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易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五七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孫妙岑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一六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五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本票,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偽造之 陳王玉 之印章壹顆、及偽造之以陳王玉為發票人、發票日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到期日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面額新臺幣柒萬元、票號0九九00九之本票壹紙沒收。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自己無償債能力,竟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利用不知情之人偽刻陳王玉之印章一顆,於同日下午八時許,至高雄縣○○鄉○○村○○路○○○號住處,以其弟車禍,其母陳王玉需款為由,向 洪麗真 借款新臺幣(下同)七萬元(洪麗真係向甲○○借款後再借予乙○○),並在洪麗真家中偽造以陳王玉為發票人、發票日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到期日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面額新臺幣柒萬元、票號0九九00九之本票壹紙,盜蓋陳王玉之印文後,交付予洪麗真, 嗣洪麗真 將本票交付甲○○,詎屆期後,甲○○向乙○○、陳王玉提示,請求付款遭拒,又拒承認債務,洪麗真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 固坦 承有持本票向洪麗真借款七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及偽造本票之犯行,辯稱其向洪麗真借款時,洪麗真先扣三萬五千元之利息,且其已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已全數還給洪麗真,本票係伊取得其母親陳王玉之同意而刻印簽發云云。
二、惟查;
(一)被告以其弟車禍,其母親需款為由,向洪麗真借款七萬元,利息以二分計算,日後再算給洪麗真等情,業據洪麗真於本院調查時供述詳實,核與甲○○於偵查中指訴「我不認識他(即乙○○),是他朋友 阿真 認識他::他朋友阿真說他朋友缺錢,拿這票向我借錢,借錢時乙○○不在場,阿真說乙○○借的::」等語相符;被告雖辯稱洪麗真有預扣三萬五千元之利息,惟此為洪麗真所堅決否認,且由被告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前後對借款情節供述不符,以及甲○○堅稱有將七萬元交予洪麗真,洪麗真亦稱確有將七萬元交予被告等情綜互以觀,當以洪麗真之供述,較為可採。
(二)被告雖又辯稱其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已將款項全數還清,惟查①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五日、同年三月二十九日、五月五日、五月十九日警訊及偵查中均供稱不認識甲○○、洪麗真,亦否認有開本票給洪麗真,若被告真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已將借款全數還清,則衡之常情,被告豈有不向警方及檢察署供述已全數還清,而卻否認有借款及簽發本票一事?②又被告於本院調查供稱其返還洪麗真之借款來源係向台北之一位朋友借一萬元,其餘用信用卡刷卡清償,惟經本院向信用卡聯合服務中心查詢被告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刷卡情形,中興銀行函稱被告刷卡消費僅至八十八年七月份,美商花旗銀行、英商渣打銀行部分八十八年九月分均無刷卡消費、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VISA卡部分八十八年九月分只消費五千一百零三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部分八十八年八月至十月間只消費六千六百八十一元;此有中興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心九十年七月六日九十年度興卡字第0三五號函、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七月十日(九十)消管字第一五0四號函、英商渣打銀行台北分行九十年七月四日(九十) 渣信 字第0一四七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戶消費明細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帳單在卷足憑;顯見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間並未持信用卡刷卡借貸六萬元,被告所辯其已全數清償云云,不足採信。
(三)被告雖辯稱其母親知道要向洪麗真借款,其經母親同意,而刻印簽發本票,而陳王玉雖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其有同意被告以其名義簽發本票,惟查①陳王玉於警訊中供稱「(現有張本票TSN0九九00九號金額七萬元,付款人 陳王玉具 開,期日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是否妳或妳女兒乙○○所具開的?)我不識字不會具開本票,我女兒也不會開的」等語;若被告確有向其母親陳稱要向洪麗真借款,而經其母親同意簽發本票,則陳王玉應不致在警訊否認本票非伊或被告所簽發;②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就經其母同意簽發本票之過程供稱「(你與洪麗真接觸幾次?)三次,第一次要向他借錢,第二次是他打電話給我,是我媽媽接的電話,他要我媽媽轉告我要我過去拿錢,後來我媽媽把電話轉給我,我自己也有接到,第三次就是去洪麗真家拿錢」、「(你有無告訴你媽媽要刻他的印章?)我問我媽媽她有無印章,他說他的印章不行,因那是銀行的印鑑章,不可隨便拿去用,他要我自己刻一顆」,而陳王玉卻稱「(你女兒當時有無要向你拿你的印章?)我的印章均放在客廳咖啡櫥櫃內,他說要跟我借印章,他說他有用途,他可能把我印章拿去蓋那張本票,我叫他自己去拿」、「(你女兒跟洪麗真借錢的時候,洪麗真有無打電話到你家?)對方我沒有看過,我沒有接過他的電話」等語,二人所述皆不相符,是陳王玉所稱其有同意被告簽發本票一節,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被告所辯其有經陳王玉同意云云,亦不足採。
(四)被告向洪麗真借款,竟於警偵訊中否認有此部分之事實,被告借款後,竟否認有借款,其有不法之意圖及施用詐術,使洪麗真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至為明確,另其偽造本票部分,復有本票影本一紙在卷足資佐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人偽刻印章,係屬間接正犯,其偽刻印章、並加蓋在本票上,均包括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非字第四十五號判例參照);偽造後復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持偽造之本票向洪麗真借款,以該本票做為借款之擔保或清償之工具,所犯詐欺取財罪與偽造有價證券罪二罪間即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依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
四、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即有違誤,且原審辯論期日之傳票,並未送達於被告(遷移不明而退回),原審竟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踐行訴訟程序亦顯有錯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認定被告無罪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本案之犯罪動機,所詐得之財物非鉅,及其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及其他一切犯罪情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偽造之陳王玉之印章壹顆、及偽造之以陳王玉為發票人、發票日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到期日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面額新臺幣柒萬元、票號0九九00九之本票壹紙應分別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第二百零五條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水木
法官洪慶鐘法官趙文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唐奇燕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