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7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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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訴字第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七四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鍾武雄
孫嘉男 吳豐賓 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六四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0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由
一、甲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戊○○為翁媳關係,乙○○明知戊○○因先前工作受傷及與其子即戊○○之丈夫 尤福生 發生爭吵,而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四日下午七時二十五分許,夥同戊○○之母親丙○○○、姐姐丁○○、及姐夫 黃佳誠 共四人駕車至其屏東縣○○鄉○○路○○○號住處,係要將戊○○原放於該屋內之一些家庭日用品與其本人及二位兒子衣物帶回去,俾便戊○○至醫院開刀時所需,並未竊取其所稱之置於廚房碗廚內之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至及客廳內之二顆價值二十餘萬元寶石,竟因見丁○○於與其兒子吵架即不願再回來居住,及戊○○夥同其餘三人回來時,即逕去搬取衣物,直至渠四人要離去時,其雖欲向渠四人詢明回來原由,但渠四人卻不予理睬,逕予駕車離去,而懷恨在心,為使渠四人受刑事制裁,乃向警誣告戊○○等四人竊取其前揭財物。因認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嫌云云。
二、甲訴人認被告涉犯右揭誣告罪嫌,無非以:㈠告訴人戊○○、丙○○○、丁○○、黃佳誠四人指訴綦詳,復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五八一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附卷可稽,且依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被告前述辯詞內容以觀,均足以確認被告並未親眼看見告訴人四人當時確有竊取其右揭財物犯行;㈡事實上,將現金二十萬元,及價值不貲之財物,任意放置於廚房及客廳內等處,實與一般人均會將有價值財物妥適保管之常情相違,況被告復自承其原先即已看到告訴人四人係破壞大門鐵門進入屋內,僅因認為係戊○○要將小孩帶回來,而不予理睬。惟未事先告知屋主並徵得屋主同意之前提下,即擅意破壞屋主住處鐵門,並住入屋內搬取物品,係相當違反常情之作法,故屋主若見他人有前述違反常情行為時,衡情,均應會馬上注意入侵者之舉止,並採取妥適之防盜措施,而非如告訴人所述之一開始時,對告訴人四人之舉足均不聞不問,卻於後無確切證據之情況下,再來告渠四人涉竊取其財物,且告訴人四人於一進屋內時,亦立即看見被告在後院處工作,若渠四人確有欲竊取被告前揭財物之意,亦核無明知屋主在家,而故意發生吱吱作響之聲音,來引起屋主之注意之理,故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等由,為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於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次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或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九二七號判例參照);又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五八一號判例參照)。
四、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十九時二十五分許,告訴人戊○○、其母丙○○○、姐姐丁○○、姐夫黃佳誠等四人,驅車至被告位於屏東縣○○鄉○○路○○○號住處帶走一些物品之後,被告發覺放置於住處廚房確廚內之現款二十萬元及客廳內之二顆價值二十餘萬元之寶石不見,推測係告訴人四人所為,才提出竊盜告訴等語。經查:
㈠據被告乙○○告訴戊○○等四人涉嫌竊盜,係指稱:「(你是否有親眼看到你次
