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61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敏溝選任辯護人姜百珊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8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遠雄之星2社區大樓之住戶,於民國111年10月3日17時59分許,因社區管理費繳款單列印與否問題,與社區管理經理丁○○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恐嚇及傷害之犯意,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社區大樓一樓大廳(下稱本案大廳),先對丁○○以臺語辱罵「 肖查某 」、「幹你娘」、「幹你娘老雞掰」等語,又對在場試圖安撫丙○○之保全甲○○,先辱罵「幹你娘」等語,再以腳踢擊甲○○未果後,復又持拖鞋朝甲○○揮打,致甲○○受有左側手肘挫傷之傷害(丙○○所為傷害犯行,應由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丙○○並持續基於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對丁○○、甲○○辱罵稱「幹你娘老雞掰」、「幹你娘」、「畜生」、「操雞掰」等語(丙○○所為公然侮辱犯行,應由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復對丁○○、甲○○恫稱「我把你殺死都敢,你給我試看看」等語,致令丁○○、甲○○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其等之安全。
二、案經丁○○、甲○○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45至24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口出上開言詞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沒有恐嚇的意思,是因為告訴人他們激怒我、刁難我,我當時情緒失控才會說出這些話等語;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地用拖鞋試圖揮打告訴人,又以氣急敗壞之語氣口出我把你殺死都敢等內容,但被告只是虛張聲勢,並未出示其他更鋒利例如小刀、美工刀之武器,用拖鞋作為武器,並不足以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是被告主觀上並不具恐嚇之故意,又一般社會生活上,在發生衝突時,常有如果你做了什麼事,就會遭到怎麼樣的後果報應,但不意味就會那麼做,被告與告訴人間純屬社區糾紛衍生之爭議,本案若處罰被告當時之行為,將導致被告住在社區內與鄰居及社區管理委員會,相處更加不好等語。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口出前開言詞,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83、21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偵訊中所為之證述(見偵卷第31至34、70至72頁)、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證述(見偵卷第35至37、70至72頁,本院卷第39、48至
49、84至85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大廳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共21張(見偵卷第41至4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2年2月18日勘驗報告(見偵卷第81至8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3月20日勘驗筆錄(見偵卷第87至94頁)等件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於妨害自由罪章,以該法第305條規範對於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思自由法益;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又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之言語、舉動,不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至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僅以恐嚇行為導致被害人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即足,不以被害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已發生實際等語危害為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丁○○於警詢、偵訊中均證稱:被告說要殺了我,有讓我心生畏懼等語(見偵卷第33頁);證人甲○○亦於警詢、偵訊中證稱:被告說要處理我們,可以殺了我,讓我心生畏懼等語(見偵卷第36頁),證人上開所述,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2年2月18日勘驗報告(見偵卷第81至8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3月20日勘驗筆錄(見偵卷第87至94頁)可資佐證,從而,上開證人之證述,應屬可信。參以被告於前開時、地腳踹及使用拖鞋對告訴人甲○○揮打,自足使聽聞此等激烈話語之告訴人2人擔憂自己之生命、身體安全將遭遇不測,並因此感到心理受迫、畏怖無疑。是以被告口出「我把你殺死都敢,你給我試看看」,客觀上即係以加害他人之生命之事恫嚇告訴人2人,而用以傳遞施加惡害意涵之訊息,足認被告係以上開惡害通知之方式,使告訴人心生畏怖無訛。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並無恐嚇之故意,是因為被告氣急敗壞,應考量動機等顯屬無據,要屬事後編織之託詞,洵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委不足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又被告於前開過程中,針對告訴人2人先後為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侮辱言語及恐嚇舉動,其主觀意思決定單一,係於非常密接之時間內且在同一地點實施,無從強行切割為二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之想像競合犯,始符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虞,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被告所為應以接續一行為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惟因告訴乃論部分撤回告訴(詳下述),而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而按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究屬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本為法院之職權,法院在不妨害起訴同一事實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並不受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法條或法律見解之拘束。從而案件之事實是否具有不可分關係之單一性,法院審判並不受檢察官起訴或上訴見解之拘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1號、105年度台上字第82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起訴意旨認被告如事實欄所涉公然侮辱罪、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罪,應予以分論併罰等語,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辯護人雖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為被告酌減其刑,惟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減其刑,必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0、806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本案否認犯罪,且觀諸其犯罪情節,並無特別值得憐憫之情況,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當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2人有齟齬,竟不思理性溝通解決,對告訴人2人恫稱「我把你殺死都敢,你給我試看看」等語,致其等心生畏怖,足認其法治觀念淡薄,且缺乏尊重他人生命安全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貨運,已離婚,沒有未成年子女,不用扶養父母(見本院卷第251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有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完畢等情,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87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25至2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不另為不受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被告被訴公然侮辱、傷害罪嫌部分,均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2人對被告上開被訴部分,均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87號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3、225至226頁),依首開說明,原應為諭知不受理之諭知,然被告此部分之罪嫌與上揭業經論罪科刑之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柏駿
法官高思大
法官鄭雅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慧君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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