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1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易字第1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九九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四0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七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間起至同年九月間止,在台南縣○○鎮○○路○○○號乙○○住處,向乙○○佯稱:伊要購買雞隻,伊願意簽發支票給付貨款云云,致使乙○○陷於錯誤,而同意甲○○至台南縣市地區各處乙○○所經營之養雞場載運雞隻,惟甲○○先後所簽發之支票六張(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五萬元、六萬八千元、四萬七千六百元、十六萬元、七萬一千六百元及九萬元,付款人皆為第一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屆期皆遭到退票,又避不見面,乙○○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亦有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上開詐欺犯行,係依告訴人乙○○指訴被告向其批發雞隻未付款之情節,及告訴人所提出被告前所交付未兌現之貨款支票影本六張、退票理由單影本六張暨被告向其購買雞隻數量、價格及載運地點明細表乙張為憑,並以被告迄今尚積欠貨款未付清等情,認被告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為其論罪依據。惟訊之被告固坦承向告訴人訂購雞隻,尚有款項未付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蓄意詐欺犯行,辯稱:伊向告訴人訂購雞隻已有多年,後來積欠款項未能給付,係因其子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出車禍,為賠償對方,賣掉所開設之肉雞屠宰工廠籌湊理賠金,無法繼續營業致未能清償等語。經查;
(一)、被告所稱與告訴人已有多年雞隻交易一節,已據告訴人承認在卷,又被告前
向告訴人所訂購之雞隻貨款均有支付,上開欠款金額,是八十八年七月間至同年九月間最後三個月之交易貨款一情,亦為告訴人所是認,顯見被告係嗣後部分交易款項未清償,非交易初始之全部貨款即分毫未付,應堪肯認。而經原審法院訊之告訴人關於前揭欠款之交易期間,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繼續交付毛雞之情節時,告訴人並未具體指明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行為,或與被告交易時對被告之交易信用有所誤認等情,僅答以:因被告所交付之支票跳票後,被告要求延期清償,經多次換票屆期仍然跳票,後來便找不到人等語(見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六月八日訊問筆錄),於本院審理時亦指述如前,陳稱:「他向我買雞是七到九月間,開一個多月的票,有些是他跳票後再重新換票」等語(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然按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者,依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事由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凡諸此原因,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故要難僅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定其交易之初始或交易期間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施用詐術之犯行,而逕以詐欺罪相繩。況經訊之告訴人與被告繼續交貨期間,告訴人有無款項尚未給付之情,亦據告訴人為肯定答覆在卷可按,足認被告所積欠之前揭款項,乃係告訴人依循往常交易慣例供應被告雞隻,於正常交易情形下所生之貨款債務,應屬為疑,非謂被告有何特別舉措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繼續於其交易甚明。二人間之交易過程中應無涉及詐術情節,尚堪肯認。
(二)、被告另稱因其子發生車禍,為賠償對方因而變賣所開設之肉雞屠宰工廠籌湊
理賠金,無法繼續營業致未能清償等語,已據其提出其子 賴國立 車禍事故損害賠償事件之本院民事和解筆錄、和解書及分期款項部分之匯款收據各一份在卷可稽,告訴人對此亦無爭執其真實性,且由告訴人陳稱伊收受貨款票據之初,曾向銀行照會查詢被告之票據交易並無退票紀錄一情,可知被告與告訴人交易期間之債信尚佳,又告訴人亦稱:被告於支票跳票之初,有要求延期清償並換發票據,換票期間亦有支付伊利息,並稱會出面清償等語(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六月八日訊問筆錄),可知被告於貨款支票退票時,亦曾積極尋求告訴人通融延期清償,期間並曾支付遲延利息,並無刻意逃避,置任告訴人求償無門之情甚明,故其稱因為子車禍事故變賣工廠籌湊理賠金,致經濟困頓而無法清償等語,應可採信,從而被告既係因事後經濟狀況生變致未能給付告訴人貨款,兩造間應純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糾葛,無涉及詐欺犯罪,洵堪確認,此由告訴人陳稱若被告清償,即不會提出告訴等語益可推證。
(三)、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人與被告間之貨款糾葛,係雙方依循往常之買賣交易模
式所產生之民事債權債務關係,被告並無施用詐術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繼續供貨,亦無自始無意付款之不法意圖,與詐欺取財罪之成立要件自有不合,告訴人欲求被告清償貨款,應循民事管道解決,方屬正辦,非得以詐欺罪相繩。公訴人僅依告訴人指稱被告積欠貨款未清償之告訴意旨及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認被告與告訴人交易有施用詐術之詐欺情節,亦有未洽。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起訴之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
四、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春昌
法官邱永貴法官周賢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明威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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