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交上易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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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交上易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二五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三0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七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八日晚上六時五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部,沿高雄縣阿蓮鄉港後村限速四十公里之崙頂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途經崙頂路二十七之三八號前,與鄉道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充分注意左右來車,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甲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左右來車,仍以四十公里之時速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一部,沿該鄉道由西向東方向行駛,途經該交岔路口時,本亦應注意機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充分注意左右來車,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竟疏未注意即以時速四十公里之速度冒然衝出,致丙○○見狀已剎車不及,為乙○○所駕駛之機車車頭撞擊其自小客車左前側車身,乙○○因而受傷倒地,致受有右股骨幹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0部,遭告訴人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撞擊左側車身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有注意才通過路口,因有樹木擋住視線且告訴人車速過快而撞上我的車門云云。惟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審中指訴甚詳,且告訴人因雙方車輛撞擊致受有右股骨幹骨折傷害之事實,有高新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憑。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無
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充分注意左右來車,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四款及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肇事地點為一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時速約四十公里行駛於幹線車道上,告訴人騎乘機車時速亦約四十公里○○○鄉道○○○道上,於告訴人機車自該鄉道衝出時,機車車頭直接撞擊被告自小客車左前側車身後,機車停留在該幹線車道之對向車道上(以被告車輛行向觀之),前輪距中央分隔線零點一公尺、後輪距零點九(前輪在南向,後輪在北向),被告車輛肇事後則往前停放在路邊,左後角距該機車後輪二二點三公尺,雙方車輛均無煞車痕,被告左側車身前門附近凹陷毀損,告訴人機車則車頭全毀之事實,此有卷附之高雄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汽車修理估價單各一紙及現場與雙方車損照片共十一張可佐。又被告於警訊亦自承「我認為我們雙方行經十字路口都未減速是主因」(見偵卷第二十八頁正面),告訴人於警訊亦稱「我認為我們雙方行經十字路口都沒有很注意前方狀況」(見偵卷第二十六頁正面)等語,顯係被告駕駛車輛於行至該交岔路口時,因當時天候已係夜間,視線較差,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是否有往來車輛,並減速慢行,且告訴人亦未注意應減速慢行,注意有無來車,支線道車應禮讓由幹線道車先行,卻直接衝出交岔路口,致雙方見狀均已煞車不及,而由告訴人之機車車頭直接撞擊被告自小客車左側車身,被告及告訴人均有過失之責任甚明。
㈢本件肇事責任亦經鑑定及覆議結果亦認「告訴人夜晚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
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夜晚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臺灣省 高屏澎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屏澎鑑字第九00三一八號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府覆議字第九00五0五號覆議意見書各一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三七、三八、四二、四三頁),再參以被告既然已知路口有樹木擋住視線,則於通過該交岔路口時,更應小心注意有無來車,卻疏未注意而肇事,益證被告應有過失,且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顯有相當因果關係。雖告訴人就本案肇事亦應負過失之責,然刑事責任並非民法上之債權債務關係,可適用過失相抵之規定,自不影響被告過失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原審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因駕車肇事而致告訴人受傷,雖有過失,然告訴人就本案肇事亦應負過失之責,並非可完全歸責於被告,及告訴人所受右股骨幹骨折之傷害已達輕度肢障,有中華民國殘障手冊一紙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十九頁),是其所受傷害非輕,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其損失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五十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之折算標準。並敘明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易服勞役及期間、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緩刑及易以訓誡易科罰金各事項,均依新法,有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總會決議㈡可資參照,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參諸前揭法條規定及決議意旨,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略以「係被告車撞擊告訴人之機車,並非告訴人機車撞擊被告車,原判決認定事實有誤,且量刑過輕」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文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不得上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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