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28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3年9月間某日,從自由時報分類廣告版上得知有人欲收購金融帳戶,竟與 曹順展 詐欺集團國內之重要成員 邰大任 聯絡(涉犯常業詐欺罪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偵字第13220號起訴),明知該集團以租用之方式取得該帳戶顯為不法之犯罪目的,仍基於幫助該詐欺集團實施詐欺之犯意,將自己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誠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第一商業銀行等5家金融機構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身分證影本,共分2次與邰大任相約於高雄市○○路與博愛路口附近「7-11超商」,將上開郵局帳戶以新台幣(下同)4000元、其他
4帳戶每帳戶2,500元,共14,000元代價出售並交付予邰大任使用,邰大任旋將上開收購之帳戶輾轉交曹順展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員基於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分別於93年9月25日13時許,撥打電話向丙○○詐稱:伊為丙○○之子,因替人作保須還錢,否則將遭人毆打等語,致丙○○陷於錯誤,信以為真,依照該成員指示匯款共123,000元,其中50,000元係匯入甲○○出賣之上開中華郵政帳戶;於93年11月19日9時許,撥打電話向乙○○詐稱:其子因替人擔保180,000元無法償還,需匯款始能釋放等語,致乙○○陷於錯誤,信以為真,依照該成員指示匯款共280,000元,其中80,000元係匯入甲○○出賣之上開高雄銀行帳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曹順展、邰大任詐欺集團案,始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346條第1項幫助恐嚇取財罪。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於93年9月、10月間之某日,將其中國農民銀行大順分行之帳戶出售予他人,嗣 張志成 等人以竊車、勒贖方式,對失竊車輛之車主為恐嚇取財犯行,並要求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告前開中國農民銀行大順分行之帳戶,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幫助恐嚇取財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9839號)及移請併案審理(94年度偵字第24162號),於94年9月7日繫屬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3062號,以下稱前案,尚未判決),有前案之起訴書、被告於該案之警詢及偵查筆錄、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刑事案件電話查詢表1紙可參。被告於前案偵查中亦稱,伊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故需款孔急,除販賣中國農民銀行大順分行之帳戶外,尚陸續出售中華郵政、高雄銀行、第一商業銀行等帳戶予他人等語(見94年9月14日偵查筆錄)。㈡、被告行為後刑法已刪除連續犯規定,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被告之行為時刑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至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雖增訂「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但書規定,此乃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然依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附此敘明。㈢、是被告先後所為數出售帳戶供他人作為犯罪使用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又被告同時出售數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使用,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檢察官就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於95年3月
2日繫屬本院,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刑法第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啟強
法官張茹棻法官卓立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9日
書記官李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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