媳戊○○等人偷你失竊的東西?)答:當時因工作不疑她(指戊○○)會偷東西,所以當工作完時走至前廳看她(戊○○)等人匆匆開車離去才察看家中的物品,那知發現廚房內的現金貳拾萬元和價值貳萬元正的寶石不見了,所以才斷定她們偷走」等語。被告於該案並未指訴有目睹戊○○等四人竊盜,而僅指稱戊○○等四人開車到被告之住處搬走一些物品,於戊○○等四人匆匆離去之後,才發覺上開現款及寶石不見,推測係戊○○等人所為而已,此有本院調取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五八一號被告告訴戊○○等人涉嫌竊盜一案全卷查明屬實。又,被告告訴戊○○等四人涉嫌竊盜一案,檢察官係以「告訴人(指乙○○)既未目睹(戊○○等四人竊盜),所提之憑據等證物亦僅能證明其有該習慣(在家中放置巨額現款之習慣),然亦無法推知該日確有前開款項,此外即未提供證據供查證,亦未查獲任何贓物扣案可證,是本件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尚不足以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即為無從為有罪之確信」等由,而以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為不起訴處分,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可稽。
㈡告訴人戊○○等人自陳因為戊○○住院開刀,而夥同其母丙○○○、其姊丁○○
及姐夫黃佳誠等四人,於右揭時間至被告之住處攜帶日常用品及衣物無訛。又被告有蒐集雅石習慣,被告住處客廳或房間等處有擺放雅石,亦經告訴人戊○○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四三頁正面);證人 阮和全 亦證稱曾前前後後賣五、六顆寶石給被告等情在卷(見原審卷第四二頁正面)。另被告供稱係從事海產生意,係現金交易,其家裡放有現金,有時會拿一、二十萬現金採購等情,亦經證人陳世國於本院九十年七月二十日證述在卷,並經 黃全生 出具證明書及有估價筆各一紙附於上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五八一號卷。依此情形,被告住處有擺放寶石及現款二十萬元即屬可能,被告所指述且有失竊寶石二顆及現款二十萬元,亦屬可能,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所指訴失竊寶石二顆及現款二十萬確係故意虛構,而告訴人等又陳明八十八年八月四日下午七時二十五分許確至被告住處,則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懷疑告訴人戊○○等人竊盜而提出告訴,係出於誣告之故意。
㈢至於被告於告訴戊○○等人涉嫌竊盜一案所提出「阮和全」名義出具之證明書,
其中載有「茲因乙○○向本人阮和全購買總統牌之寶石一粒、藍寶石一粒:::」等語,據證人阮和全證稱該證明書內容係被告所寫,由阮和全之妻簽名蓋章(因當時其本人不在),但被告確曾向其買過雞血石,因雞血石與總統牌寶石均為紅色,容易混淆,但沒賣過藍寶石給被告等情(見原審卷第四一頁正面)。則被告曾向阮和全買過雞血石應屬實,而其上開證明書所記載之「總統牌之寶石」應係「雞血石」之誤認;又被告另供稱藍寶石係向一原住民所購買,因該原住民已過世,為證明其確有購買藍寶石,所以才在上開證明書上一併記明,因被告自稱該原住民已死亡,本院無從查證被告此項供述是否真實,但被告苟係有意誣告,失竊物品雖僅指稱有「寶石一顆及現金二十萬元」,亦足以達成誣告之目的,並無必要多列此一藍寶石,是被告所稱其有購入藍寶石,亦非全無可採。不能因此而謂被告無中生有,無藍寶石而稱失竊藍寶石。又被告雖未通過測謊,但測謊之正確性常隨個人體質、情緒等因素而變動,其正確性其非百分之百,僅能供辦案之參考,不能作為論罪之唯一依據;何況,被告有心血管疾病,有其提出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附於本院卷),其正確性更非毫無疑問。又,被告在家中留存二十萬元之現金,固較違反一般人處理現今之做法,但有如前述,被告經營海產生意,其為免提、存現款之麻煩,習慣上身邊留有較多現款,亦有可能。另,告訴人戊○○係被告之次媳,而據被告供稱告訴人丙○○○於當天中午說要帶戊○○去看醫生,以為她們去看醫生回來,所以才沒有阻止她們等語(見被告告訴戊○○等人涉嫌竊盜一案警訊筆錄),因此被告當天未特別注意告訴人等之行動,亦屬事理之常。凡此,均不能執為認定不利被告事實之證據。
㈣綜上所述,尚難遽認被告有誣告之犯行。
五、原審未詳為推求而諭知被告誣告罪責,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執此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撤銷,另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謝肅珍法官邱永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能智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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