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13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13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易字第113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台灣台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6年度毒偵字第1454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月8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柳章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曾因犯詐欺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5年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又曾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7年度偵字第6140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88年間,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7月
1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89年12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至其刑事責任部分,則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甲○○又於90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於93年1月9日停止戒治(該次強制戒治未執行完畢),至其刑事責任部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3年
6月8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甲○○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於96年2月27日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二)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7月28日晚上8時30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頂埔里萬善爺廟公廁內,以玻璃頭(未扣案)為吸食工具,非法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7月30日下午4時10分許,在苗栗縣○○鎮○○路與信東路交岔路口,為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員警所緝獲,甲○○向警方主動坦承上開犯行而自首,警方並將甲○○帶回派出所採尿送驗,結果發現其尿液確呈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甲○○自89年12月4日強制戒治期滿後5年內,仍有多次繼續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此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距上次強制戒治期滿雖已逾5年,無再送觀察、勒戒之必要,檢察官應逕予起訴,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8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陳采瑜審判長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書記官陳采瑜中華民國97年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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