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604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94年度簡字第1982號中華民國94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速偵字第620號),提起上訴並移請併案審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1970及第14
956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刑8月確定,並於93年9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先後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地,竊取如附表各該項所示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1部;丙○之不鏽鋼管3支;空軍醫院之圖書架52支;丁○○所有之WIH-219號輕型機車1部等物。嗣於94年3月19日12時35分許,甲○○駕駛上開竊得之自小客貨車途經高雄縣○○鄉○○村○○○路42之1號前時,為警發覺係屬贓車,當場查獲。嗣於94年6月26日21時40分許,甲○○騎乘上開竊得之輕型機車至空軍醫院竊取空軍醫院之圖書架52支得手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鑰匙1支。
三、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請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丙○、 郭立嘉 及丁○○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失竊、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認可資料、車輛失竊證明單、車輛尋獲證明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等資料可資為證,並有機車鑰匙1支扣案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故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先後4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原審未及就附表編號2及4所示被告竊盜之犯行一併審理,故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又被告曾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刑8月確定,並於93年9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卻不知憑一己之力謀生,連續多次竊取他人財物,企圖不勞而獲,造成被害人等財產上之損害,其犯罪情節非輕,惟念其於犯罪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被害人均已取回財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鑰匙1支,為供被告附表編號4犯罪所用之物,且為其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公訴人雖未就附表編號2至編號4所示之犯罪事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因該部分之事實分別經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及擴張犯罪事實,均與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30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孫啟強
法官蔡川富法官張茹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8月30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表┌──┬──────┬──────┬──────┬──────┬───────┐│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態樣│所得財物│備註│├──┼──────┼──────┼──────┼──────┼───────┤│一、│94年3月18日│高雄縣彌陀鄉│竊取被害人所│乙○○所有之│於94年3月19日││94速│5時30分│進學路45號│有置於抽屜中│車號00-0000│12時35分在高││偵字│││之車鑰匙後,│號之自小貨車│雄縣彌陀鄉中││第62│││將該車駛離│1部│正西路42-1號││0號│││││前為警查獲││(本│││││││案)│││││││││││││││││││││││││││││││││││││││││├──┼──────┼──────┼──────┼──────┼───────┤│二、│94年3月19日│高雄縣彌陀鄉│駕駛箱型車至│丙○所有之不│經丙○提供監視││94偵│2時40分│海尾路48號前│前開犯罪地點│鏽鋼管三支│錄影畫面經警追││字第│││趁四下無人時││查,為警循線查││1197│││,徒手竊取財││獲。││0號(│││物││││併案│││││││)││││││││││││││││││││├──┼──────┼──────┼──────┼──────┼───────┤│三、│94年6月26日│高雄縣岡山鎮│騎乘機車至前│空軍醫所有之│││94偵│21時40分│大義二路1號│開犯罪地點徒│鐵製圖書架52│││字第││(空軍醫院)│手竊取財物│支│││1495│││││││6號(│││││││併案│││││││)│││││││││││││││││││││││││││├──┼──────┼──────┼──────┼──────┼───────┤│四、│94年6月26日│高雄縣岡山鎮│用其自用鑰匙│丁○○所有車│嗣於94年6月26││94偵│17時許│大義二路1號│開啟│號WIH-219號│日21時40分許,││字第││前(空軍醫院││之輕機車1部│被告將竊得之圖││1495││停車場)│││書架52支置於竊││6號(│││││得之左述機車時││併案│││││為警查獲。││)│││││││││││││└──┴──────┴──────┴──────┴──────┴───────┘附錄法條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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