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交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致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訴字第4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昱佑選任辯護人洪嘉威律師
呂旺積律師訴訟參與人 林隆昇 (年籍詳卷)代理人 楊銷樺 律師(已解除委任)
吳紹貴 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致人於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昱佑 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林昱佑於民國112年4月30日20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某處路邊,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基於服用毒品後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仍駕駛之犯意,於112年5月1日15時56分前某時,駕駛其不詳友人「 小賴 」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益民路一段快車道往新仁路方向行駛,直行至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前處,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之規定;以及汽車駕駛人吸食毒品、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管制藥品者,不得駕車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為直路、一般車道、路面鋪裝柏油、路面狀態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有 賴元節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附載國小學生陳○群(102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在上開路段沿益民路一段對向駛來,欲左轉彎至益民路一段155號安親班補習,而貿然駛入來車之車道。林昱佑因錯誤判斷賴元節來車欲禮讓其通過,遇到眼前顯然可能發生碰撞風險之狀況,不但不為煞車,反而繼續前行,其右前車頭因此直接猛力撞擊上開由賴元節所騎乘之重機車右側車身,該機車因此遭撞擊而向前猛力滑行,造成長達39.8公尺之刮地痕,賴元節、陳○群之身體因此翻滾撞擊該自小客車前擋風玻璃,造成擋風玻璃破裂,賴元節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顱腦損傷、多處擦挫傷等傷害;陳○群則受有右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左側大腿開放性傷口、頭部其他部位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陳○群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詳後述),兩人當場倒地不起。嗣賴元節、陳○群經送仁愛醫院急救,賴元節因傷勢過重,延至112年5月1日17時7分宣告不治。林昱佑則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員前往醫院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賴元節之夫林隆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昱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隆昇、林○君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相卷第3頁)、112年5月2日警員職務報告書(相卷第17頁)、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相卷第35頁)、仁愛醫療財團法人檢驗報告單(相卷第3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卷第4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相卷第45頁至第4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相卷第49頁至第6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交通事故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相卷第71頁至第7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相卷第79頁至第85頁)、相驗筆錄(相卷第10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卷第115頁、第151頁至第15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相卷第117頁至第12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2年5月15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20020494號函所附之相驗相片資料(相卷第171頁至第17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報告書(相卷第179頁)、112年5月2日警員職務報告書(偵卷第117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139頁至第14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K0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偵卷第151頁至第15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查獲林昱佑涉嫌持有毒品初驗報告(偵卷第155頁至第157頁)、採證照片(偵卷第163頁至第169頁)、112年5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監視器筆錄(偵卷第265頁至第271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偵卷第273頁)、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本院交訴卷第133頁至第136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被告施用第三級毒品後,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係增訂該條項第3款規定,並將原第3款移列為第4款,且配合第3款之增訂酌為文字修正,其中將原第3款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為第4款「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就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僅係自第3款移列為第4款,並將「服用」毒品改為「施用」毒品,自非法律之變更,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
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固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該法條係就刑法上過失致人死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行為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之特定行為(無照駕車、酒醉或服用毒品駕車、未依規定禮讓行人通行等),因而致人死傷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性質上固屬刑法分則加重。惟本案上述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已就行為人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態樣,為較重刑罰之規定,則汽車駕駛人服用毒品駕車肇事致人於死,即無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
㈣、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犯行,同時造成告訴人陳○群受有右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左側大腿開放性傷口、頭部其他部位挫傷等傷害,亦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吸食毒品駕車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車禍事件導致告訴人陳○群受傷部分,經檢察官一併提起公訴,認係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吸食毒品駕車過失傷害罪,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於112年8月18日與告訴人陳○群及其法定代理人(即父母親)達成和解(本院國審交訴卷第71頁至第72頁),且已全數賠償完畢,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刑事聲請狀(聲請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和解書各1份(本院國審交訴卷第69頁至第77頁、第105頁至第106頁)附卷可憑,此過失傷害部分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公訴意旨既認吸食毒品駕車過失傷害部分與前開有罪之吸食毒品駕車過失致死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㈤、本案有自首情形適用:本案係被告於犯罪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相卷第77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偵查權之警員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向處理警員承認上開犯行,並隨同警員到案而表示願意接受審判之意,符合自首之規定。衡以被告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全數給付賠償金完畢,復斟酌本案情節,本院認依自首減輕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案發前,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被告明知服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其駕駛判斷力、操控力處於顯著下降之不安全駕駛狀態,此時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會產生重大危害,被告竟於服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尿液檢驗報告:愷他命濃度值已達476ng/mL、去 甲基愷 他命濃度值已達630ng/mL),猶駕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所為實屬不當;其服用毒品駕車肇事之結果,因而導致被害人賴元節死亡,且對被害人家屬造成難以彌補之創傷(參本院交訴卷第29頁至第59頁之就醫紀錄等);惟念被告就本案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國審交訴卷第35頁至第36頁、第166頁;本院交訴卷第91頁、第129頁),且已於112年9月15日與被害人賴元節之家屬林隆昇(訴訟參與人)、 黃阿足 等達成和解,並全數賠償完畢,此有刑事陳述意見狀、刑事聲請狀(聲請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和解書各1份(本院國審交訴卷第99頁至第104頁)在卷,足認被告已取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被害人家屬並請求本院從輕量刑及為不附條件之緩刑宣告(本院國審交訴卷第101頁至第104頁;本案仍不符合緩刑宣告之法定要件)等情,復參酌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前從事工地監工,未婚,沒有小孩,家中有父母、奶奶、姐姐的小孩,經濟狀況普通等生活情形(本院交訴卷第130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雙方與有過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三、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黃裕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田德煙
法官王曼寧法官陳嘉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