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48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連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276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連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鐮刀壹支及犯罪所得香蕉壹批(重約拾貳台斤)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張連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5年8月27日上午7、8時許,在 黃淑利 向 李進福 承租位於新北市○○區○○○道與復興路口堤防外之農地(下稱本案土地)上,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鐮刀1支,割取黃淑利所有種植在本案土地上之香蕉共計12台斤,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黃淑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張連興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式,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辯稱:我確實有在起訴書所載的時地割取香蕉,但香蕉是我種的,不是告訴人的;我原先有使用李進福的土地2、300坪,後來告訴人要求我把土地給她使用,我就留了土地種一些水果,包括香蕉、葡萄、檸檬、火龍果,其他都交給告訴人云云。經查:
㈠本案土地係證人李進福所有,約於102、103年間無償借與
被告及告訴人黃淑利使用,嗣於104年間,被告與告訴人約定將被告使用部分之土地讓與告訴人耕種,告訴人則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4萬元;證人李進福獲悉被告與告訴人上開交易後,遂以每年2萬元之代價,將本案土地全部出租與告訴人等情,業據證人黃淑利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李進福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105年度偵字第32760號卷【下稱偵卷】第24至25頁、第33至34頁、第39至40頁,本院106年度易字第48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3至94頁),被告亦自承有與告訴人達成上述交易(見偵卷第
7頁),並有本案土地之所有權狀2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
35至3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已經
在本案土地上種菜種了10幾年,103年底我因為生病,隔壁田的太太(即告訴人)就來問我這塊地給她種好不好,因為我田地上有自己挖井和接水管,還有2個瓜棚,104年年初時,雙方同意告訴人給我4萬元當作這些器物的補貼,我把本案土地讓給她工作,但當時我有告訴她田邊這排香蕉是更早之前的人種的,不能給她管理使用,一樣由我管理云云(見偵卷第7頁);於偵查中供陳:香蕉不是我的,是一對夫妻的,他5、6年前有委託我管理,後來就沒有來了;地主好像有換人,但地主並沒有來跟我說不要讓我管理,我想說之前有交給我管理,且香蕉樹就在我的菜園旁,我才會摘香蕉云云,並於檢察官訊問其是否承認竊盜罪時,答稱:「我不知道,我現在知道了,以後就不會去摘了。」(見偵卷第40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本案的香蕉樹是我種植的,我跟告訴人商量說我把本案土地交給告訴人使用,告訴人要留4排地給我種植香蕉、葡萄等果樹云云(見本院卷第46頁)。是被告就上開香蕉樹係由先前在本案土地上耕作之人所種植,或係其本人親自栽種,前後供述不一,已難逕採為真。又倘本案香蕉樹為被告所種植,且其當初確有與告訴人約定要保留香蕉、葡萄等果樹自行收成,則其於偵查中大可直接向檢察官言明此事,然被告捨此不為,反表示其現已知道摘取本案土地上之香蕉會構成竊盜罪,以後不會再去摘香蕉等語,實與常情有違。況被告於偵查中亦坦認其知悉本案土地之地主有換人,但其仍繼續採收香蕉,係因新地主(即證人李進福)並未告知其不能再繼續管理本案香蕉樹云云(見偵卷第40頁),足見依被告主觀上之認知,縱使原先種植本案香蕉樹之人有將香蕉樹交由其管理,其尚須經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始得採收種植在本案土地上之作物,惟其於警詢時卻供稱因本案香蕉樹係前人種植,故不能交給告訴人,仍由其管理云云,顯然相互矛盾,不足憑採。
㈢次查,證人黃淑利於警詢時指稱:約3、4年前我有向張連
興購買本案土地使用的權利,僅口頭同意即付錢購買,未簽訂任何文件,當初是約定原本他種植的那塊地使用權利,與上面所有剩下的農作物所有權,還有2個瓜棚,當時他有說要留旁邊的竹子,我有同意,沒多久他親戚就將那些竹子移走,所以上面剩下的植物全部歸我處理等語(見偵卷第12至13頁);於106年6月14日本院審理時證述:距今約2至3年,在地主將本案土地租給我之前,張連興因為生病沒辦法做,就用4萬元賣給我由我來做,我告訴張連興他要的就拿去,不要的就放著全部歸我,當時張連興並未向我表示他要留著上面的香蕉樹;張連興把土地上的權利賣給我後,沒有再在本案土地上種植作物,香蕉樹都是我在維護、施肥等語(見本院卷第89至94頁),核與證人李進福於106年6月14日本院審理時所證:我是本案土地的所有人,大概3年前我將本案土地無償交給黃淑利和張連興使用;我每個月會去本案土地1次,約2年前我發現張連興已沒有在本案土地上種植作物,而且在本案土地的前方有1塊政府的水利地,原本也是張連興在種,張連興同樣將該塊水利地讓給別人種,我覺得不對勁去問黃淑利,黃淑利告訴我張連興已經放棄在本案土地上種植的權利,把本案土地上他種植的作物用4萬元賣給她,並未提到張連興有說他要保留香蕉果樹之類的權利,所以我便把本案土地租給黃淑利;至少在2年前,我就有告訴張連興本案土地我已租給黃淑利,叫他把放在土地上的農具、農藥等貴重物品拿走,張連興沒有什麼反應就走了,並未問我可否繼續使用本案土地,亦未提到本案土地我出租予黃淑利後,上面的香蕉樹他仍要繼續摘取等情(見本院卷第83至88頁)大致相符;復參以證人李進福與被告或告訴人間並無恩怨仇隙、親誼故舊或重大之債權債務關係,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復經具結擔保所為證詞均屬實在,衡情當無刻意偏袒告訴人或虛構事實藉以攀誣被告之動機或必要,所為證言應值採信,而足佐證告訴人前開指述內容之真實性。