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26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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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2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266號原告乙○○
號被告甲○○
路39上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3年7月30日結婚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影本各1件為證,應堪信為真實,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93年7月30日與大陸女子即被告結婚,約定婚後來臺同居,原告返臺後,即依戶籍法辦理結婚登記,並向出入境管理局申請被告來臺定居事宜,被告其後亦依約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詎兩造在前後共同居住生活約
6月後,被告即以個性不合,於94年9月3日返回大陸,並在返回大陸地區前簽署離婚協議書,同時表示欲與原告離婚,且不會再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等語,自此即未再來臺。至此,兩造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婚姻早已名存實亡,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等語。
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具狀到院稱:因原告之子女反對原告再婚,故被告在來臺期間,均遭原告子女之歧視及辱罵,甚至毀損被告之衣物,雖被告努力釋出善意,惟情況並未獲得改善,導致被告在臺期間,擔心受怕惶恐不安,身心均受嚴重侵害,不得不選擇返回大陸,以保護自身安全及健康。被告同意與原告結束婚姻關係,惟因原告應就兩造婚姻無以為繼,負較大之責任,故應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等語。
四、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使夫妻得據以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此亦係考量避免婚姻形式化而導入破綻主義於離婚事由中之立法。又以該項規定請求離婚,非以婚姻已發生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為已足,為符公平原則,同條第2項但書復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故如夫妻間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夫妻雙方就該重大事由均需負責,若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若有責程度不同時,即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一方請求離婚。查依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5年3月17日境信雲字第09510129690號函所附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所載可知,本件原告確代被告提出入境申請,且來臺地址係登載原告位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住處,有該函附卷可稽;另證人即原告之媳婦 魏嘉妙 亦來院證稱:當時兩造有在臺宴請親友,被告有來臺共2次,總共合計與我們同住時間約有半年多,住所就是我們現在住所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是原告所述兩造結婚時約定被告應至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等語,應堪採信。而被告自94年9月3日離境後,即未再來臺履行同居義務,並於離境前簽署離婚協議書,表示欲與原告離婚,不願再來臺乙節,除有附於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中之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1紙可資查考,並經證人魏嘉妙來院證稱:在被告第2次來臺後,因與原告吵架便離開臺灣,也沒有和我們再聯絡過,也沒再來臺灣,被告在離開臺灣時,有和我公公(即原告)簽了一份離婚協議,並表示辦了離婚,她就不要再來臺灣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被告雖具狀以上開情詞置辯,並稱證人即原告友人 張春賓 可資證明上情;惟證人張春賓來院結證稱:僅是兩造離婚的證人,兩造相處的情形不是很清楚,只是常聽原告說兩造個性不合,常常吵架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在被告未提出其他證據可資證明之情形下,其上開抗辯自難遽信為真實。況被告所為上開抗辯內容,係其與原告所育有子女相處之問題,亦難據此即推論其有得不與原告同居之正當事由。綜上所述,在無其他證據可供審認調查之情形下,自難認被告有何不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存在,揆諸前開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件被告既自94年9月3日離境後即未再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並於離境前出具離婚協議書,表示欲與原告離婚,同時不願再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則任何人同處原告此一情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況被告既亦具狀表示願結束兩造間之婚姻關係,而原告在此情形下,亦提起本件離婚之訴,足見兩造主觀上均無維持婚姻之意欲,故兩造之婚姻顯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本院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產生破綻,係因被告無正當理由拒再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所致,自屬可歸責於被告。故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依上揭所述,自屬可採。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原告與被告離婚,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怡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9日
書記官李憶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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