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2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2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201號聲請人 洪淑華 相對人 洪長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捌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前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3號判決被告即聲請人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356號判決部分廢棄原第一審判決,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五分之二、餘由被上訴即相對人負擔。又上開判決業已於民國106年11月30日確定,有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於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萬5,849元及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查詢費100元(105年度訴字第53號卷第77頁),合計2萬5,949元,聲請人則於第二審繳納裁判費3萬8,773元,是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合計6萬4,722元,由聲請人負擔五分之二即2萬5,8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3萬8,833元由相對人負擔。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萬2,884元(計算式:38,833-25,949=12,884),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陳庭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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