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14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易字第114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6年度毒偵字第1534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月8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柳章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前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7月、8月確定,嗣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
7月,執行中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15日,甫於民國96年7月15日執行完畢,於翌日(即16日)出監。
(二)乙○○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92年5月15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並於92年9月21日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
(三)詎乙○○猶未戒除毒癮,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1月10日下午5時許,在其苗栗縣苑裡鎮田心里9鄰88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點火燒烤,吸食其產生之煙霧方式,非法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社苓派出所巡邏員警,於96年11月11日上午10時10分許,執行勤區查察勤務,經過上址屋前,乙○○發現警方,立即往後門逃跑,警方從後追上,並在屋後地上發現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3公克),乙○○坦承係其丟棄,警方除當場扣得該包甲基安非他命外,並將乙○○帶回派出所採尿送驗,結果發現其尿液確呈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四)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8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陳采瑜審判長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書記官陳采瑜中華民國97年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