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上訴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392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11號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9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搶奪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其他上訴駁回。
本判決第二項處之刑,與第三項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即竊盜部分所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以下同)93年間因騎乘機車在路上隨機搶奪他人動產,經本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333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該案服刑假釋期間,仍不知悔改,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11月17日晚間22時許,在屏東縣萬丹鄉社皮村101之5號前,徒手竊取 陳宏偉 所有而交由丙○○使用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機車之車牌0面得逞,並將之置掛在其所有之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機車上。甲○○又另於95年11月19日凌晨1時55分左右,騎乘上述機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號國光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光公司)廣場前,見蒙古籍女子 格爾樂 將其黑色皮包放置在機車座墊上,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乘格爾樂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格爾樂所有之黑色皮包(內有現金美金300元、支票、護照、女用化妝品等物),得手後欲加速騎乘機車往屏東縣屏東市○○路方向逃逸,嗣因國光汽車客運公司職員 黎善信 見狀立即以手強行將甲○○攔下,甲○○因而人車倒地,並遭屏東市火車站附近排班計程車司機多人制伏在地,旋為據報趕到之警員當場逮捕。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丙○○、乙○○、黎善信、 陳義勝 於警詢中之證言,以及調查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失竊及尋獲資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等均為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傳聞證據,惟被告甲○○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並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前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之被告甲○○固坦承犯有上開竊盜與搶奪犯行,惟辯稱:於95年11月19日,因先有服用安眠藥物而精神不濟才犯下上開搶奪犯行,又前曾因車禍造成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對環境適應障礙,輕度智能不足,有長期憂鬱反應之病症而精神耗弱云云。惟查:
(一)上揭竊盜與搶奪之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認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中陳述失竊情節、證人乙○○、黎善信、陳義勝於警詢中陳述親見被告甲○○搶奪之情節均相符,並有查獲警局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調查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失竊詳細資料畫面、屏東縣警察局車牌尋獲電腦輸入單、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1紙,及照片8幀附卷可稽,堪認被告甲○○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甲○○於95年11月19日8時19分許警詢時先就遭逮捕之經過供稱:「警方於95年11月19日凌晨2時許抵達屏東市國光客運公司廣場前正被一群等車的民眾壓制在廣場前的地上,…因我涉嫌搶奪一名女子的手提包,於得手後正欲加速逃離現場時遭民眾攔下,機車失控滑倒」,再就其所騎乘機車之車牌由來供稱:「我所騎的機車車牌是我於95年11月17日晚上22時許在屏東縣萬丹鄉社皮村101之5號前偷竊這面WEH-993號輕機車車牌,我偷竊這面車牌是要搶奪婦女皮包掩飾用的,…我用雙手強行將車牌取下,沒有使用到其他工具」,復就搶奪之經過供稱:「我是於95年11月19日凌晨2時許在屏東市○○路○號國光客運前廣場涉嫌搶奪一位婦女手提包失利後遭警方當場逮捕」,再就其所搶皮包之外形陳稱:「是一只黑色手提包,長約30公分高約30公分,我行搶得手後馬上遭民眾制服,所以不知道手提包內有何物品」,另外亦就當日行搶之動機清楚交代:「當我騎機車行駛至國光客運前廣場時發現有一婦女站在一輛機車旁邊,機車座墊上置放著一只黑色手提包,我見有機可乘才出手行搶」,最後並就遭人發現後隨即逃跑之情形加以闡述稱:「得手後便要由光復路往柳州街方向快速逃離現場,當我得手後正要加速離去時遭一旁等車的民眾攔下,機車失控滑倒因此機車都沒有熄火一直在可行駛狀態」等語綦詳(見屏警分刑字第0950050334號卷第3至第5頁),顯見被告甲○○就其行為動機、經過情形及該搶得之物仍描述甚詳、記憶清晰,並與案發當時之客觀情狀相符;且證人即於95年11月19日凌晨約1時55分許接獲通報有上開搶奪案發生,而趕赴現場當場逮捕被告之警員 李明宗 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被告當時的精神狀況還很正常,回答問題很正常等語(見原審卷第39頁背面96年1月4日審理筆錄)。是被告甲○○於行為時其記憶、理解力及談吐均清楚,並未見有何記憶力缺損、幻覺或妄想而致影響其認識能力或判斷能力之情形,實難認被告甲○○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此等能力顯著減低之程度。
(三)又依被告甲○○所提出於本案發生前向各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亦僅得證明被告甲○○於92年間有頭部外傷輕微腦震盪之情形,另外亦有長期憂鬱與環境適應障礙,輕度智能不足等情,然均未記載被告甲○○有何幻覺、妄想而足以造成無法自我控制犯下本件犯行之精神障礙問題,此有屏安醫院、迦樂醫院、國軍高雄總醫院、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永康榮民醫院、興安診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寶建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依被告甲○○於本件案發前之病歷資料,亦不足據為被告甲○○精神粍弱之有利認定。
綜上所述,因被告甲○○已坦承有竊盜及搶奪行為,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詢中陳述失竊情節,及證人乙○○、黎善信、陳義勝於警詢中陳述被告甲○○搶奪之情節均相符,復無証据証明被告甲○○精神耗弱情行,事證明確,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其搶奪格爾樂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被告甲○○所犯上述竊盜及搶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就被告甲○○竊盜部分,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並審酌被告甲○○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於93年間因騎乘機車在路上隨機搶奪他人動產,經本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333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又於該案服刑假釋期間再度犯罪,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所竊僅機車牌0面等一切情狀,此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月。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審就被告甲○○搶奪部分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甲○○前於93年間因騎乘機車在路上隨機搶奪他人動產,經本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333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該案服刑假釋期間又再度犯本件搶奪罪,原審僅科處有期徒刑8月,此部分量刑尚屬過輕,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輕,為有理由,此部分連同定執行刑部分自應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甲○○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於93年間因騎乘機車在路上隨機搶奪他人動產,經本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333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又於該案服刑假釋期間又再度犯本件搶奪罪,無法改過,及其犯罪動機、目的,行為後隨即被捕,贓物已由被害人於被告甲○○摔倒時直接取回,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此部分爰量處有期徒刑
1年2月。
五、被告甲○○所犯前述竊盜及搶奪2罪,係兩罪俱發,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第325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李璧君法官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竊盜部分不得上訴。
搶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書記官林明威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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