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26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4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86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二罪接續執行,於89年4月25日假釋出監。嗣於假釋期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鳳簡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撤銷上開假釋後應執行之殘刑1年11月4日接續執行,於92年9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其因前揭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8月17日經裁定停止戒治,而於91年1月20日戒治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未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前開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之95年4月27日20時35分回溯
24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其於同日下午因竊盜案件為警逮捕,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且被告經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海洛因在人體內代謝成嗎啡,係檢驗其尿液中嗎啡反應),有前揭檢驗機構95年5月19日出具之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8月17日經裁定停止戒治,而於91年1月20日戒治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新舊法比較適用: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此係為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參照)。經查,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二罪接續執行,於89年4月25日假釋出監。嗣於假釋期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鳳簡字第
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撤銷上開假釋後應執行之殘刑1年11月4日接續執行,於92年9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適用舊法或新法,均構成累犯,新法並未較為有利,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依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絕毒品,猶再施用,顯見其不知悔改,意志不堅,惟其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10日
書記官何慧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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