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20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侑晨選任辯護人胡修齊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字第14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侑晨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柯侑晨明知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以下簡稱「毒咖啡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於民國109年4月間,持用如附表編號2所示手機,在通訊軟體微信群組「北中南支援版」上以暱稱「 金城武 請直接來電」之名義張貼內容為:「臺中營白色惡魔寶寶要的趕緊來電」、「營臺中彰化營惡魔寶寶,AP,銅板百鈔要的趕緊來電」、「臺中營彰化營正版AP水蜜桃惡魔寶寶系列黑底葡萄炫彩水蜜桃銅板百鈔千鈔都可詢問,問問不用錢要的趕緊來電」等販賣毒咖啡包之訊息,經員警 蘇千錚 從事網路巡邏時發現,乃於109年5月5日至同年月11日,陸續以微信暱稱「洛哥」與柯侑晨聯繫,佯以購買第三級毒品之意,柯侑晨即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與蘇千錚議妥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交易毒咖啡包10包,雙方並約定好交易時間、地點後,柯侑晨即於109年5月11日下午1時許,先前往「全家便利商店彰化大通店(址設彰化縣○○市○○路○段○○○○○號)」前,向 陳佑齊 (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以每包250元之價格購入毒咖啡包60包(如附表編號1)後,隨即駕車前往交易地點即「全家便利商店沙鹿正德店(址設臺中市○○區○○路○○號)」前,於同日下午4時20分抵達時,經在場埋伏之員警查獲而止於未遂,員警並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簡稱臺中刑警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柯侑晨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佯為買家之員警蘇千錚;證人即承辦員警 廖俊庸 、 曹育郎 ;證人即毒品來源陳佑齊於警訊或兼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臺中刑警大隊偵查第五隊於109年5月6日、109年5月12日出具之偵查報告、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擷取畫面、臺中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區○○路○○號)、網路偵查所得資料(警持用之行動電話擷取畫面)、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全家便利商店沙鹿正德店前)、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7月15日刑鑑字第1090061254號鑑定書在卷可稽,且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及同條例第17條第2項等規定,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被告柯侑晨行為後即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1.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法定刑已提高,當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仍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被告。準此,經整體綜合比較結果,被告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其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上開規定。
(二)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已著手實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惟因佯裝買家之證
人蘇千錚無買受毒品之真意,故未生販出毒品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就前揭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分別於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詳如前述,是本件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⒊再者,本案確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即同案被
告陳佑齊,此有臺中刑警大隊偵查第五隊於109年5月12日出具之偵查報告(見他卷第15-16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10月8日中檢 增平 109偵14983字第1099104871號函(見本院卷第169頁),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再予遞減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因為警查獲而止於未遂,然倘販賣行為成立將易助長施用毒品惡習,並足以使購買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其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所生危害非輕,其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斟酌本件其販賣之數量及獲利情節,兼衡被告自陳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輕隔間工程之工作、月收入3萬5000元、尚需照顧奶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20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本案查獲之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且係被告柯侑晨本件原擬與證人蘇千錚交易或其伺機交易之毒品,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69、
20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共60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違禁物,一併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係供被告聯繫本件毒品交易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69、20
0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核與本案無關,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69、200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廖慧娟
法官黃震岳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菘臨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6項)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品項│├──┼──────────────┤│1│毒咖啡包60包(含外包裝袋60只│││;驗餘淨重共419.44公克;純質│││淨重共12.58公克)│├──┼──────────────┤│2│iPhone7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序│││號000000000000000)│├──┼──────────────┤│3│iPhoneX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序│││號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