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易字第1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五四六號
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五0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七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甲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所有之牌號A二-七三六○號自小客車,係友人丙○○使用未還,竟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凌晨三時五十五分許,至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以該車於屏東縣○○鎮○○路○○○號住宅前遭竊為由,未指定犯人,向前開派出所誣告上開車輛遭竊,報請該管司法警察機關,協助偵查。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六時三十分許,丙○○駕駛該車途經國道一號甲路員林收費站南向處,為警查獲,始發覺上情,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
二、甲訴人認被告有上開犯行係以被害人丙○○之指訴及被告乙○○自承伊與丙○○之行動電話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經調閱該等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發現在報案之前,被告與丙○○不斷通話中,有通聯紀錄在卷足考,並有屏東縣警察局車輛協尋證明單、車輛竊盜個別查詢報表附卷為其主要論據。
三、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誣告罪之成立,以犯人明知所訴虛偽為構成要件,若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遽指為誣告,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七一七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凌晨三時五十五分許,至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報案,指稱其所有之牌號A二-七三六○號自小客車於屏東縣○○鎮○○路○○○號前遭竊之事實,並有屏東縣警察局車輛協尋證明單、車輛竊盜個別查詢報表附卷可稽,然堅決否認有何未指明犯人誣告之犯行,辯稱:丙○○將我車子開走沒告訴我,我當然以為車子被偷,0000000000號電話是我在使用,我太太的電話是0000000000號,我有打電話給丙○○,但丙○○都不接等語。
四、經查,丙○○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凌晨六時三十分許,駕前揭被告所有車輛行經國一甲路員林收費站南向處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於經警製作筆錄時供承: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晚上十一時許,在屏東縣○○鎮○○路○○○號朋友住處,因被告乙○○在睡覺,乃未告知而自行將被告置於桌上之自小客車鑰匙取走,並開走自小客車,嗣後亦未告知被告;是被告太太打電話詢問,才告訴她有將車開走等語,有丙○○之警訊筆錄可憑,再據證人即被告妻 楊佩君 並於原審及本院調查中到庭證稱:案發前伊與被告、丙○○等人都在朋友住處,被告睡著了,丙○○說要出去買檳榔,大家託他買,但他很久都沒有回來;當時伊有要借機車給他,他說不用,走路即可,大家都不知道他開被告車出去;伊先回家,事後被告醒來,問伊有無將車開走,才知道車子不見了,後伊查得丙○○電話,於十二點三分三十三秒(即十一月二十三日凌晨零時三分三十三秒)打第一通電話時連絡到丙○○,他說半個小時將車開回,之後再打電話,雖有打通,但都沒有人接;丙○○未將車開回,是第二天早上在高速甲路被臨檢查獲等語,足認丙○○確有未經許可開走被告車輛,復拒絕回復被告電話,並拖延未依約定時間還車之舉。而前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用戶為證人楊佩君之事實,業據證人楊佩君即被告之妻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無誤(見原審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並有泛亞電信股份有限甲司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電信費用帳單七紙在卷可憑,應無疑義(甲訴人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丙○○所有,顯有誤會)。參以偵查卷附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甲司用戶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記錄,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凌晨零時十分四十三秒,由被告打電話給證人楊佩君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時間為二十四秒,於同日凌晨二時十二分四十秒,證人楊佩君打給被告,通話時間為二十一秒,復於二時十八分打給被告,通話時間為二十五秒,復於二時二十分十五秒,再由證人楊佩君打出予被告,通話時間為二十五秒,再於凌晨三時五十二分十三秒,打給被告,通話時間為十三秒,於凌晨四時十七分十四秒,再由被告回電予證人楊佩君,通話時間為八秒,而被告向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報案時間為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凌晨三時五十五分,有報案證明單可查,足見被告於報案前曾多次與證人楊佩君聯絡,詢問證人楊佩君該車之下落,而丙○○於同日凌晨零時三分接楊佩君電話時,應允半小時內開回,竟到將近凌晨四時許仍未還車,復拒接電話,則被告主觀上懷疑丙○○蓄意竊車,亦屬合理;其因心急而報案,促使警方協尋車輛,尚難認有誣告之故意,是被告嗣後另辯稱:是報案之後回到家裡,太太才告訴我車子是丙○○開走云云,及證人楊佩君迴護被告,稱:之前因恐被告及朋友氣憤丙○○不告開走汽車,才未告知是丙○○將車開走云云,固均無足採,然被告既無誣告之故意,核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即難以誣告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何甲訴人所指之誣告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五、原審因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違誤,甲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認被告所為構成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周賢銳法官謝肅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惠珠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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