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2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2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216號原告甲○○被告乙○○上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2年3月27日結婚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1份為證,應堪信為真實,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係於92年3月27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婚後約定以原告位於臺灣地區之住處為共同居住之處所,被告婚後亦依約於92年7月19日來臺與原告共同居住在當時原告位於高雄市○○○路○○號8樓之1之住處。兩造相處初尚融洽,詎被告忽於93年5月15日離家出走,雖經原告多方尋找,均無所獲,其後始知被告已自行返回大陸地區,並接獲被告以電話告知已在大陸地區訴請離婚之情。如上所述,夫妻理應互負居住義務,被告既於返回大陸地區後,拒絕再來臺灣共同居住,並已在大陸地區聲請大陸地區之法院判決兩造離婚,則夫妻僅是有名無實,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等語。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再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依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5年3月13日境信凡字第0000000000
0函所附之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及戶籍謄本所載可知,本件原告確有於兩造婚後之92年6月間代被告提出入境申請,且來身地址係登載原告當時位於高雄市○○○路○○號8樓之1之住處,被告其後亦於92年7月19日入境臺灣地區,有該函及隨函附送之前開資料附卷可稽;另證人即原告之友人 唐繼堯 亦來院證稱:在3、4年前兩造及兩造之姑丈曾去找我,我們還一起吃飯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是原告所述兩造結婚時約定被告應至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等語,應堪採信。而被告於93年
1月3日離境後,即未再有任何來臺之紀錄,則有附於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中之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1紙可考;另被告於前開期日離境返回大陸地區後,已向大陸地區之法院訴請裁判離婚之事實,亦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5年5月8日海隆(法)字第0950014666號函所附送之什邡市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1份在卷可證,是足認原告所主張被告於返回大陸地區後,已在大陸地區訴請離婚之情,亦應為真實。因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難認被告有何不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揆諸前開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件被告既於93年1月3日離境後,即未再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並在大陸地區訴請大陸地區法院判准兩造離婚,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依前開法律規定,原告據以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怡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9日
書記官李憶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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