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苗簡字第1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苗簡字第113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署押共拾捌枚(含簽名、指印各玖枚)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偽造署押,係指違反本人之意思,而故意仿摹他人之署押而言;又偽簽他人姓名並按指印,該指印同為代表該被冒用者之姓名,作用及效力與署押無異,亦屬署押之一種。被告甲○○在警察製作之調查筆錄、乙○○之口卡片、採尿同意書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中偽造「乙○○」之署押共18枚(含簽名及指印各9枚),參照上開說明,該警詢筆錄之製作權為製作之警員,並非被告所製作,故非偽造私文書,該份筆錄本在警員持有中,亦無行使之適用。核被告甲○○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
(二)其先後多次偽簽「乙○○」姓名、偽以「乙○○」名義按捺指印之行為,皆係為同一冒名掩飾身分之目的,基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應僅成立一偽造署押罪。
(三)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為掩飾身分、手段係冒朋友之名應訊、目的在於逃避司法刑責、本次犯罪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偽造之署押共18枚(含簽名、指印各9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二)刑法第217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7年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沒收之特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