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1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30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瑋宸上列被告因賭博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8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許瑋宸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腦主機壹台、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許瑋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與真實年籍不詳之本案賭博網站負責人即暱稱「燈-丁」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本案密切接近之期間內,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及聚眾賭博,係時間緊接,罪名相同,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手段賺取所需,竟參與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社會僥倖之心理與賭博歪風,危害社會秩序,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參與經營賭博網站之期間約有9個月、賭博金額及規模,被告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素行(詳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扣案電腦主機1台及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承在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陳因本案獲得新臺幣40萬元之報酬,且未扣案,此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施慶鴻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俊明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840號被告許瑋宸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0號8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瑋宸明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燈-丁」之人所經營之「R8」(http://sa3-kd67.bn3443.com)為賭博網站(下稱本案賭博網站),仍於民國112年3月某日起至同年12月6日止,與「燈-丁」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燈-丁」及其他不詳之人將本案賭博網站之帳號、密碼提供予自行輾轉招攬之賭客,並使該等賭客成為下線會員,再由該等賭客將取得之帳號、密碼,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本案賭博網站進行下注,投注六合彩、今彩539、天天樂等項目,依賭客所押注之賭局顯示賠率及勝負比率計算輸贏,而以此方式提供不特定人均得參與虛擬網域空間,聚集多數人賭博營利牟利。許瑋宸並擔任本案賭博網站之財務會計,負責為本案賭博網站記帳及製作報表,並於同年3至12月間受有每月新臺幣(下同)3至5萬元之報酬(共計實際取得40萬元)。嗣於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30分許,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許瑋宸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8樓之2居所實施搜索,當場扣得電腦主機1臺、手機1支等物,並自上開電腦中析得本案賭博網站金流報表等資料,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瑋宸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電腦之網頁畫面截圖37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綜上,本件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前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反之,未實際參與犯罪者或其他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參與行為雖可能影響犯罪之發展,但其他實際參與犯罪者可以獨力操控犯罪之發展,例如僅於謀議時提供作案地點、被害人生活作息、經濟情況或允諾提供作案交通工具,對於犯罪過程無從置喙而不具有支配地位者,則為共犯。又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相續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聚集多人賭博之事實,即可成立,不以參與賭博之人成立賭博罪為要件,因此,關於本罪之成立,在於行為人是否聚集眾人賭博,或誘惑他人入賭,而不論聚眾者本身是否參與賭博。且本罪之故意係行為人主觀上對於自己提供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事實有所認識,從而決意為之。查網路賭博是經營賭博網站之犯罪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透過網路作為平臺,實施聚賭及賭博之行為。基於網際網路開放、分散且互通之架構特性,負責招徠賭客、操作電腦下注賭博、賭金入出帳及網站設立之地點本不以同在一地為必要。上開被告等人雖未必實際參與全部營利聚眾賭博及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等犯行,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網路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本案R8賭博網站、提供網站及線上賭博程式,行銷人員負責招徠不特定賭客至賭博網站賭博,賭客在實際進行下注賭博時,所遇到之登入、連線、優惠活動內容、儲值、下注賭博或提款兌現等各種問題,均由客服人員負責處理,其他美工、資訊、會計、行政人員則處理相關網頁、連線、交收確認、協助公司運作等事宜,其中招徠賭客之行為已屬聚眾賭博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其餘人員縱未直接與賭客對賭或接觸實際金流,惟其等對於上開賭博網站順利經營亦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蓋賭客在上開賭博網站上所遇到之登入、連線、優惠活動內容、儲值、下注賭博或提款兌現等各種問題,若無相關人員協助解決,賭客即無法順利在上開賭博網站上進行賭博,是被告及其他共犯之行為對於營利聚眾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自應就本案營利聚眾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犯行於各自參與之時間,均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與真實年籍不詳之本案賭博網站負責人及「燈-丁」之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自112年3月某日起至查獲時止,均有反覆實行賭博犯行之情形,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名處斷。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日
檢察官楊仕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4月12日
書記官呂姿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