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3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3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367號原告甲○○
樓被告乙○○
樓上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國籍為我國籍,而其妻即被告為印尼國國籍,兩造於民國94年1月6日結婚之事實,有戶籍謄本1件在卷可稽,堪認屬實。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原告既為我國國民,則本件離婚事件自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印尼國人,兩造於94年1月6日結婚,約定婚後住所為原告在臺之住處,被告亦於兩造婚後依約來臺居住。兩造相處初尚融洽,詎被告竟於94年7月12日趁原告外出工作之際離家出走,行方不明,雖經原告多方尋找,均無所獲;為此原告曾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經鈞院以94年度婚字第1221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惟被告並未回家履行同居,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請求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等語。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1月6日結婚,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被告亦於婚後來臺與原告同居,惟其竟於94年7月12日無故離家出走,原告為此曾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經本院於95年
1月26日以本院94年度婚字第1221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於95年3月13日確定在案,惟自履行同居判決確定後迄今,被告仍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等事實,已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件為證,且經證人即原告之母 盧沈景 來院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29頁),復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民事卷宗核閱甚明;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綜上,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應均為真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33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履行同居之訴,業經本院於95年1月26日判決原告勝訴,並於95年3月13日確定在案,而被告迄今未履行同居義務,又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書狀答辯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訴請離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怡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9日
書記官李憶如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