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59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高雄監獄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51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2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805號送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餘付保護管束,嗣於93年5月7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6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仍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5月10日上午某時許,在高雄縣仁武鄉竹後村閤興一巷5號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5年5月11日下午3時10分許,為警於高雄縣○○鄉○○路○○○號查獲而得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所採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法(EIA)及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方法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95年6月1日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又被告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2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805號送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餘付保護管束,嗣於93年5月7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是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之行為,既然係在93年5月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處罰。
四、又被告於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經變更,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玆經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法至明。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程序後,仍不知悛悔,不思戒除惡習,竟再次施用毒品自戕其身,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惟其行為尚未害及他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天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11日
書記官林秀敏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較理由│備註│├──────┼─────────────┼─────────────┼───────┼────┤│【易科罰金折│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算標準變更】│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準由銀元300元│││修正前刑法第│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元│││41條第1項前│得以(銀元,下同)1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提高為以新臺│││段、修正前罰│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幣1000元、2000│││金罰鍰提高標│。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元或3000元折算│││準條例第2條│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現行刑法第│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41條第1項│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前段│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