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9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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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98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6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記載「甲○○素行不佳,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前科,」外,其餘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上開犯行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訊指述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車輛失竊證明單、車輛尋獲證明單各一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足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曾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刑8月確定,並於93年9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前科,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仍再犯本件之罪,顯無悔改之意,惟念其犯後雖於警、偵訊時矢口否認犯行,然於本院訊問時則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其所竊車輛係車齡達10年之舊車,價值尚非甚鉅,及其與告訴人平日之關係、犯罪所用之手段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5月2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王啟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心儀中華民國94年5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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