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48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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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484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6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之罰金刑係「1千元以下罰金」,依95年6月14日修正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94年1月7日修正前公布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與94年1月7日修正後公布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結果,修正後上開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之罰金刑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是本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之罰金刑,及上開94年1月7日修正前公布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之罰金刑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之罰金刑規定,定其罰金刑,合先敘明。
三、又被告上揭行為後,嗣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則被告先後所犯各故買贓物書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依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之規定,適用修正後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被告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所為故買贓物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係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93年7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明知綽號「牛頭」者所出售之行動電話係屬贓物,竟仍予以買受,增加被害人追查失竊財物之困難,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並非不良,且貪圖之不法利益,尚非鉅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上開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
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新舊法之規定,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下同)刑法第56條、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8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8月9日
書記官陳瓊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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