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小字第2047號
原 告 灃陽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昭瑩
被 告 裕益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喬志
訴訟代理人 黃泰源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於民國105年10月6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
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年5月間向被告購買電子零件1
份(下稱系爭零件),價金為新臺幣(下同)78,720元,並
約定若無法使用以退款處理。經安裝後無法啟動,給予被告
相當時間後仍無法解決,原告遂辦理退貨,惟被告僅於同年
8月6日退款56,250元,尚有餘款22,470元未歸還,經原告
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2,4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係因原告無法提供原廠軟體,始無法啟動機器。
系爭零件是向國外購買,在原告退貨時國外原廠就要收取處
理費用20%,被告把拿回的錢都給原告了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
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其提出報價單、匯款
回條、存摺影本等為證,經本院核閱上開書證所載內容,與
原告之陳述大致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兩造間之
買賣契約既經合意解除,原告請求返還原給付之價款,自有
所據。被告雖辯稱差額係遭原廠扣除等語,惟原告提出之報
價單載明「若無法使用以退款處理」,並無需扣除手續費、
處理費或類此之記載,縱原廠確有扣除處理費之情事,亦為
被告與該原廠間之契約關係,尚難以此對原告主張,被告此
部分辯詞,即難憑採。又無論系爭零件無法使用之原因是否
因欠缺原廠軟體,被告既同意退貨,自應退還全額貨款。從
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2,470元(計算式:78,720-56
,250=22,47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7月13
日(見本院卷第1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書記官卓榮杰