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親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親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否認婚生子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親字第10號原告丙○○
號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倉富 律師被告乙○○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94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非被告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母甲○○於82年10月間與被告結婚,嗣婚後被告因案經法院判處徒刑,並入監服刑,後於93年7月26日經法院判准甲○○與被告離婚。而甲○○於85年間,因與他人交往而產下原告,惟卻受民法之婚生推定之規定,推定原告為被告之婚生子。而原告之母甲○○已逾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之期間,然原告因受推定為被告之子,而造成對原告權利義務有所影響,且其私法上之地位亦有不安,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7號解釋,訴請確認原告非被告之婚生子等語。被告則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且原告與被告經鑑定其檢體,「依據遺傳法則,丙○○之DNASTR式VWA、D13S317、D7S820、D8S1179、D21S11、D16S539及D2S1338等7項型別與乙○○相對應型別均矛盾,因此乙○○不可能為丙○○所生」,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11月4日調科肆字第9400482180號鑑定通知書可參,且復為被告所不爭,是依遺傳法則,應堪信原告非其母親甲○○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子等情為真實。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第2項訂有明文。本件原告非被告之子等事實,既經認定,惟因受推定為被告之子,實已對原告之權利義務有所影響,亦即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因此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自得提起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以除去私法上身分地位不安之狀態,是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原告非其母甲○○與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4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蔡仁昭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月6日
書記官黃月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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