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易字第1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六四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九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二七八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仟伍佰壹拾元。
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含追加部分)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二月四日凌晨二時許,在高雄市○○○路○號二樓瑞城舞廳內,徒手毆打上訴人之頭、腹部,並致上訴人頭部撞擊牆壁及摔倒,受有頭頂挫裂傷約三X一公分、右下腿挫傷瘀血三X二公分、右手受挫傷二X一公分、右腹部挫傷瘀血及右下肋骨挫傷疼痛等傷害,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修正前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及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傷不能令伊負責,且上訴人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上訴人之請求判命被上訴人賠償四十萬元及利息,並為附條件之假執行宣告。上訴人對該判決一部不服,求為命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三十萬元之判決;被上訴人則求為駁回上訴。
四、被告於刑事案件偵審中 自承渠 確於事發當時與原告在「瑞城舞廳」發生爭執。證人即瑞城舞廳經理 曲展華 亦於刑事案件偵審時證述:上訴人與一名男子在靠近舞廳出口處發生口角,好像是為了金錢及感情上的糾紛,雙方拉扯到舞廳出口處,其前往了解時,上訴人頭部業已受了傷等語(前揭八十八年偵緝字第一0四四號卷第十五頁背面、高雄地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四八六號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又上訴人指被上訴人徒手毆打上訴人頭部、腹部,致其後跌,頭部撞及牆壁並摔倒而受傷等情,核與刑事卷附之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該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高市大醫歷字第五一二四號函暨所附之病歷資料,所記載傷害狀況大致脗合。另參以高雄地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四八六號審理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當庭勘驗事發時之錄影帶,被上訴人自承事發時被二位男子拉住之戴眼鏡男子即係其本人,衡諸事理,足認被上訴人於斯時係因傷害上訴人而遭他人拉住,所顯示之情景。而上訴人受有頭頂挫裂傷約三X一公分(縫合五針)、右下腿挫傷瘀血三X二公分及二×一公分、右手腕挫傷二X一公分、右腹部挫傷瘀血及右下肋骨挫傷疼痛等傷害,亦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是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揭時地毆打上訴人致傷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修正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身體,致上訴人受損害,從而上訴人依上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一)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上訴人主張伊在瑞城舞廳擔任舞女,因本件傷害計十個月不能工作。查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主張其每日薪資五千元並不爭執,參以該舞廳經理所證上訴人每月約工作廿天,是上訴人每月可得薪資十萬元,要可認定。經原審向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函詢上訴人之傷勢及因本件傷害不能工作之期間,據經該院覆稱:「該病患乙○○之傷勢,挫傷及淤血部分約一個月內消褪,頭頂之裂傷約三星期會痊癒,但頭頂部分疤痕可能永久存留」、「病患乙○○八十七年二月四日上午因頭頂裂傷及四肢多處擦傷至本院求診,依其傷勢判斷可能腦震盪而須臥床休息,無法工作時間應有可能達二星期」,有該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高市大醫歷字五一二四號函、九十年六月一日高市大醫歷字第二0三0號函附卷可參。爰審酌上訴人所從事之職業,注重外表打扮,因頭部裂傷約三X一公分,須剪去頭頂受傷部位頭髮後手術縫合,於該傷口痊癒前無法梳洗頭髮,認上訴人應以二月之期間為不能從事工作為其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較屬適當,依此計算其此項之損害額為二十萬元。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除上額外,應再給付此項目之請求一十五萬元,不應准許。
(二)醫療費用:上訴人於本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八萬元。查上訴人提出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廿四日之靜安神經經神內科診斷醫院出具金額為五千六百元收據乙紙,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據卷附另紙該診所之診斷證明書記載,上訴人係自八十四年八月廿三日起,即經常至該診所治療(原審卷廿一、廿二頁),其時間早在本件事故之前,而上訴人綜未能證明被上訴人之傷害行為與其至靜安診所醫療之精神焦慮症、腸胃功能障碍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之關連,則其請求此費用,自非有據。至於上訴人因本件傷害到高雄市立大同醫院治療,業據提出立市大同醫院收據、費用證明書各一紙為證,除其中之證明書費二千二百五十元非屬醫療費用,應予扣除外,其餘一千五百一十元應予准許。另上訴人主張之其他醫療費用,未據其舉證證明,自無從准許。
(三)精神慰撫金:上訴人因受被上訴人故意不法之侵害,致肉體、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審酌上訴人係學歷為高職畢業,業舞女工作,名下有土地及房屋各一筆,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歸戶財產清單可參,被上訴人三十九歲,未婚,為高中肄業,八十六年度、八十七年度、八十八年度薪資所得約二十萬元有被上訴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媒體申報資料可稽。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工作場所,當眾毆打上訴人,對上訴人打擊非淺等一切情狀,認此項目之賠償金額以廿萬元為適當。上訴人請求除二十萬元外,應另再給付五萬元,不應准許。
(四)上訴人復以:被上訴人對第三人,以及開庭時,都述說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講得很難聽,致伊名譽受損害,應賠償伊二萬元等語。上訴人上開主張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上訴人有不法侵害其名譽之情事,是而其執此主張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名譽受不法侵害之損害,要非有據,不應准許。
六、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在四十萬一千五百一十元(20萬元+20萬元+1510元=401510元),及其中之四十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五月廿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除上訴人在本院所擴張部分外,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四十萬元及利息,而駁回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為廢廢棄,並判命再為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其上訴所擴張(追加)之部分(即在原審未據請求之醫療費用八萬元、及名譽損害二萬元),除醫療費用一千五百一十元應予准許外,其餘擴張(追加)之訴亦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擴張(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王錦村~B2法官林紀元~B3法官許明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鄭翠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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