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1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90年上訴字第1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二ОО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七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七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已知其與前妻 黃美麗 係協議離婚,協議離婚時,所需之見證人亦由甲○○授權黃美麗找來,黃美麗則請 楊世燕陳黃 鸚鵡為證人,事後,被告甲○○更偕同黃美麗親赴戶政事務所完成離婚登記,與陳 黃鸚鵡 之子乙○○原無干涉。惟被告事後對離婚一事有所反悔,竟意圖使乙○○受刑事處分,而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乙○○、陳黃鸚鵡、楊世燕等人係貪圖黃美麗財產,而趁被告甲○○與黃美麗婚姻出現危機之際,教唆黃美麗與被告甲○○離婚,並進而由乙○○在離婚協議書上見證人欄冒簽陳黃鸚鵡署押,偽造見證人陳黃鸚鵡係虛偽之離婚協議書,而誣告乙○○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因認被告甲○○犯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參照)。再者,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係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所告又非全然無因,惟因缺乏積極證據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致被訴人不受追訴處罰,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告訴人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以誣告罪論處。且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四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一號、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二七號、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八號判例明揭斯旨。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四0八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九十年度議字第一0七號駁回通知書為其論罪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其於妻黃美麗離婚前即常見到乙○○與黃美麗在一起,後由乙○○之妻 莊玉盆 揭穿乙○○與黃美麗二人之關係,莊玉盆並告知離婚協議書上之見證人陳黃鸚鵡即為乙○○之母親,其乃將離婚協議書見證人欄上所載陳黃鸚鵡簽名字跡,與乙○○所提出之答辯狀上所載筆跡互為比對,認二者均為乙○○之筆跡,所以其懷疑離婚協議書上見證人陳黃鸚鵡名字係乙○○所冒簽,從而提出偽造文書告訴等語。經查:
㈠案外人黃美麗係於被告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後,再自行找尋他人擔任見證人簽名
之事實,業據證人黃美麗於原審調查時證述屬實,核與證人 陳珠蘭 證稱:黃美麗拿離婚協議書來請其在見證人欄幫忙簽名時,離婚協議書上僅剩見證人部分未簽名,其餘部分均已寫好等語;證人陳黃鸚鵡證稱:並未親眼看見被告與黃美麗簽寫離婚協議書,但黃美麗拿來請其幫忙簽名蓋章時,內容均已寫好,且有二、三個人已簽名等語相符,足認證人陳黃鸚鵡、楊世燕於上開離婚協議書見證人欄簽名見證時,被告並未在場,自不知離婚協議書見證人欄陳黃鸚鵡名字真正簽名者係何人。又黃美麗與告訴人乙○○往來密切之情,為乙○○之妻莊玉盆於被訴離婚等案件中陳稱:乙○○與黃美麗有不正常關係,乙○○幫黃美麗賣豬肉,車子也交換使用等語在卷,證人黃美麗亦於上開離婚案件中證稱:「我平常是在賣豬肉,原告(即乙○○)在去年八月六日,有一段時間在我隔壁攤位賣丸子,若我弟弟上早班,我沒法外送,故原告會互相幫忙,‧‧‧‧‧‧原告大姊(即陳珠蘭)借我車子一、二天,因我車子故障,有一次我騎摩托車到原告家要開這台車子時,剛好碰到被告(即莊玉盆),她當時告知此輛車是她先生的(即乙○○)‧‧‧‧‧‧」等語明確,且經原審調取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五九八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是被告辯稱:因其常見黃美麗與乙○○在一起,莊玉盆又出面揭穿黃美麗與乙○○,遂懷疑其家庭係遭乙○○介入導致離婚等語,非不可採。
㈡再系爭離婚協議書上之見證人陳黃鸚鵡為告訴人乙○○母親,陳珠蘭則為告訴人
乙○○之姐等節,為證人陳珠蘭證述屬實,另經本院當庭命告訴人乙○○當庭書寫其母陳黃鸚鵡姓名五遍及將卷附乙○○親自繕寫之書狀,與卷附之乙○○書立離婚協議書所載「陳黃鸚鵡」字樣互為比較結果,運筆撇捺確實神似,有乙○○繕寫之民事起訴狀、告訴狀、離婚協議書附卷為憑,且證人陳黃鸚鵡於本院中目睹其子乙○○所簽之陳黃鸚鵡所書五遍紙張後亦證稱:離婚協議書上見證人陳黃鸚鵡係本人親自簽名,與其子乙○○所簽伊名字,二者字體外型確有相似之處等語;告訴人乙○○於本院中亦坦承二者外觀整體來看是有相似之處等語(見本院卷第三二頁),則被告依憑陳黃鸚鵡、陳珠蘭與告訴人乙○○之關係,及狀紙、離婚協議書所載筆跡,再參以自莊玉盆得知之乙○○與黃美麗間之關係,從而懷疑離婚協議書上見證人黃鸚鵡簽名該筆跡係告訴人乙○○所代筆,乃以乙○○、陳黃鸚鵡等人涉有偽造文書罪嫌向檢察官提出告訴,尚非全然無因,亦非故意虛
構事實。又被告雖對於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四0八號告訴人乙○○等人被訴偽造文書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提起再議,然此乃係行使法律所賦予之權利,故亦不得以被告於該案件經不起訴處分後提起再議為由,推認被告涉有有誣告罪嫌。
㈢綜上所陳,被告既未故意捏造事實而為告訴,揆之前揭說明及判例要旨,即不得
以誣告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審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誣告犯行,應認其罪嫌不足,原審因而依法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明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張盛喜法官莊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明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