,參照上開規定,自應予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上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確定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茹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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