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簡字第670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訴訟代理人 吳政鴻
蘇稜詔
被 告 江欣芳 (原名 江曉珍 )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參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五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參佰肆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 邱正雄 ,嗣於本件審理中變
更為游國治,並由游國治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提出之承受
訴訟狀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10月21日向原告(原名華信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6月20日更名為建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再於95年11月13日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1,100,000元,詎被告借款後
未依約還款,現尚欠本金291,340元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借款約定書、嘉義地
方法院94年執字第5218號執行事件分配表、受償明細表等資
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命被告給付,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3,450元(含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
費25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