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財管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財管字第94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繼承人甲○○原名:謝會上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劉家榮 律師為被繼承人甲○○(女性,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甲○○(女性,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高雄縣○○鄉○○路○○○號之1號)生前曾於94年8月19日與聲請人簽訂房屋貸款契約書及借據,約定借款新台幣(下同)1,640,000元,並以甲○○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然未能依約償還借款,迭經聲請人催討無效;又被繼承人甲○○業於95年6月12日死亡,尚積欠聲請人1,629,202元,其遺有房屋、土地各1筆(房屋地址:高雄市○○區○○路○○○○號4,土地座落於高雄市○○區○○段二小段地號0000-0000號)及汽車1部,財產總額為1,869,800元。又甲○○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復未於1個月內召開親屬會議指定甲○○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為取償債權,乃為利害關係人,為此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聲請,並請鈞院選定由高雄市律師公會推薦之律師 林祺祥 為本案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土地建築物改良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書、同意書、放款帳戶查詢資料、繼承系統表各1份及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各5份為證。又被繼承人甲○○確已於95年6月12死亡,其子 柳彥同 、 柳彥全 、父親 謝蓮樹 及兄弟姐妹 洪謝瑛美 、 謝和招 、謝和蘭、 謝刊 、 謝和東 等人均已拋棄繼承,且甲○○之配偶柳明水、母 謝陸思 、祖父母先逝等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95年度繼字第1631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屬實。
又被繼承人所遺留之遺產共計土地、房屋、汽車各1筆,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在卷可稽。據此,甲○○之繼承人既均已拋棄繼承,親屬會議亦無指定遺產管理人,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與前開說明,聲請人既為甲○○之債權人,自有利害關係,其向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四、本院審酌甲○○之繼承人既均已拋棄繼承,於法律上已無義務就甲○○之遺產再為管理。再者,本院另審酌具律師身分之人,受有法律之專業訓練,嫻熟公示催告、強制執行等相關法律程序,且對於遺產管理人依法應盡之管理職責,當較一般未受法學訓練之民眾更為明瞭,是如將甲○○之遺產交由律師管理,應有利於處理後續之遺產問題,亦利於債權人債權之實現,且律師之行止均受有律師法之規範,其執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更能公正適法,應適於擔任遺產管理人職務。經本院依職權請律師公會陳報願意擔任適合人選之名單,並依上開名單徵詢劉家榮律師之意願,劉家榮律師亦以書狀表明願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等情,有卷附96年11月21日高雄律師公會登錄律師願意擔任遺產管理人名單、本院電話紀錄及陳報狀各1份在卷可佐。從而,本院為利於管理及處理甲○○後續之遺產及債務問題,爰依法選任劉家榮律師為甲○○之遺產管理人。
五、此外,聲請人雖具狀請求本院指定由林祺祥律師擔任本案甲○○之遺產管理人,然林祺祥律師並未列名於上開高雄律師公會最新遺產管理人名單,本院則於96年8月27日發函請聲請人於10日內提出林祺祥律師同意擔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然該通知已於96年9月4日合法送達聲請人,迄今未獲補正。本院另合法通知聲請人,但聲請人仍未於96年11月30日到庭表示意見,是而,聲請人上開請求難認妥適。況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存有利害關係,自不宜由聲請人指定律師擔任遺產管理人,附此敘明。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書記官黃勤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