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金簡上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61號上訴人即被告 龔家弘 選任辯護人 魏上青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7日所為112年度中金簡字第11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653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壹萬元。
犯罪事實
一、丙○○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且可能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之不詳時間,在臺中市北區雙十路上之便利超商,將其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密碼等金融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丙○○知悉該集團為3人以上詐欺集團,亦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容任該不詳成年成員使用本案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嗣不詳詐欺成年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9月,以假投資詐騙甲○○,致甲○○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以ATM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轉帳一空,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甲○○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甲○○在警詢未經具結之陳述的證據能力,已經被告丙○○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下稱本院卷】第52頁),另查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所定傳聞證據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證人甲○○於警詢時之供述無證據能力,不得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在之證據。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55至16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9、166頁),核與證人甲○○於另案審理中之證述(見南院112金訴242卷第143至178頁,雄院112金簡上163卷第43至
46、242至250頁,雄院112金訴399卷第115至145頁)互核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7至57頁)、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59至65頁)、告訴人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67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所稱審判中自白,既未明文指歷次審判程序,實務上基於該條文係為鼓勵被告自白認罪,採行寬厚減刑之刑事政策,咸認係指案件起訴繫屬後,在事實審法院任何一審級之一次自白而言,新法將「審判中」修正為「歷次審判中」,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自應有上開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減刑要件較嚴格,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1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
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行為並
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就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於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期間,坦承犯行,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量刑之基礎有所變更,為原判決所不及審酌,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等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犯罪者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使詐欺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真實身分,徒增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並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並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然因告訴人不要求賠償(見本院卷第131頁),故未能達成調解;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建築業,月收入新臺幣3至4萬元,未婚,沒有未成年子女,要扶養已74歲之母親(見本院卷第168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茲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被告並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然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具狀表示不要求賠償(見本院卷第131頁),致無法成立調解,是就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尚非全然可歸責於被告,仍堪認被告有意彌補其過錯,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本案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啟自新。另觀被告違反本案之情節,足見被告欠缺守法信念,為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並牢記本案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向公庫支付11萬元。倘被告未能依約履行主文所示緩刑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肆、沒收:
一、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被告亦自陳沒有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則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未扣案,但已經被告層層轉交詐欺集團上手,已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且本院考量提款卡經重新申請,將致原提款卡失去原本的功能,該等物品已難續供犯罪使用,亦失其財產上價值,若日後執行沒收徒增司法程序或資源耗費,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另告訴人匯入帳戶之款項,係由詐欺正犯直接再行轉匯至其他帳戶,無證據證明係在被告實際掌控中,難認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匯入之全部金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柏駿
法官高思大
法官鄭雅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慧君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附表:
編號時間金額(新臺幣)1110年11月4日16時2分2100元2110年11月4日17時17分2100元3110年11月5日10時2500元4110年11月5日10時30分2101元5110年11月8日5時41分2100元6110年11月8日5時47分3000元7110年11月8日6時2分7000元8110年11月8日20時5分4500元9110年11月8日21時4分4500元10110年11月9日1時3分8000元11110年11月9日2時2200元12110年11月12日14時17分3000元13110年11月12日20時30分3000元14110年11月13日0時35分7000元15110年11月13日1時6分1萬元16110年11月13日1時15分1萬5800元17110年11月13日1時42分2萬元18110年11月13日1時50分1萬5000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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