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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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上易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166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124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65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犯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罪共叁罪(即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T型扳手壹支、螺絲起子壹支及黑色手套壹雙均沒收之。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即附表編號
4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T型扳手壹支、螺絲起子壹支及黑色手套壹雙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
T型扳手壹支、螺絲起子壹支及黑色手套壹雙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與 袁靖杰 (未經檢察官起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1、2、3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2、3所示工具、方式,共同竊得附表所示丙○○、丁○○、甲○○等人之自小客車。嗣乙○○復單獨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地點,竊得不詳成年人所有之汽車音響。嗣於95年10月9日早上8時30分許,乙○○因駕駛所竊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贓車,在高雄市○○區○○街○○巷口與 胡惠靜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擦撞後逃逸,為警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循線查獲,並扣得螺絲起子1支、黑色手套1雙、汽車音響、T型板手1支、YJ-6739號自小客車、YD-8707號自小客車、YI-0749號自小客車。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竊盜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甲○○、丙○○警、偵訊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8至15頁),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認領保管收據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7至39頁),並有T型扳手及螺絲起子各1支扣案,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竊盜犯行,俱堪認定。又被告竊盜附表編號1、2、3之自用小客車與袁靖杰有犯意之聯絡,且均係由被告下手行竊,而由袁靖杰在旁把風乙節,業據被告在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核與證人袁靖杰在警詢之陳述相符,是被告與袁靖杰間就上開竊盜犯行應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
二、查本件扣案T型扳手及螺絲起子,既能將小客車車門撬開,顯見該等器械質地堅硬,若持以行兇,客觀上均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性,均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乙○○如附表所示之4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就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竊盜犯行,與袁靖杰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其所犯如附表所示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公訴意旨認被告前開4次竊盜犯行,時間、場所均極為接近,顯係一個行為之持續動作,為接續犯。然查,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次竊盜案,每件間隔時間至少
2小時,且係在不同地點犯之,在時間、地點差距之綜合判斷上,應得以分離各別評價,而予分論併罰,附此敘明。
三、原審為論罪科刑判決固非無見,惟㈠被告如附表編號1部分竊盜犯行與袁靖杰間為共同正犯,原審認係被告單獨犯之,尚有未洽,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必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自應受此項內部界限之拘束。本件被告犯4加重竊盜罪,原審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合併之刑期為2年,惟定應執行刑卻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有期徒刑10月,對定執行刑之裁量顯屬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且判決復有前揭㈠之違誤,自應由本院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方法取得財物,竟貪圖私慾,以T型扳手及螺絲起子等工具破壞車門之方式,竊取他人自小客車,對他人財產權之侵害非輕,惟念及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又扣案T型扳手、螺絲起子各1支,為被告所有,供撬開車門、竊取小客車所用之物;另黑色手套1雙,則為被告所有,為避免指紋遺留於小客車上,行竊時所穿戴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張意聰法官莊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書記官邱麗莉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犯罪方法│├──┼──────┼──────┼──────────┤│1.│95年10月8日│高雄縣澄清湖│由袁靖杰騎車附 載林 紹│││凌晨1時許│附近某處│勳,待乙○○尋得目標│││││後,由乙○○單獨下車│││││,手戴黑色手套,以T│││││字扳手及螺絲起子撬開│││││車門竊得YD-8707號自│││││小客車,袁靖杰則在旁││││把風。│├──┼──────┼──────┼──────────┤│2.│95年10月8日│高雄縣鳥松鄉│乙○○與袁靖杰基於竊│││凌晨3時許│大華村大昌路│盜之共同犯意聯絡,由││││307巷口│袁靖杰騎乘機車附載林│││││ 紹勳 搜尋下手目標,待│││││尋得後,由乙○○手戴│││││黑色手套,以T字型扳│││││手及螺絲起子撬開車門│││││竊得YJ-6739號自小客│││││車,由袁靖杰在一旁把│││││風。│├──┼──────┼──────┼──────────┤│3.│95年10月8日│高雄市○○路│乙○○與袁靖杰基於竊│││凌晨4時許│陽明派出所附│盜之共同犯意聯絡,由││││近某處│袁靖杰騎乘機車附載林│││││紹勳搜尋下手目標,待│││││尋得後,由乙○○手戴│││││黑色手套,以T字型扳│││││手及螺絲起子撬開車門│││││竊得YI-0749(起訴書│││││誤載為YI-1749)小客│││││車,由袁靖杰在一旁把│││││風。│├──┼──────┼──────┼──────────┤│4.│95年10月9日│高雄市三民區│由乙○○單獨手戴黑色│││上午6時│昌欲街96號│手套,持螺絲起子與T│││││型扳手撬開不詳車牌號│││││碼小客車之車門,竊取│││││該小客車後,將車內CD│││││音響拆下,小客車則棄│││││置路旁。│└──┴──────┴──────┴──────────┘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