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12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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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訴字第1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五五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甲○○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0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三日凌晨據報前往查獲其被訴對 張芸瑄 妨害自由等案件之員警,明知自訴人已明確表明與張芸瑄係朋友關係且未強盜張芸瑄財物,於警訊時在筆錄上虛偽記載張芸瑄「遭一不詳姓名年籍男子搶奪」,並刑求欲逼迫自訴人在不實警訊筆錄中簽名認罪意圖屈打成招,惟自訴人堅決拒絕在筆錄上簽名。嗣後又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地院審理時到庭作証更虛偽證述自訴人以布條綑綁張芸瑄並替張芸瑄鬆綁布條,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害人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處罰為目的,故其陳述被告之犯罪情形,雖非絕對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但以陳述本身無瑕疵可指,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上字第六九八號判例參照。又「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疪,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0九九號判例、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以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如非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固與該條規定不符,即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所述不實,而非出於故意者,仍難以偽證罪論(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二0三二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指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虛偽不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而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始足當之。
三、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故意登載不實、偽証之犯行,辯稱:伊是依被害人陳述並以一問一答方式記載自訴人之陳述,並無故意登載不實,亦無在偵查、審判中作偽証等語,經查:(一)被告乙○○係自訴人甲○○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三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對張芸瑄為妨害自由等犯行時,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在警局製作自訴人訊問筆錄之員警,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而當時據報同往現場處理之員警 張添榮 在原審亦証稱:當時接到通報,趕扺現場,我們打開車門還看到自訴人甲○○用手壓住被害人張芸瑄,被害人一直哭,臉上及身上都有血跡,車上有扣到白布繩子、電擊棒,我們就將被害人及自訴人帶回製作筆錄等語,另參酌自訴人在原審並陳述稱伊在派出所作筆時,警方還拉白色電腦紙繕打的甲○○涉嫌強盜案等字,在桌上擺著扣案的証物由未著制服之警員拍照等情,足見警方據報前往現場時係查獲自訴人有對被害人張芸瑄施暴情形,車上復查扣白布繩子、電擊棒等疑似犯罪工具,已足令人懷疑是否涉強盜等之財產犯罪,而在為自訴人製作訊問筆錄時既尚在調查階段,是否為單純施暴妨害自由,或另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施暴之財產犯罪仍須經蒐証、訊問等調查程序始得釐清,故警方在尚未調查明確前即以布條標出自訴人係涉犯強盜罪固非可取,但亦可見警方於偵查伊始係懷疑自訴人有涉強盜等財產犯罪嫌疑之偵查態度,是被告乙○○在製作自訴人(即該案之犯罪嫌疑人)訊問筆錄時載明告以犯罪事實時記載「張芸瑄遭一不詳姓名年籍男子搶奪」等語,乃係依調查當時之認知而記載,雖有欠嚴謹,但不能認被告即係明知被害人張芸瑄並非遭搶奪,而故意登載不實,是被告所為即與前揭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構成要件未合;(二)又參以製作自訴人被訴妨害自由等犯行訊問筆錄時之所在位置,係在被告乙○○任職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一樓大辦公室內之一角落,而該所一樓為一開放性之大辦公室時有警員進進出出,且外面亦有民眾圍觀,並未對自訴人刑求等情,業據被告乙○○供明在卷,並經證人即同往查獲自訴人前開犯行之員警 柯志鵬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當時自訴人係在派出所一樓大廳由乙○○裡製作訊問筆錄,一樓大廳並沒有隔間,大家都可以進進出出,大家都可以看到他們製作筆錄情形,伊在場時並有沒有看到乙○○有對自訴人刑求情形等語(原審卷第六十頁)。另証人張芸瑄在原審中亦証述稱:「(問:到警局制作筆錄時之情形?)是甲○○先進派出所一樓被警察拷旁邊,在我上二樓之前我看見他在一樓那邊大叫說警察打他,但我上樓時並沒有看見警察打他,當時派出所內有很多警員,外面也有很多民眾圍觀,我制作完筆錄後我就下一樓,當時甲○○還在並沒有移動位置還是在牆腳那邊,辦公桌就在旁邊,印象中當時警察要甲○○指認扣案的證物要他按指印,他不願意,也在那邊大吼大叫,但也沒有看見警察有對他有何強力的動作出現,我在二樓制作筆錄時並沒有聽見甲○○的呼叫聲,派出所都是開放空間」等語屬實,且互核一致,衡之常情,辦案員警對犯罪嫌疑人刑求逼供乃重大違紀,其至違法之行為,被告乙○○為執法員警應知之甚詳,其豈有在多人人進出眾目睽睽之開放空間中,毫無顧忌公然對自訴人刑求逼供之理;何況,自訴人復未能舉証以証明有遭被告刑求傷害之事實,其空言指訴被告乙○○涉嫌對其刑求傷害云云,自難採信。(三)自訴人對於被害人張芸瑄妨害自由、傷害等犯行,業據原審八十六年訴字第三七一八號綜合被害人張芸瑄之指訴,與證人即當場查獲之警員柯志鵬及乙○○即本件被告於該案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之其等據報前往時,該車車窗未關,聽見 張女 喊叫聲,見張女被綑綁且遭被告毆打,經乙○○硬將二人拉下車,並於前開自用小客車後座查獲有口罩一個、電擊棒一支、透明膠帶一捲、手銬二付等語相符,及被害人張芸瑄受有之頭部及身體多處外傷,有卷附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可稽,復有本件自訴人所有供其前開犯行所用或預備用之繩布一條、口罩一個、電擊棒一支、透明膠帶一捲、血衣一件、手銬二付扣案可憑,而認本件自訴人甲○○係以傷害之非法方法剝奪張女之行動自由,而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在案,經上訴本院,由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再上訴後並經最高法院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0六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在案,有卷附之各審判決書可稽,並經原審調卷審核屬實,足認被告乙○○於甲○○被訴妨害自由等案件中到庭所為有關員警據報抵達現場查獲自訴人有對張芸瑄施暴及現場倩況等之重要事項之證言,顯非子虛;至被告乙○○就有無幫被害張芸瑄鬆綁布條乙節,固與被害人張芸瑄所述係伊自行解開有所不符,惟被告乙○○係就查獲自訴人對被害人張芸瑄施暴(妨害自由﹖強盜財物﹖)情形之待証事實作証,對被害人張芸瑄是否自行鬆綁該情節,非僅已超逸待証事實,且所為証述乃屬與案情並非有重要關係事項之陳述,縱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証述內容與被害人張芸瑄所述其係自行鬆綁之情節有所出入,揆諸前開判例意旨,亦與刑法偽証罪構成要件有間。綜上所述,自訴人指訴被告乙○○之行為均與偽造文書、
偽證等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認定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之犯行,本件應屬不能証明被告犯罪。
四、原審認本件不能証明被告犯罪因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在原審相同之指訴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宏宗
法官陳中和法官莊崑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邱麗莉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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