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1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易字第1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二О號
上訴人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即賴信甲)選任辯護人葉武侯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0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一日改名為賴信甲)係屏東縣萬巒鄉佳佐村村長,於八十九年八月廿九日上午十時許○○○鄉○○段七九二之四號告訴人乙○○○配偶所有土地,觀看該鄉鄉公所在前開土地上之道路舖設柏油工程,因告訴人認該道路舖設僅使用其配偶之前開土地有失公平,而搬石頭擋在工程車後輪以阻止工程之進行,並持尖嘴鋤欲挖界址以證明,被告見狀即上前搶奪告訴人之尖嘴鋤,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於搶奪中告訴人被尖嘴鋤打傷,致右上肢挫傷,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妨害自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復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及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上開毀損犯行,係以告訴人指訴、證人紀抄證詞、診斷書,及認曾憲國警員之證詞不足認定被告未搶奪告訴人之尖嘴鋤等情為據。然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被訴妨害自由犯行,辯稱伊為該村村長,案發當日係鄉公所工程進行中遭告訴人阻擾,伊乃前往調解,詎告訴人竟拿尖嘴鋤要打伊,伊只用手擋,並未傷害及妨害告訴人自由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因告訴人以石頭擋路及挖界址等方式阻止鋪路工程,而與之
發生爭執,雙方並為爭告訴人所持尖嘴鋤而拉扯等情,業經證人紀抄於偵查(見偵卷第十三頁反面)及證人 賴尾 (告訴人之妻)、工程人員 劉納德 各於原審訊問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四九、五一頁)。又告訴人雖指稱被告有以尖嘴鋤傷害,並舉診斷書(見偵卷第七頁)為證云云,惟證人賴尾於原審訊問中業已證稱「...我們不讓他做,村長說不要聽他的照做...我們要挖界址,我先生就去田裏拿鋤頭。界址挖不到,被告就過來搶鋤頭...搶了一會兒我先生才放手...當時被告並沒有打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四九頁),參諸證人與告訴人係屬夫妻關係,所為證言不至迴護被告,應合於事實,足徵被告當日除有排除告訴人以石頭擋路及挖界址等阻止工程進行之舉外,尚乏其他具體事證足以證明有何毆打或攻擊告訴人之行為,是上訴意旨所陳「被告傷害部分亦應論罪科刑」等語,尚非足取。
㈡按土地成為道路供公眾通行,既已歷數十年之久,自應認為已因時效完成而有公
用地役關係存在,此項道路之土地,即已成為他有公物中之公共用物,縱所有人就該所有權之行使亦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行政法院四十五年判字第八號、六十一年判字第四三五號判例意旨,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00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足參)。經查:
1本件案發時萬巒鄉公所係就告訴人所指佔用其地之既成道路重新鋪設柏油,並未
予以拓寬一節,亦據證人 潘平洋 (工程 包商 )、 林俊禮 (鄉公所承辦人員)於本院調查中證述「工人鋪設柏油路時,是照原來的路的寬度去鋪」(見本院卷第四九頁)、「本地段也使用了二十年了,本件道路鋪設的寬度我們是依現有道路寬度來設計」(見本院卷第六一頁)等語,是上訴意旨所陳「被告強行擴寬舖設道路」等語,亦屬無據。
2告訴人於偵查、原審中雖提出地籍圖、萬巒鄉公所函、現場道路簡圖及現場相片
(見偵卷第五、六頁及原審卷第二五、二六頁),然此係案發之後之測量情形,又本件於鋪路前,「告訴人是找鄉長異議的,後來鄉長找我去,當時我只有看到地籍圖而已,我沒有看到其他文件○○○鄉○○○○○道路去做工程的時候,慣例上是會請村長及理事長去協調」一節,亦經證人林俊禮到庭證實(見本院卷第
六十、六一頁),是既鄉公所承辦人員於事前均未見告訴人提出具體之事證,證明道路確有佔用其地之情,則被告僅係該鄉村長,受託協調道路施工,亦難證明被告於案發當時係明知道路確有佔用告訴人土地之情。
3縱使道路有部分佔用告訴人土地,惟其既已經公眾通行多年之既成道路(如上證
人林俊禮所述),故依前開判例意旨,告訴人之所有權即已受限○○○鄉○○○設道路工程,原屬便利公眾通行為目的之行使公權力行為,告訴人縱有權利欲待主張,亦應循合法途徑申請救濟,原無恣意阻擾之權,且依案發當時情形,告訴人亦顯無非於其時為之,請求權則不得實行或難以行使之情。是告訴人擅以自力阻擾鋪路及挖掘路面之舉(見偵卷第十三頁告訴人自陳),尚難認為係屬行使權利之行為。
4證人 沈文慶 雖於本院調查中證述「我是佳佐村社區發展協會的理事長,這件鋪柏
油路的經費,是我們透過民意代表向鄉公所爭取來的,這條路原本是石頭路,但是到 吳有 讀先生那裡,他就不蓋章同意,他說有占到他的地,當時有跟鄉公所的技士說此事,說那 吳有讀 的部分就先不要鋪柏油,但在鋪路的前一天,我聽潘姓包商說,全部都要鋪柏油,說這是村長的意思,如果有問題的話,村長要負責」(見本院卷第三四頁),另證人潘平洋亦證述「鄉公所林技士說有一段路有糾紛,要我們請示當地的村長,我就先鋪其他沒有爭執的地方,後來到有問題的地段,我有請示賴村長,賴村長說那個地方要做,我告訴他這個地方有爭執,他說如果有事要上法院的話,他要負責」(見本院卷第四九頁)等語。然被告既身為該村村長,依一般觀念原有為地方排解糾紛之義務,且確實有受鄉公所之託出面協調,其主觀上原本係出於處理公共事務之立場,雖有與告訴人拉扯尖嘴鋤之舉,但難認被告有何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動機及故意。
四、綜上所述,雖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惟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確係被告本於傷害故意所為,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故意,本件尚難僅以告訴人之指訴,遽認被告有何被訴妨害自由、傷害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妨害自由、傷害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從而原審以不能証明被告犯罪,依法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上訴人即檢察官循告訴人所提上訴意旨略稱「被告傷害部分應予論罪,又被告強行拓寬舖設道路,且對告訴人欲主張數年前已釘界樁之挖掘行為予以阻止致拉扯受傷,難謂無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另測量結果確有侵害私人土地」等語,均難證明被告有為被訴妨害自由、傷害犯行,已如前述,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文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不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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