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交上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交上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上訴字第14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228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31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
一、甲○○係址設高雄縣鳳山市○○街○○○號明聖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大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95年8月29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高雄縣○○鄉○○路○段內側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東隆街口處,明知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留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及道路上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已察覺前方有 顧玉峰 騎乘腳踏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與其同向行駛於內側快車道上,卻未採取煞停或避讓等安全措施,致其駕駛之上揭營業大貨車左側支撐架與顧玉峰所騎乘之腳踏車右側手把處發生擦撞,顧玉峰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腦挫傷、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大寮鄉瑞生醫院急救後,延至同年月30日19時30分許,仍不治死亡。顧玉峰經瑞生醫院醫師抽血檢後,發現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每毫升
3.951公克(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97毫克)。
二、案經被害人顧玉峰之妹 顧玉芳 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顧玉芳之指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件存卷可資佐證。又被害人顧玉峰因本件車禍,受有腦挫傷、顱內出血等傷害,復因顱腦損傷,急救不治而死亡等情,亦有瑞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並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等附卷可稽。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留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本應注意上揭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及道路上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警戒車前人車動態,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致肇車禍使被害人顧玉峰因之受創死亡,其有過失,甚為明顯。而被害人顧玉峰確因本件車禍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洵堪認定。又被害人顧玉峰經瑞生醫院醫師抽血檢後,發現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每毫升3.951公克(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97毫克)乙節,亦有生化檢驗報告單1紙在卷足稽,顯見被害人就此車禍亦有過失,惟仍難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069號、74年度台上字第3855號、77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80年度台上字第2884號、81年度台上字第1224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被告係職業司機,駕駛營業大貨車為其主要業務,自屬從事業務之人。被告於執行業務中駕車肇事,致被害人顧玉峰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95年8月29日19時許,已在95年7月1日後之修正刑法施行後,自應逕行適用現行刑法之規定,而無援引刑法第2條第1項予以新舊法比較之必要,原審疏未注意及此,仍援引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之適用,顯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大貨車,其行車過程中所產生危害交通安全之風險甚高,自應負較高之注意義務,其因一時疏失肇事致人於死,不僅侵害他人生命權,更對死者家屬造成難以彌補之傷害,犯罪情節非輕,惟被害人酒醉騎乘腳踏車誤闖快車道而肇本件車禍,亦應負相當之過失責任,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於本院審理時,明聖公司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亦有和解書影本1紙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件係屬偶發過失犯,況被告所屬之明聖公司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有上開和解書附卷可憑,被告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上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3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陳吉雄法官林水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書記官吳新貞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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