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小字第171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小字第1716號
原   告 宏光七賢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涂玉英
訴訟代理人  陳家銘
被   告  陳盈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六月二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所有座落高雄市○○區○○○路○○號8樓之
3-5建物,為「宏光七賢商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每月
應繳管理費1450元,惟自民國104年1月起至同年6月止,
積欠管理費共8,700元,原告屢次催告被告給付管理費,惟
迄今未為付款,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
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公
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103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
紀錄、大樓組織章程與住戶生活規約、存證信函、欠費明細
表等件影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
金,其來源如下:二、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繳納....。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
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
,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
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8條第1項第2款、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宏光七賢商
業大樓住戶規約第15條、第16條亦規定:「管理委員會經費
之來源:一、公共基金。二、管理費。...」;「管理費
收繳辦法:二、管理費本大樓區分所有權人為收費對象,.
..。二、本大樓管理費收取方式依區分所有權人戶數為計
算標準,詳如附表一。」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8條第1項第2款、第21條及住戶規約第15條、第16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8,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05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87條
第1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世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書記官陳威志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