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1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23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宏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72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9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庚○○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地點,以附表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辛○○、戊○○、己○○、丁○○、丙○○、壬○○、乙○○所有或所管領之如附表所示之財物而均得手。嗣經辛○○等人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庚○○於民國113年2月19日11時許,在臺中市北區中正公園內飲用米酒,竟不顧飲酒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於同日13時32分許,騎乘其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000號前,因該機車業經通報為失竊車輛,遂由員警上前攔檢,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並於同日19時2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而悉上情。
三、案經辛○○、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檢察官
、被告庚○○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一即附表所示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移審訊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易字卷第44、61、73頁),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列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又犯罪事實二部分,則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歷次訊問及審理時均坦認明確(見偵卷第49至50、236頁,聲羈卷第26頁,易字卷第44、61、73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卷第77、81頁)等附卷可稽;從而,本案犯罪事實均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5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共6罪);如附表編號4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1罪);如犯罪事實二所為,則係犯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1罪)。
㈡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⒈被告前於111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11年度中簡
字第1687號、第1395號、第174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3月(共2罪),及111年度易字第14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上開各案均已確定後,復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74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於113年1月20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且檢附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至26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為相同之陳述,此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易字卷第73頁)。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構成累犯。
⒉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具體指明,並主張
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起訴書第3頁,易字卷第73頁)。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施用毒品罪與本案之罪質相同,且被告前案係入監執行,已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竟仍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1個月即再為本案各次犯行,又前案罪質與本案犯罪事實一即附表所示之各罪之罪質均相同、雖與本案犯罪事實二所示之公共危險罪質有別,惟均屬故意犯罪,仍足見被告有特別惡性,對刑法反應力薄弱;且因此加重其本案所犯之刑,應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依前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㈢被告如犯罪事實一(即附表所載)及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9446號移送併辦
部分,核與本案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4、5所示部分犯罪事實屬同一事實,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一時貪念,恣意
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行為實非可取;又其明知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猶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於酒後騎車上路,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顯然毫不在意,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仍為本案酒醉駕車犯行,顯見其守法觀念甚屬薄弱;兼衡被告遭查獲後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又被告犯後迄未與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商談和解及賠償其等所受損害、部分為警查扣之竊得物品業已發還被害人等情,惟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再參以其自陳為國中肄業、曾從事廚師、討海等工作、經濟狀況中下、家中沒有人需其照顧扶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74頁);暨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及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欄及主文所示之主刑,並就如附表編號1至3、5至7之罪及所犯公共危險罪等部分,均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之鑰匙1支,固係供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竊盜犯行使用
,然該鑰匙係被告在案發地點附近隨手取得之物,並非被告所有之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所陳明(見偵卷第49頁),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㈡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加重、普通)竊盜犯行而竊得如
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已據員警查扣並發還與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等情,業據各該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辛○○及被害人戊○○出具之扣押物認領領據或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9、14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㈢被告如附表編號6、7所示竊盜犯行,因而竊得如附表編號6、
7所示之財物,各屬被告如附表編號6、7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竊盜方式及所竊得之物品證據出處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1113年2月19日02時35分許臺中市○區○○街000○0號前辛○○(有提告)庚○○於左列時間、地點,持自備鑰匙(已扣案)插入辛○○所管領、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已發還)之電門,發動引擎而竊取該機車得手。告訴人辛○○警詢筆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扣押物認領領據、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偵卷第53至57、59至63、79、83至89頁)庚○○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113年2月9日12時57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戊○○庚○○於左列時間、地點,徒手竊取戊○○停放在該處之黑色腳踏車1臺(價值500元,已發還)得手。被害人戊○○警詢筆錄、113年2月10日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腳踏車照片、被告於警局之比對照片(偵卷第117、119至123、145、149至155、159至161頁)庚○○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113年2月12日10時35分許臺中市○區○○街00號飲食店己○○庚○○於左列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己○○所有、置於該店冰箱內之紅薑片1包及雞蛋8顆(價值不詳,已發還,起訴書附表誤載為「已食用完畢」,應予更正)得手。被害人己○○警詢筆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現場照片(偵卷第163至167、175至183頁)庚○○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113年2月12日16時30分許丁○○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住宅丁○○庚○○於左列時間、地點,進入丁○○之住處浴室,竊取丁○○所有之科士威洗髮精1罐(400ml,價值188元)及碧菲斯特洗面乳1罐(120公克,價值150元,已發還)得手。被害人丁○○警詢、113年2月20日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偵卷第43、189至191頁)庚○○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5113年2月12日16時30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丙○○庚○○於左列時間、地點,徒手竊取丙○○所有置於其停放在該處之機車置物箱內之鑰匙1串(價值800元,已發還)得手,而竊盜既遂。被害人丙○○警詢筆錄(偵卷第193至194頁)庚○○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113年2月16日23時許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壬○○庚○○於左列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壬○○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車1臺(迪卡儂廠牌,價值6,300元)得手。被害人壬○○警詢筆錄(偵卷第195至197頁)庚○○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迪卡儂廠牌腳踏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113年2月9日12時28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乙○○(有提告)庚○○於左列時間、地點,徒手竊取乙○○所有置於該處之鐵鍊1條(價值500、600元)得手。乙○○警詢筆錄、113年2月11日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91、99至113頁)庚○○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鐵鍊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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