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交上易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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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交上易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一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八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廿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乙○○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三時十五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四時零二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市○○路由南向北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建國三路交岔之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行駛至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路口時,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依當時之天候狀況晴朗,道路夜間有充足之照明設備,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警戒左右來車,即貿然駛入該交叉路口,適有甲○○酒後已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仍駕駛車號00—八五六號營業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市○○路交岔之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時,亦未注意接近,即逕行穿越該閃光黃燈之路口,俟發現乙○○之自小客車時已煞閃不及,致於前開交岔路口內,甲○○駕駛之車號00—八五六號營業小客車之車頭撞及乙○○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側車身,致乙○○左頭部及頸部受有挫傷(甲○○公共危險犯行部分已經簡易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在案,另過失傷害部分,已據乙○○提出告訴,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而甲○○亦受有頭頸部、胸部挫傷等傷害。案經甲○○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簡處刑,經該法院認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三時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市○○路由南向北行駛時,途經建國三路交叉口,與告訴人甲○○所駕駛之車號00—八五六號營業小客車發生車禍,並因而致告訴人甲○○受傷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當天伊行經高雄市○○區市○○路與建國三路交叉口時,有依規定先停車確定左右無來車後才經過,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及覆議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並不正確云云。惟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四幀在卷可佐,而告訴人甲○○因之受有頭頸部、胸部挫傷之傷害,亦有林進興醫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驗傷診斷書附卷可稽。
㈡、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顯示,事故發生之地點為高雄市○○區○○○路與市○○路之交叉路口中心處,建國三路係東西方向,路口設置「閃光黃燈」號誌,市○○路係南北向,路口設置「閃光紅燈」號誌,肇事後,被告之自小客車係停置於前開交叉路口西北側方位,車頭朝東偏北方向,車尾朝西偏南方向,地面無煞車痕,告訴人甲○○之營小客車停置於前開交叉路口已過中心點方位,車頭朝東北方向,車尾朝西南方向,車後留有二道各為五點七公尺及六點五公尺之煞車痕,告訴人之營小客車車頭撞及被告之自小客車右側車身,被告之車受撞後再彈至交岔路口西北側,車身左後方之葉子板路碰撞路旁燈柱受損等情狀,另據證人即至現場繪製事故調查報告表之員警 楊凱鋒 於原審證稱:「::我到場時,被告是沿市中路由南向北閃紅燈,甲○○車子沿建國路由東向西閃黃燈,撞擊點無法確定,::,現場圖上的二條剎車痕都是甲○○車子的剎車痕,被告乙○○沒有剎車痕,他們在撞擊點之前被告與告訴人的車子都是正常行駛在自己的車道,剛好到十字路口才會撞擊在一起,依現場位置看來被告行駛在市中路有較長的反應空間,告訴人行駛在建國路的反應空間較短,所以在市中路設置閃紅燈是要市○路的來車先禮讓,被告所行駛的市中路是支線,他們的撞擊點應是在路口中心點起點稍微偏東北方開始都有可能是撞擊點,依剎車痕來看當時告訴人甲○○的車子時速不會超過四十公里(以二條剎車痕相加除以2,再乘以摩擦係數0.七,再乘254開根號後所得的時速約32.9公里多),當時車禍地點路狀都很好,本件車禍會發生應該是雙方均沒有依循閃光號誌的規範所以才會撞擊在該點,被告車子右側車身被撞,再彈到西北角,再撞到電線桿所以葉子板受損」等語(原審卷四十六頁),參以系爭建國路及市中路口寬度不同(按建國路口較寬,市○路口較窄)被告車進入路口中心點所需時間較告訴人車進入路口中心點所需時間為長,是被告車進入路口時如若有遵守停車再開之規定,必有較長之反應距離,當可即時發覺告訴人車已前來,是本件應足確信被告車並未停車再開,以致突然進入路口,告訴人車發覺時方有緊急煞車之舉,然已因速度及反應距離因素,而生閃煞不及之結果,綜合上開論述,互相參核以觀,足認被告當時係沿高雄市○○區市○○路由南向北行駛,自市○○路閃光紅燈支線道路口駛出,並未視情況停讓行駛於建國三路閃光黃燈幹線由酒後駕車之告訴人甲○○所駕駛之車號00—八五六號營業小客車先行無訛。至告訴人甲○○酒後駕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向西行駛,由建國三路閃光黃燈幹線路口駛出,依其車後煞車痕之長度可知其速度非異常快速,然猶因反應不及撞及被告所駕之自小客車,顯見告訴人甲○○酒後駕車已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及未注意小心通過與有過失至明。
㈢、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前段,及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及告訴人甲○○駕駛車輛行駛,依法即負有上開之注意義務,在行經前揭路口時,應依號誌之指示,並注意車前之人、車動態後再通行,而依當時天候狀況晴朗,夜間有充足之照明設備,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而依被告及告訴人甲○○之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行經閃光紅燈支線道之市○○路欲通過建國三路時,未停讓行駛於建國三路之告訴人甲○○,告訴人甲○○酒後駕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沿閃光黃燈幹線道之建國三路欲通過市○○路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前駛經過,致生本件車禍事故,被告與告訴人甲○○二人均有過失甚明;再者本件車禍事故經送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亦均同此認定,有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九十高市車鑑字第一二三四號函附之高市鑑字第九00三0一一號鑑定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九十高市覆字第七三0號函可稽。至告訴人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猶駕車且未遵守閃光黃燈之指示,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惟仍難據此而解免被告之刑責。又告訴人甲○○係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頭頸部、胸部挫傷等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甲○○所受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無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犯罪事證既明,原審法院乃依據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行經閃光紅燈之路段,竟未暫停讓幹車輛先行,致釀本件事故,惟告訴人甲○○行經閃光黃燈之路段,未減速慢行,亦有過失,且告訴人甲○○所受之傷害非重,及雙方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二十日,又敘明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於00年0月00日生效,依其修正內容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得易科罰金;另易科罰金之事項應依新法即裁判時之法律而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適用,亦經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總會決議在案,是就被告宣告之刑乃依新法併以諭知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過失犯罪,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明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莊飛宗法官洪兆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淑華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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