再者,告訴人原先既係無償使用本案土地,並未給付租金與證人李進福,則證人李進福之後表示欲向告訴人收取租金時,若告訴人確有同意保留4排地給被告種植香蕉、葡萄等果樹,衡情告訴人應會向證人李進福表明此事,以期能減少該部分之租金,否則告訴人與被告間非親非故,又已支付被告4萬元以取得被告就本案土地之相關權利,何以會甘願每年給付全部租金,而讓被告分文不費,即可年年採收其辛苦栽種、施肥之香蕉?然證人李進福卻證稱告訴人不曾向其提及被告欲保留香蕉等果樹自行採收之事;兼以證人李進福告知被告已將本案土地出租與告訴人,要求被告將放置在本案土地上之農具、農藥等貴重物品拿走時,被告當場並未表示任何異議,亦未提及本案土地上有其所有之農作物,詢問其能否繼續採收、是否須支付租金等事宜,且被告將本案土地原先由其使用之部分讓與告訴人耕種後,即未再前往本案土地耕作乙情,復據告訴人、證人李進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8頁、第90頁), 益徵 被告辯稱其有與告訴人約定保留4排地供其種植香蕉、葡萄等果樹云云,顯屬子虛烏有,而不可採。
㈣至證人 朱清助 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剛開始張連興生病住院
,叫我幫他去看他的菜園,我有遇到黃淑利,我問她張連興的菜園範圍在哪裡,她都一一告訴我;張連興住了兩個多月沒回來,104年年初黃淑利找我跟張連興聯絡,要張連興把他的菜園讓給她種,希望張連興種植的作物都給她收成,因為張連興種了很多菜,但是張連興生病都沒辦法去收成,之後有一天他們聯絡上,大約是在農曆年過完年後,張連興叫我載他去菜園那邊跟黃淑利談菜園讓給黃淑利種、菜給她收成的事,張連興有跟黃淑利說香蕉、葡萄、檸檬、火龍果樹他要保留自己收成;張連興病好後有告訴我他有去採香蕉,他說香蕉是他的云云(見本院卷第95至98頁),然其對於該次被告與告訴人究竟有無談妥以4萬元達成交易乙情,先證稱:當天有提到4萬元,張連興種的菜、農具要的話張連興就拿走,不要的話就留給黃淑利,另外張連興保留上述的4種水果;繼稱:我當時是在場,我知道他們在討論地上物的事情,但價錢我沒有聽得很清楚;後稱:當天有決定張連興的菜園要讓給黃淑利種,價錢有無決定我不曉得云云(見本院卷第96至98頁),證詞反覆,已難逕信屬實,且若證人朱清助於被告與告訴人討論買賣事宜時,有全程在場聽聞,何以會對雙方有無就價金達成合意此等重要之交易內容,無法為明確之證述?顯然悖於常理。又證人黃淑利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朱清助有載張連興到菜園跟我見面,我與張連興在討論本案土地上張連興原本種植的菜園部分要讓給我種時,朱清助中間有離開,他有走來走去到處看看,當天我與張連興並未討論到上述的4排果樹要留給張連興,我叫他要的帶走,不要的留給我;約1星期後,張連興自己又騎機車來找我,說要用4萬元賣給我,我說2萬元,他說不行,要4萬元,所以最後就以4萬元成交,講定4萬元的這一次朱清助沒有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證人朱清助亦自承其不知於其載被告去與告訴人會面後,被告與告訴人有無再見面討論價錢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且證人朱清助又無法確認其在場之該次討論有無決定以4萬元成交,是證人朱清助所稱其見聞之討論內容,是否係被告與告訴人最終議定之版本,實非無疑,自難以證人朱清助前開證言,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即以
鐮刀割取告訴人所有之上開香蕉等事實,灼然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刑事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既能以上開鐮刀割斷香蕉樹,且該鐮刀係金屬製品,質硬型尖,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要屬兇器無訛,被告復自承其有持以割取本案香蕉等語(見偵卷第8頁,本院卷第44頁),應該當攜帶兇器竊盜之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之法定本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然行為人為竊盜行為之原因、動機不一,行竊場所不同,手段互異,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其行為所應受刑罰之苛責程度自屬有異,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所為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其行為固無足取,惟考量被告前無任何竊盜前科紀錄,且所竊取之香蕉價值非鉅,復衡以被告於案發時已77歲,有相當年歲,本院衡酌其素行、本案情節及所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與被告前揭犯罪情狀相衡,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上開犯行減輕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且犯後飾詞否認犯行,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未見真切之悔意;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稱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5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對於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處罰。
㈣本件被告持以割取上開香蕉之鐮刀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8頁、本院卷第44頁);至被告所竊得之香蕉1批(重約12台斤),則係其犯罪所得之物,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二者均未扣案,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及同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姍錞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