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44號原告乙○○被告甲○○
號上述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94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88年9月10日於大陸地區福建省結婚,被告於89年1月間入境台灣後竟行蹤不明,並未到原告住所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雖經原告費盡心思打聽其下落未果,並洽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始知被告已出境,原告迄今無被告任何音訊,兩造空有夫妻之名,而無任何夫妻之實,被告自始即無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之意願。故本件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上述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明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證明書、入境登記表等為證。而被告確實於89年1月3日入境,於89年5月11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4年3月18日境信栩字第09410510050號函附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附卷可憑,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供本院斟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前述主張為可採。
四、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婚姻係以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其本質則係建立在誠摯、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上,若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致此誠摯基礎嚴重動搖甚或流失殆盡,即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所稱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是依原告上述主張,兩造結婚後被告雖入境臺灣,但未曾與原告履行婚姻之共同生活,亦未提出有不能履行同居之正當事由,是被告確實未盡其努力以經營夫妻永久共同生活,兩造婚姻已失去上述本質,共同生活之基礎亦嚴重動搖或喪失,此一事由應可歸責於被告,是原告主張兩造已無法維持婚姻,而依民法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即屬有據,而應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1月4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蔡仁昭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月6日
書記官黃月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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