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73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835號),復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決管轄錯誤,移送本院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94年9月26日上午9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里○○街○○○號前,見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鑰匙孔上留有鑰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開機車供己騎乘之用,嗣為警於同年月28日下午5時1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號前攔檢盤查時查獲,始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刑法業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
9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修正後刑法)。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著有明文。又依95年6月14日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是本案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修正,爰將本案適用新舊法之比較,臚列於後:
㈠關於法定刑中罰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
金:1元以上。」,依80年5月6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3條之規定,復由司法院、行政院會銜於72年7月27日發布,自72年8月1日施行,提高刑法所定罰金數額10倍,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倍折算之。」,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則罰金刑之最輕刑度為新臺幣30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㈡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其法定刑中罰金
之部分,修正為「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亦為「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尚非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法即舊法。
㈢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前段(現已刪除)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即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而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
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上所述,揆諸首揭法律條文及判例意旨,綜合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前之法律為有利於被告。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隨意竊取他人之物,法治觀念淡薄,惟考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物業已歸還被害人,所犯情節及造成之損害均屬輕微,且被告智識程度不高,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深表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扣案之鑰匙1串,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9日
書記官林佳蓉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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